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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赠与合同虽公证却从未办理过户登记

(2019-01-29 18:08:16)
标签:

火天律师

济宁市

夏磊律师

疑难复杂民商事案件

分类: 合同物权借贷

   16年前,小兵和爷爷奶奶到公证处签下《赠与合同》,两位老人答应将自住房屋赠给他。二老过世后,小兵发现想要回这套“理应属于自己”的房子很难。近日,上海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根据现有情况,不能认定《赠与合同》有效,小兵的诉请终被驳回。 

遗留的房子突然要动迁 

    1997年,刘老先生和夫人俞老太与不足18岁的长孙小兵签订房屋《赠与合同》,约定将自己名下一套万航渡路的房屋送给小兵。《赠与合同》在长宁区公证处公证时,公证员根据当时的法律规范、相关文件规定,加上了第四条:“本赠与合同经公证,并在办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后成立。”虽然公证员提醒他们及时办理过户,但公证后双方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这套房屋一直由刘老夫妇居住,而两位老人先后于2000年和2008年去世。此后,这套房子处于空关状态。直到将要动迁的消息传来,房产归属突然成了亲属们热议的话题。几番争吵不欢而散后,小兵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自己对房屋的所有权。 

    “由于办理产权过户需要缴纳一笔费用,当时家庭经济拮据无力负担,所以未能办理。”小兵提出,在爷爷去世后自己想去过户,却被告知除非通过诉讼,仅有奶奶和小兵无法办理。“为了避免打扰奶奶的生活,我没有在她生前提起诉讼,但二老生前从未对赠与房屋有过反悔。” 

    小兵的说法遭到姑姑叔叔的反驳——二老生前已经不愿将房子赠给小兵,迟迟未过户并非经济上的考虑。他们认为,按照约定,赠与合同在办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后成立,但涉讼房屋的登记过户手续未办理,故该《赠与合同》未成立,也不生效。 

赠与无效房屋归属存疑 

    原审法院一审认为,赠与人始终未去办妥涉讼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故《赠与合同》未成立。小兵一审败诉后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法律适用的争议。《赠与合同》在1997年7月订立,而《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施行,对该法施行之前的合同行为原则上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按照当时的规定,在房屋作为赠与物的情况下,交付意味着必须办理过户手续,故一般以办理过户手续作为赠与关系成立的标志。如果有书面赠与合同,且赠与人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已占有和使用该房屋,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则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本案中,刘老夫妇与小兵虽然签订了书面赠与合同并经过公证,但双方并未办理过户手续,赠与人亦未将产权证书交予受赠人,受赠人亦未根据赠与合同占有、使用该房屋,故不符合上述规定。 (人物为化名) 
摘自:2013-11-7《解放日报》

作者:陈琼珂

 

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第185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187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第188条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同时 第192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依据我国《物权法》规定,第9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4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15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依据上述法律条文可见,房产的赠与与一般动产的赠与法律性质不同,一般而言,赠与房产即不动产虽然做了相关公证手续,而且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之规定,房产赠与的过户需要提供《赠与合同公证书》,本市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才受理房产赠与过户手续。另,从物权法规定,房产的赠与需要房地产交易中心做赠与变更登记才发生效力,否则《赠与合同公证书》仅有合同效力,不具有物权效力,房产还不属于受赠人。
 
 同时,我国《合同法》对于赠与合同对于受赠人还附了一定权利和义务,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律师认为:经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配合交易过户的,受赠人有权诉讼法院主张赠与人按照合同履行赠与合同,配合房产过户。同时,受赠人在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主张撤销房产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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