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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依据和再审提出对象——从二审判决维持或者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展开

(2019-01-03 18:01:15)
标签:

火天律师

济宁市

夏磊律师

疑难复杂民商事案件

分类: 开庭技巧与实务

执行依据和再审提出对象

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执行依据和再审提出对象,都是生效法律文书,生效法律文书中最重要的分类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主要指当事人超过上诉期而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和二审的判决、裁定。[1]

容易引发争议的有两种,一是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是二审裁定准许撤回上诉或者按撤回上诉处理的。因为涉及两个关键问题,一个是执行依据的确定,二是再审提出对象的确定。本文拟从执行依据和再审提出对象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确定民事诉讼法中生效判决、裁定在具体条文中的含义。

一、从执行依据展开

生效法律文书与执行依据之间,是包含关系。即执行依据必然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但生效法律文书不必然都是执行依据。[2]

对于二审维持原判的案件申请执行的依据,根据排列组合,有三种观点,一审判决;二审判决;一审判决及二审判决。其中持第二种观点的较多[3]。主要理由可以概括为:一个案件中,只能有一份生效判决,既然一审判决后上诉了,按民事诉讼法第155条的反面解释,一审判决就不是生效判决。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5条,二审判决是终审判决,结合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第4款,终审判决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这种理解,感觉逻辑上是无懈可击的。

但笔者较为赞同第三种观点,即一审及二审的判决共同构成执行依据。

理由是:

1.笔者注意到,执行方面的指导书籍,一直以来的观点都是,在案件经过二审的情况下,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执行名义应当是原一审判决[4]。尤其是做过执行司法统计的朋友。可能会记得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月4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订部分司法统计报表及相干事项的通知》(法[2011]33号)的附件二“司法统计报表填报说明(节录)”第3条“3、填报报表需要注意的问题”中规定,“原审判决,二审或再审维持原判、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裁定书生效的,执行依据为生效的原审判决书。”按照我们上文的分析,执行依据必然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根据本规定,二审维持原判的原审判决,也应该是生效法律文书。

2.在一审判决中确定履行期限时,大多会表述为在本判决生效后XX日内履行。如果一审判决因上诉而再也不会生效,这么表述就是重大错误。虽然在维持判决的格式中,并不会特意点出一审判决在二审判决送达后生效,但在所有二审改判的判决书格式中,主文都会有撤销一审判决,或者撤销一审判决某项的表述,如果一审判决因上诉而再也不会生效,又何必撤销?

3. 二审裁定准许撤回上诉或按撤回上诉处理的,一审判决为执行依据,没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涉及准许撤回上诉及按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书样式中,都有“一审判决/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表述[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第一审法院能否再审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9号)中规定,“第一审判决自第二审裁定确定之日起生效。”[6]一审判决是生效判决,且有可执行内容。二审裁定虽然也是生效裁定,但无可执行内容。当然可以得出结论,执行依据是一审判决。两相对比,既然二审准许撤回上诉裁定作出后,一审判决发生效力。那么为什么二审维持原判的判决作出,一审判决不能发生效力?一审二审都是生效判决,又有什么不妥呢?[7]

4.虽然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一审判决生效,但绝对发生效力的只是判决主文的内容,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并不一定正确,因为还有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有瑕疵,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的情形。

综上,笔者认为,二审维持判决的,一二审判决共同构成执行依据。

二、从再审提出对象展开

前文说到,执行依据必然是生效法律文书,而生效法律文书不一定是执行依据。同样,再审的对象一定是生效法律文书,而生效法律文书不一定都能再审。

与确定执行依据尚有争议不同,确定再审对象几乎是没有争议的。即判决中,未上诉(准许撤回上诉或按撤回上述处理)的一审判决、经过二审的终审判决是再审的对象。裁定中,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未上诉的一审裁定或上诉后的终审裁定是再审的对象。

我们要讨论的是,按照上文说,二审判决维持的,一审判决也是生效判决,为什么此时不能针对一审判决提出再审,而只能针对二审判决提出再审。二审准许撤回上诉或按撤回上诉处理的,为什么是针对一审判决提出再审,而不是针对二审裁定提出再审。

我们知道,即便是二审改判的案件,再审时,也不会仅仅针对二审判决进行审查,而是会针对一二审全面审查,结果有可能是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因为无论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裁判的对象实质都是当事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8]

对于基层法院一审判决,中院二审判决维持的案件。几乎不用思考,大家也能够得出结论,原则上,再审审查应该由高院进行。尤其是,能够得出,基层法院不可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通过提交审委会的方式进行再审。道理很简单,下级法院没有权力撤销上级法院的裁判

比较特殊的是,二审准许撤回上诉或者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情况。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来看,经历了二审裁定可以申请再审到不可以申请再审的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第一审法院能否再审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9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二审裁定确有错误,如何适用程序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3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20号)三个文件,都认为是可以申请再审。其中法释〔1998〕19号规定,当事人对生效的第一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决定再审,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法提出抗诉。对第二审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是否再审。

到了2015年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情况发生了变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按撤回上诉处理等其他裁定不能申请再审,但通过法律解释的规则,可以很容易得出结论。而且,最高院的工具书中,对381条的理解与适用中指出:考虑到当事人可以直接针对一审判决申请再审获得救济,若允许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申请再审,则已经生效甚至执行完毕的一审判决又变为不生效,程序难以操作[9],故最终未规定对该类裁定可以申请再审。……考虑到管辖权异议的救济已经通过一审程序及二审程序来保障,从程序稳定性讲,允许对该类裁定申请再审将严重拖延诉讼,且实体判决错误的,可以通过对判决申请再审予以救济,故最终未规定对该类裁定可以申请再审。……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发回重审、中止诉讼等其他针对诉讼程序问题作出的非终局性裁定,并未影响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义务,不能申请再审。为避免挂一漏万,本司法解释没有就不允许申请再审的裁定逐一明确。[10]并且已经有生效裁判支撑,在(2015)民申字第2806号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九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广霞及原审被告龚东升、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案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类如本案作当事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因人民法院已经就案件实体争议进行了判处,当事人不服生效的一审判决可以通过对该判决申请再审而获得救济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将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的范围,限定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11]。九策公司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该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申请再审,没有法律根据。若九策公司认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有错误,可以依法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12]

为什么同样是经过二审,二审判决维持的,只能就二审判决提起再审,而二审裁定按撤诉处理的,只能就一审判决提起再审?前文已经提到,道理很简单,于前者,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已经作出评判,二审判决是终审判决,一审判决生效是基于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于后者,二审法院尚未就一审判决作出评判,一审判决生效是基于(视为)没有上诉。

综上,判决中,未上诉(准许撤回上诉或按撤回上述处理)的一审判决、终审判决是再审提出的对象。裁定中,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未上诉的一审裁定或上诉后的终审裁定是再审的对象。

【结论】

虽然执行依据和再审提出的对象都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但在不同的条文中,其内涵并不相同,应根据条文本身对其内涵进行分析[13]

【相关条文】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二十四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14],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三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 

第四百六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人民法院组织法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在上诉期限内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
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也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申诉,应当认真负责处理。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读(2012年修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对《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解读。按书中观点:生效的判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各级人民法院适用第二审程序作出的判决;实行一审终审不准上诉的判决;实行两审终审的案件,适用第一审程序作出的判决,当事人在收到判决书后的十五日内未提出上诉,又无延长期限的正当理由的。

生效的裁定,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所有裁定;不准上诉的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提起上诉的裁定作出的裁定是终审裁定;可以上诉的裁定,超过法定期限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又没有延长期限的正当理由,上诉期满后,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2]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读(2012年修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对《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的解读,作为执行根据的民事判决书必须具有给付内容,比如,给付金钱,交付某种物品,或者要求从事某种行为,变更判决和确认判决一般不发生执行问题。民事裁定书是人民法院为解决案件的程序问题所作的判定。作为执行根据的裁定主要是财产保全裁定、先予执行的裁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定。民事调解书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一般不发生执行问题,但在实践中,某些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又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法律义务。由于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的,是审结案件的一种方式,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内容之一,因此,调解书也可以作为执行根据。

[4]江必新主编:《 民事执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9月第1版第113-114页。

另,江必新主编:《民事执行法律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9月第1版第115页载明,“应当指出的是,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执行的应当是一审判决的内容。”

相同观点的还有: 唐德华主编:《执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7月第2版。江必新主编:《强制执行热点问题新释新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0月第1版第60页。

[5]维持原判的判决书格式,就没有类似的表述,但如前文所述,改判的判决,都要先撤销原判。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能否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问题的复函》([2004]民立他字第59号)中,最高院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二种意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对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发现有法律规定的情形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7]有观点认为,撤回上诉或按撤回上诉处理,相当于没有提起上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5条的规定,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此争议,我们暂且搁置,留待后文解决。

[8]高审坚(高沈坚):“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民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28辑)》第0023页、《审判监督指导.2015年.第1辑:总第51辑  》第0141页。 需要说明的是,文章的作者,一会儿叫高审坚,一会儿又叫高沈坚,应该是最高院审判监督庭的集体笔名吧。 

[9]貌似有道理,判决不能从“未生效——生效——未生效”,而只能是“未生效——生效——失效”。但之前都规定可以,难道没有考虑到这个问题?二是再审本就是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提出的异议,如果再审撤销原判,其效力比未生效更严重。深层次的原因,大了说可以是避免诉累。小了说,可以说是减少二审法院的再审审查率。

[10]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3月版)

[11]比较有意思的是,本条的表述“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都是一审的表述,二审的表述是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12]类似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090号再审申请人邵阳市宇圣石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13]尤其不能在默认其内涵相同的情况下,得出一审判决一经上诉即永不能生效的方谬结论。

[1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读(2012年修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对《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的解读中明确,作为执行根据的民事判决书必须具有给付内容,比如,给付金钱,交付某种物品,或者要求从事某种行为,变更判决和确认判决一般不发生执行问题。民事裁定书是人民法院为解决案件的程序问题所作的判定。作为执行根据的裁定主要是财产保全裁定、先予执行的裁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定。民事调解书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一般不发生执行问题,但在实践中,某些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又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法律义务。由于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的,是审结案件的一种方式,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内容之一,因此,调解书也可以作为执行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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