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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典型案例7则

(2018-12-06 16:55:24)
标签:

火天律师

济宁市

夏磊律师

疑难复杂民商事案件

分类: 执行实务相关
  规 则 要 述

01 . 执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可查封夫妻共同所有房产

执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时,另一方以被执行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所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不足以排除法院执行。

02 . 离婚时约定房产归一方,可对抗另一方债权人执行

执行个人债务而查封其名下房产,案外人确有证据证明系离婚时已约定归其所有的,能阻却法院对该房产的执行。

03 . 联合开发协议内部债权关系,不足以对抗公示物权

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土地及房产后,案外人依联合开发协议享有的内部债权,并不足以对抗权属证书的公示性。

04 . 仅房屋抵押,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视为一并抵押

以建筑物抵押的,虽未办理土地抵押,但抵押权人仍对且只对房屋抵押权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05 . 执行土地使用权,土地上房屋承租人不能阻却执行

抵押权人就抵押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无论该土地上新增房屋是否属抵押财产,房屋承租人均不能阻却执行。

06 .承租人主张损害其优先购买权,非属执行标的异议

承租人主张拍卖房屋未通知其行使优先购买权,属于对法院执行行为是否合法的异议,而非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

07 . 查封空档期内转移资金至关联公司,构成规避执行

被执行人利用查封保全逾期解封的空档期,将冻结账户资金转移至关联公司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规避执行行为。

       

规 则 详 解

01 . 执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可查封夫妻共同所有房产

执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时,另一方以被执行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所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不足以排除法院执行。

标签:执行|夫妻房产|房产执行

案情简介:2012年,法院判决贾某偿还高某借款。高某据此申请执行贾某与妻子张某的共有房产。张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并要求“先析产再执行”。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贾某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法院查封贾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前述规定第1款规定,并无不当。该条第2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贾某、张某并未与债权人高某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法院继续查封贾某、张某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该条第3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张某认为高某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原审法院不支持张某“先析产再执行”诉请,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第1款规定执行法院可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第2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了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分割共有财产以及提起析产诉讼情况下的执行方式,在不存在第2款和第3款规定情形时,应适用第1款规定。判决驳回张某诉请,但在对贾某、张某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贾某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某财产份额。

实务要点:执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时,另一方以被执行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所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不足以排除法院执行,但在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财产份额。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张某与高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见《再审申请人张静与被申请人高天云、一审第三人张佳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审判长付少军,代理审判员王渊、赵风暴),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执行异议之诉案例选登》(201703/7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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