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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案外人救济途径的解读(一)

(2018-09-28 18:49:13)
分类: 执行实务相关
来源: 北京审判
作者:马军       
北京四中院       

编者按: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特别是《民诉法解释》出台后,对于案外人救济的路径选择问题,也就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应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一直是审判实践中的困惑和难点所在。北京市审判业务专家、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庭负责人马军对法律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归纳和梳理,原创题为《案外人救济之路》的法律体十四行诗,并就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的区别与联系、案外人救济路径的选择等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解读。现予刊载供大家学习、参考。因篇幅较长,解读部分将分期陆续刊载。
法律体十四行诗:
《案外人救济之路》
第三撤销无必共,
执行标的走异诉,
案外原错走审监,
异行异诉有区别,
执行终结前异议,
异议之诉权可阻,
非必必共各再审,
必共驳异走再审,
撤销再审不同时,
第三二再可发回,
先撤可异不再审,
先异再审不受撤,
撤销再审并再审,
恶意第三先撤销。
 
 
《案外人救济之路》解读:
一、第三撤销无必共,(《民事诉讼法》200条第8款;56条第3款;《民诉法解释》422条、424条)
 
1、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二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案外人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依照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2、主旨解读
 
第三人撤销之诉仅限于《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不包括必须共同诉讼当事人。
 
3、延伸解读
 
第三人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条件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必须共同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必须共同诉讼当事人有两条救济之路,一条为依据《民诉法解释》四百二十二条、四百二十四条直接申请再审;另一条为依据《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和《民诉法解释》四百二十三条,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被裁定驳回后申请再审。
 
二、执行标的走异诉(《民事诉讼法》227条、《民诉法解释》304条、465条)
 
1、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2、主旨解读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针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被裁定驳回,案外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或者裁定中止后,当事人不服的执行异议裁定,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3、延伸解读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两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法院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诉讼。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申请执行人对法院中止对执行标的的裁定不服,认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请求法院继续对执行标的进行执行的诉讼。
 
案外人或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法院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裁定驳回,或者裁定中止执行。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符合以下条件:(1)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书面异议;(2)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被法院驳回;(3)案外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4)案外人有明确地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5)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6)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符合以下条件:(1)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书面异议;(2)案外人的异议申请,得到法院支持,裁定中止执行;(3)当事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4)当事人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5)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6)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执行异议之诉的关键:在于案外人与当事人围绕“执行标的”进行诉讼,本质上是实体权益纠纷,即双方均需证明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益,以及该实体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举例:原判决系借款纠纷,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还款,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被告名下房产,此时案外人提出其与被告系买卖房屋,且交纳购房款,实际入住,要求中止执行。如果法院并未裁定中止执行,作出驳回的裁定。此时案外人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假如支持案外人主张,裁定中止执行,则由当事人提出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主张“房屋”这一标的,即符合针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条件,而且其认为自己对房屋享有实体权益,进而主张排除强制执行,其主张也与借款一案的判决主文无关。案外人并不认为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还款有何错误,其只是认为不该封查封自己享有实体权益的“房屋”,故属于典型的执行异议之诉。
 
三、案外原错走审监(《民事诉讼法》227条、《民诉法解释》303第2款)
 
1、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诉法解释》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主旨解读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异议后,经法院驳回执行异议,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时,应当申请再审。
 
3、延伸解读
 
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驳回其异议裁定,此时案外人不服如何选择救济途径?案外人有两种不同的异议类型。一种是仅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而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另一种则虽然也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提出异议,但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存在错误。
 
前一种是“执行标的走异诉”,即案外人对针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被裁定驳回,案外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或者裁定中止后,当事人不服的执行异议裁定,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一种则属于“案外原错走审监”,即案外人不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
 
案外人系原审判当事人之外未参加诉讼之民事主体,其据此申请再审的前提条件有以下三点:(1)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被驳回;(2)认为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3)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导致损害其合法权益。
 
举例:原判决系房屋买卖纠纷,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房屋。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原告系一房二卖,案外人已经先交付购房款,实际占有入住,且有先于原、被告的购房合同。此时法院已经有生效判决,判决内容系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而案外人认为该判决内容是错误的,应该向自己交付房屋,此时即不能通过另诉被告解决,也不能提执行异议之诉,其救济途径是就房屋买卖纠纷的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
 
案外人如果还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时,意味着理论上案外人的救济途径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再审程序二条路径,但这二条路有不同的启动顺序和相应的程序要求,后面的解读中我们会继续分析。

四、异行异诉有区别(《民事诉讼法》225条、227条)


1、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主旨解读

 区分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行为异议,并申请复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后,案外人不服裁定可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延伸解读

 2007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对执行救济制度作了较大的修改,丰富了执行异议的内容,增加了执行复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等执行救济途径。在执行程序中,对强制执行救济程序分为两种:程序性的执行救济程序和实体性执行救济程序。

 程序性的执行救济程序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被称为执行行为异议。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及复议程序,其前提是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具有违法性,违反了法律规定。例如超标的扣押财产,评估拍卖行为违法等,提出书面异议和申请复议都在执行部门进行,时间上是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目的是要求变更或撤销法院的执行行为。

 实体性执行救济程序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被称为执行异议之诉,由案外人提出,主张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核心是围绕案外人、当事人所主张各自享有的权益是否能够阻却执行而进行的,除在执行部门提出异议外,案外人对执行部门作出的驳回裁定不服的,还可以向审判庭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对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异议,应当正确区分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执行异议之诉,准确理解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避免将两种救济途径的混淆。实体性执行救济程序执行异议之诉与程序性执行救济执行行为异议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仅限于在执行程序中的救济途径,包括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而后者除在执行程序中可作出裁定,还可以因对裁定不服,而进入审判程序,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执行异议之诉专门作为一章规定在第一审程序与第二审程序之间,其实体救济途径不言而喻,而其程序上也适用一审、二审的普通程序,对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五、执行终结前异议(《民诉法解释》464条)

 1、法律依据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2、主旨解读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期限始于开始执行终于执行程序终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再提执行异议的不予支持。

3、延伸解读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将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间规定为执行过程中,但实践中却存在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执行过程中是指异议所指向的标的物权属转移之前,即无论执行程序是否终结,只要异议所指向的标的物权属转移于受让人后,就不能再提执行异议;另有观点则认为是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即虽然异议所指向的标的物权属转移于受让人,但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就应该允许案外人提出异议;还有观点认为是除异议所指的标的物外,整个执行程序终结之前都属于执行过程中

 案外人只能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执行程序终结则不能再提。如何理解提出异议的期间呢?是指整个执行程序终结,还是限定在具体的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举例说明:案外人甲,对被查封的三十套房屋中的一套提出异议,该房为乙小区111号,如乙小区111号未被拍卖,则即使其他二十九套均被拍卖,其仍可提异议。如乙小区111号已被拍卖,并权属转移,针对该执行标的交付拍卖价值等程序都终结,则即使其他二十九套均未拍卖,仍视为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也就是说,案外人异议的对象是特定化的执行标的,在该标的被执行完毕后,其不能再提执行异议。所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过程中,不是广义的整个执行程序终结前,而是较狭义的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

 如何理解《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将执行过程中限定在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呢?是否执行标的物权属转移就是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终结呢?

 显然《民诉法解释》中的表述不是指执行标的物权属转移之前,而是在执行标的物权属转移之后,还会有相应的执行程序未结束,因此在执行标的物权属转移之后至执行程序终结前,仍可提出异议。如上述乙小区111号拍卖成交裁定作出后,拍卖标的权属发生转移,但执行法院尚未将拍卖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时,该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此时案外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六、异议之诉权可阻(《民诉法解释》305条、306条、311条、312条、313条)

1、法律依据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主旨解读


执行异议之诉系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之争,核心在于证明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所以享有权益阻却执行是执行异议之诉的焦点,而是否足以排除则是法官裁量的尺度。


3、延伸解读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若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3)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述条件仅是提起异议之诉的门槛,此后,尚需证明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证明责任在于案外人,同时案外人可仅主张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同时还可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举例:如案外人要求不执行某房屋,同时要求确认某房屋归其所有,案外人前一个要求是主张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后一个要求是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3)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是对执行标的争议的对立两方,故为原、被告,而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则依其态度而确定,可能是共同被告,可能是第三人。


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以享有权益阻却执行作为诉争和判断的焦点。首先,法院要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中,都必须先予审查上述享有权益。其次,法院要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法院在审查享有权益阻却执行时,应当注意以下情形:其一,是要判断被执行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如果排除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则应判决不执行该执行标的。其二,如果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都享有实体权益,则要在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比较判断,即判断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益与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债权(作为执行依据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效力。如果案外人所享有的权利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则判决支持案外人,反之则判决驳回。其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有的权利在效力上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则继续判断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行为是否对案外人享有的权利构成妨害,如果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并不妨害案外人享有的实体权益,即使案外人权利效力优先,也应当判决驳回。举例:如案外人虽然依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享有租赁权优先,但由于租赁权的行使并不受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影响,故法院强制执行并不构成对案外人享有权利的妨害,因此作为租赁人的案外人无权就租赁物这一执行标的请求排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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