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议行为效力规则之构造--徐银波
(2018-05-30 15:0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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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天律师济宁市夏磊律师疑难复杂民商事案件行政公共事务 |
分类: 工程房地实务 |
内容 提 要 :社 团决 议 行 为并 非 法律 行 为 ,无 法 直 接 适 用 法律 行 为 规 则 。 物 权 法 、公 司法虽设 有特 别规则 ,但二者 关于决议 行为效力 类型及瑕疵 事 由的规定均不周延且 相 互冲突 ,无法满足 司法需求。非公 司法人 等的 决议行 为更面临法律 规制漏洞 。未来 民 法典 总 则 亟 需 增 设 决 议 行 为规 则 。规 制 决 议 行 为 的伦 理 基 础 并 非 程 序 正 义 , 而 系社 团 自治 ,应 围绕 社 团 自治建 构规 则 。 应 区分 决议 成 立认 定 与 效 力 判 断 ,经 有 召 集权 者 召 集 会 议 作 出 多数 决 ,方 形 成 决 议 。 已成 立 的 决议 需 满 足 有 决 议 权 限 、真 实 性 、合 法性、合理性要件 ,方具有法律效 力。与之 对 应 ,无 决议权 限 、程 序瑕疵 、 表 决瑕疵 、 内容违 法、违反规 约及侵 害成 员合法权益将 导致 决议 效力待定 、可撤销或 无 效 。
关
键
词
:决议 社
团
自治 效
力规
则
“我们 生于组织之 中,通 常也死 于组 织 之 内。而介 于 生死 之 间的生 活 空 间 ,也 由组 织 填满 。”[1]伴随社会变迁 ,诸 多 民事 行为 以组 织决 议方 式作 出。对 于一般 民众 而 言 ,不动 产系安身立命 之本 。在 农村 ,土地之 不动 产权 利 由集体 决议 行使 ;在城 市 ,建 筑 物 区分 所 有权 由业 主大会决 议管 理 。对 于商 人而 言 ,公 司 系谋 利之 媒介 ,而公 司更 依赖 于决 议维 持 其运营 。决议 已与 民事主体形影不离 ,但理论 尚未认真对待决议 。[2]
一、社会变迁与决议行为理 论 、立法应对的缺失
决议行为采多数决 ,对未表示同意者亦有拘束 力 ,无法直接适用以个人意思自治为核心的既有法律行为规则 。虽然物权法 、公 司法设置 了特别 规则 ,但存在 如下问题 :
第一 ,单行法规 则设 计不周延 。以物权 法第 78条 、 《最 高人 民法 院关 于 审理 建筑 物 区 分所 有权纠纷案件具 体应用法律若于 问题 的解释》 (下称 “法 释 [2009]7号 ”)第 12条关 于业 主大会 、业 主委 员会 决议 效力 的规 定 为例 :一方 面 ,仅规 定 了可 撤销 之 效 力瑕 疵 ,对 决议 效力类型 的规定 不周延 。例如 ,在 (2014)渝一 中法 民终 字第 05075号 “俞 某诉 重庆 市沙坪坝 区港城花 园业 主委员会 确认 业 主大 会决 议无 效案 ” 中 ,业 主委员 会 通过 伪造 业 主 签名作 出业 主大会决 议 ,被 伪造 签名 的业 主未 在 除斥期 间内行使 撤 销权 ,后诉 请法 院确认 决议 无效 ,法 院可否认定 决议 因违反物权 法第 76条 关于表决 比例 的强 制性规 定而无 效?[3] 另一方 面 ,仅 规 定 了 “侵 害业 主 合 法 权 益 ”、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 两 类 瑕 疵 事 由,但 如 (2010)东一 法 民一初字第 2308号 “万某诉 广东 省东 莞市新 天地 华庭业 主 委员会 等业 主撤 销权案 ”、[4](20l4)渝五 中法 民终字第 01072号 “黄某诉重庆 市南岸 区万寿花 园业主委员会等业主撤销权案 ”等 所示 ,业 主委员 会未 经 业 主大会 表决 而超 越权 限作 出选 聘 物业 服务 企业 、确认物业用房 归 开发商 所有 的决 议 ,当决议 内容 逾越 权 限 、违 反规 约 时 ,其 效力 又 当 如 何 ?
第二 ,单行法规 则设 计的逻辑不统一 。仅就物权法 而言 ,其 第 63条第 2款 、第 78条第 2款分别规定 了集体 、业主大 会决 议 的效 力 ,法 释 [2009]7号第 12条对 后 者进行 了扩张 解 释 ,增设程序违法 撤销 事 由 ,那 么集体 决议 应 否类推 适用 这一 扩 张解 释 ?另外 ,比较 物 权 法 78条 、法释 [2009]7号第 12条与公司法第 22条关 于决 议效 力之规 定 ,前 者仅 以程 序违法 、侵 害业 主合 法权 益为 事 由设 立 撤销 规则 ,后者 则 区分违 法与 违反 章 程 、内容瑕 疵 与程序瑕疵设置无效 、可撤 销规 则 ,二 者关 于决 议效 力类 型及 影 响决议 效 力 因素之 规定 均 不同 。立法 尚且 大相 径庭 ,司法 更是 同案 不 同判 。例 如 ,对 于 与伪造 业 主签 名 案相 似 的伪 造股东签名案 ,存在 认定决议无效 、可撤销 、不成立之不 同裁 判 。[5]
第三 ,一般规 则 的缺失 导致 法律 漏洞 。物权 法 、公 司法 仅 调整 业 主大会 、集 体 、公 司 的决议行为 ,而公 司之外 的公益法人 、其 他组织 、公 司 内部破产 债权 人会议 等 的决议 行为 ,则无法可依 。
如梅
因所述
,
“在
法
典
时代
开
始
后
,静
止
法
律
与进
步
社
会
之
间
的
区别
已开
始
显
露
出来”。[6]前
述问题源
自理论
研究
、立
法
的滞后
。我
国
的法
律行
为
理论
与规
则继
受
于
德
国
,
而在德
国民法典立
法之时
,社
团尚不
发达
,无广泛
规制决
议行
为的需求
,[7]且立
法者
将
团 体视为
国家权力
的潜
在威胁
,[8]故其法律行
为理论
与规则
实
以交
易行为
为模
型而建
构
,并
未涵摄决议行 为。此后 ,受 民商分立 观念 影 响 ,商 法学 者孤 立研究 公 司决 议 ,民法 学 者更 仅在教科
书对法律
行
为
的分类
中
以寥
寥数
言提
及决
议
,均未
深入研
究决
议
行
为。
当前
,面
对实践需求 ,须建 构决议行 为 的一般 理 论 与 规则 ,既 指 导单 行 法 的完 善 ,化 解 立 法 冲 突 ,又填补对非公 司法人 等 的决议 行 为 的法 律规 制漏 洞 。欲 制定一 部 彰显现 代性 的 中国范式 民 法 典 ,更 需 回应 社 会 发 展 提 出 的这 一 新 问 题 ,系 复 杂 工 程 ,本 文 仅 探 寻 其 效 力 规 则 的 构 造 。的性 质 ,下 文 先 就 此 展 开 讨 论 。
二 、决议 行 为之 性 质及 私 法 规 制之 伦 理 基础 (一 )关于决议行 为性 质之争议学者多在法律行 为分类 中论及决议行为 的性质 ,形成如下三种观点 :
1.共 同行为说 。该说 以意思 表示 的数量 与方 向为标准 ,将 法律行 为分 为单方 行为 、合 同行为和共 同行为 。决 议 由多方 主体 基 于平行 意思 表示 一致 而作 出 ,属共 同行 为 。 日本学者多持该观点 ,如我 妻荣 、山本 敬三 、近江幸 治 等 ,均认 为决议 是方 向相 同的两个 以上意思 表 示 合 致 成 立 的共 同 行 为 。[9]我 国 台 湾 学 者 王 泽 鉴 、林 诚 二 、刘 得 宽 等 亦 认 为 ,决 议 是 社 员 平 行 意 思 表 示 趋 于 一 致 而 成 立 的共 同 行 为 。IlO7我 国 王 利 明 、韩 长 印 、许 中 缘 等 学 者 亦认 为 ,决 议 是 基 于 两 个 以 上 共 同 的 意 思 表 示 一 致 而 成 立 的 共 同 法 律 行 为 ,意 思 表 示 的 同 向性特征使决议行 为应被归入共 同行为 。[11]就决议 行为无需 意思表示 一致 、仅 需多数 人合 意 的特殊性 ,学者认 为其仅 系决议 行 为对意 思表示 一 致程 度要求 的差 异 ,在 意思 表示 同 向性 之本质方 面与共 同行为无 区别 。[121共 同行为包括所 有意思 表示一致 的共 同行 为 和多数意 思 表 示 相 同 的决 议 行 为 。[13)
2.特殊多方法律行 为说。该说认为 决议 行 为系 区别 于共 同行 为 的特殊 多 方法 律行 为 , 我 国大 陆学 者多持该观点 。(14]主要理 由有 :第 一 ,共同行 为的特征在 于行 为人意 思表示 的 同向性 ,而决议行为存在 赞成 与反对 之对 立意见 。[15]第 二 ,共 同行为 遵循 意思 自治原 则 ,经行 为人 同意 ,方对其有 约束 力 ,而决 议 采 多数 决 ,对 未 表 示 同意 者 亦 有约 束 力 。(16)第 三 ,就共 同行为 ,法律仅关注行 为人是 否达成合意及 合意 内容 ,并 不规制 达成 合意 的程序 ; 而就决议 行为 ,法律 关注 程序 正 义 ,决 议 是否 有效 不 取决 于 行 为人 的 意思 表示 是 否真 实 ,取决于决议程序是 否合法 。
3.意思形成说 。该说 认为决议行 为是 社 团意思形 成行 为 ,具 体又 有两种 不 同观点 。拉 伦茨 、弗卢梅 、梅迪库斯 等 德 国学者 虽未 明确 界定 决议 行 为 的性质 ,但将 其定 性 为 区别 于 单方 、双方 、多方 法律行 为之 独立类 型 的法 律行 为 。弗 卢梅 认 为 ,法 律行 为包 括单 方 法 律 行 为 、合 同、共 同行 为 和决议 。[18]从 “决 议 并不 调 整参 与 制定 决 议 的人 们个 人 之 间 的关 系 ,而 旨在构筑他们共 同的权利领域或者 他们所代表 的法 人的权利领域 ”,(193“在重 大问题 上 ,在对外从事行为之前 ,还必须先在 内部形成社 团的意 思” 等 具体表 述可 见 ,(2oJ他 们认 为决 议 行 为 系 社 团意 思 形 成 行 为 。我 国 亦 有 学 者 认 为 决 议 行 为 是 社 团 意 思 形 成 行 为 ,但 认 为 其并非 法律 行为 。 因为法 律 行 为规 则 是 意 思 自治规 则 ,作 出法 律 行 为 的过 程 系 达 成 合意 的过程 ,而 决议规 则 是 意思 冲突 规 则 ,并不 要 求 行 为人 达 成 合 意 ,是 在 行 为 人 意 思 冲 突时确定 何者 优先 ,不适 用 以意 思 自治 为 核 心 的法 律 行 为规 则 ,而是 遵 循 民主 和 正 当 程 序原 则 。(21J
(二 ) 决 议 行 为 系 社 团意 思 形 成 行 为前述 观点从 不 同视角解读决议行 为 ,各有道理 ,但 仍如盲人摸象 :
第一 ,共 同行为说 、特殊 多 方 法律 行 为 说 虽 有差 异 ,但 均认 为 决 议 系 多 方法 律 行 为 。
笔者 以为 ,决议 并非多方法律行 为 ,而系单方行为 ,理 由如下 :认 为决议行为系多 方法 律行 为者 ,混淆 了作 出决 议 的主体 和参 与 表决 的主 体 。多方 法律行为 以数 个行为人 的名义 共 同作 出 ,行 为人是 多人 ,如 数人 签订公 司发起 设立 协 议 。而 在决议行 为 中,虽有众多 主体参 与表决 ,但 由社 团一人 作 出决议 ,如集 体 、股东会 、业 主大 会决议 ,乃 以集体 、公 司、业 主大会名义作 出 ,村 民、股东 、业主仅 是 内部参 与表决者 。(223 正如李 宜琛所言 ,决议是 多数 当事 人集 合 的意思 表示 而成 立 的集合 行 为 ,集合 行 为 的多数 意思表示 融合而失其独立性 ,唯有结合 的意思 表示存在 而 已。[23]亦 如史 尚宽所 言 ,多方法 律行 为的数个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 失其独立性 ,而决议所 集合 的各个 意 思表示 失其 独立性 , 而成为单 一全体意思 。[24]决议行为并非多 方法律行为 ,而 系社 团单 方行为 。
对决议 行为性质 的界 定 ,非 无谓争 辩 ,而是 旨在指 导制 度 建构 。从 内部 视 角 观察 而将 决议行 为界定为多方 法律 行为 ,无益 于制 度建 构 ,且 违背 逻辑 。其一 ,因多方 法 律行 为 以数人名义 作出 ,倘若发生 纠纷 ,行 为人应 以其 他行 为人 为被 告提 起必 要共 同诉 讼 ,如某 一 公 司发 起 人 应 以其 他 签 订 协 议 者 为 共 同被 告 ,诉 请 确 认 公 司 发 起 设 立 协 议 无 效 。 而 决 议 由社 团作 出 ,故成员应 以社 团为被 告提 起效 力瑕 疵诉讼 ,如 村 民 、股东 应 以集 体 、公 司为被告诉请 撤销决议 。纵然我 国立 法未 明确 业 主大会 的 主体地 位 ,司 法实践 亦将 撤销业 主 大会 决议 之诉 的被告界定 为业 主 大会 、业 主委 员会 ,而非全 体业 主 。虽 然德 国司法 仍 以业 主为 共 同被告 ,但学者指 出其 与 2007年 住宅 所 有权 法 授 予业 主 大会 部分 权 利能 力 之规 定相 矛 盾 ,与股份公 司法第 246条相 冲突 。其二 ,法律 行为是行 为人意 欲创设法 律关系之 意思
表示行为 ,故多方法律 行为会 在行 为人 之 间产 生权利 义务 关 系 ,如发起 人基 于发起 协议 而 负担 出资义务 ,若不 履行 ,相 对人 可诉 请履 行 。而决 议往 往并 不在 参与 表决者 之 间产 生权 利 义务关系 ,如业 主大会 决 议更换 物业 企业 ,某一 业 主并不 能基 于该决 议诉 请其他 业 主履 行义务 ,其仅对成 员产 生拘束 力 ,与 多方 法律行 为 的效力 有显 著 区别 。其 三 ,纵 然认 为决 议 系特殊 的多方法律 行 为 ,亦仅 能证成 其 可约束 持反 对 意见 的成员 ,无 法解 释其何 以约束 未参与表决 的多方 “行 为人 ” 之外 的第三 人 、权 利继 受人 ,如 股东 会 、业 主大会 决议 不仅 可约束多方 “行为人 ” 之股东 、业 主 ,还 可约 束董 事 、经 理 、承 租人 及新 股东 、新业 主等 非行为人 。决议之所 以对参与表决者之外 的第 三人产 生拘束 力 ,源 于决议行 为系社 团行 为 , 决 议系社 团意志 ,所有社 团成员及员工 ,无 论是 否参 与表决 、是 否赞成 ,均受 约束 。因而 , 数 人签订公 司发起设 立协 议 与公 司成立后 股 东会作 出决 议有本 质 区别 。前 者 系数 个行 为人 的多方法律行 为 ,后 者系公 司 的单方 行为 。简单 以意思 表示 数量 为标 准而认 为决议 属 于多 方法律行为 ,将二者 等同视之 ,只会引导立法 、司法南辕北 辙 。[261
第二 ,决议行 为不仅并 非 多方法 律行 为 ,而且 并 非法律 行为 。前述 意思形 成说 虽然 明晰了决议行为是社 团意思 形成 行 为 ,但 并 未进 一步清 晰界 定该行 为 的性质 ,无法有 效指 导 制 度 建 构 。德 国民法典 虽 未 明确 界定 法律行 为 的概 念 ,但 《德 国 民法典 第一 草案 说 明书》 指 出,“本 草案所指 的法律行 为 ,是 旨在产生特定法律效 果 的私 人意思表示 ,该法律效 果之所 以依 法 律秩序而产生 ,是 因为当事人希 望产 生这一 法律 效果 ”。依 通说 ,法律 行为有 两个显著特征 :一是 ,按当事人意思产 生权利 义 务关 系 ;二是 ,系意 思表 示行 为 ,其具 体 又包 括效 果意思 、表示意思 与表示 行为 。决 议 行为并 不 能依 当事人 意思 产生权 利 义务关 系 ,与 法 律 行为依意思表示形 成法 律关 系之 本质 特征 有显 著差异 。当集体 、业 主大会 、股东 会作 出通 过议 事规则 、公 司章程 、员 工管 理规 范 、经 营方针 等决议 时 ,决 议行 为并 不形 成权 利 义 务 关系 。当社 团作 出意欲对 外交 易 、选聘 机关 成员 等决议 时 ,如业 主大会决 议选 聘 物业 企业 、选 任业主委员会 委员 ,股 东会决 议 为他人 提供 担保 、选 任 董事 ,社 团并 不能 依据 决 议 诉请参 与表决 者履行义 务 ,更 不能据 此 与相对 人形 成权利 义务 关 系。对应法 律行 为 的具 体构 造 ,当社 团 作 出意 欲 对 外 交 易 、选 聘 机 关 成 员 等 决 议 时 ,该 类 决 议 行 为 并 非 完 整 的 法 律 行 为 ,仅 系法律行为之效 果意思 形成 阶段 。社 团作 出决 议仅 形成 意欲 与相对 人缔 结法 律 关系之效果意思 ,仅对成员 有拘 束力 ,尚需通 过执 行机 关 的表 示行 为表 示于 外 ,方构成 意思表示 ,经与相对人达成 合意 ,方成立双方 或多方法律行 为。[293正如黄立 等学者所言 ,决 议 只在社 团内部形成社 团意 思而 已,与第三 人 的法律 关 系不 因之 而成立 ,决议 只是 创 造 了 社 团的代表人对外 为意思表示 的基础 。[3o3与 自然人 通过 内心 考量形 成效 果意思 不 同 ,社 团非实在理性存 在 ,依 赖意思 机关 成 员协 商形 成效 果意 思 ,而 意思 机关 成员 常难 以达 成 一致 合意 ,法律 相信 众人智慧 优 于一人 智 慧 ,以多数人 意志 为社 团效果 意思 。在 决议 过 程 中 出现的赞成 、反对 意见及 形成 最终 决议 ,与 自然人 形成 效果 意思 时 经历 的 内心纠结 及 最终 作 出决定 ,并无二致 。故决议 行 为不仅 并非 多方 法律 行 为 ,而且 根本 就 不是 法律 行 为 ,系法 律行为之外 的社 团依 赖意思机关形成社 团意思 的行为 。
(三 ) 决 议 行 为 的伦 理 基 础 及 逻 辑 主线
既然决议行 为并 非法 律行 为 ,不 可适 用有 关法 律行 为 的一般 规则 ,需 另行 为其 建构 规 则 ,接 下 来 就 需 要 探 寻 规 制 决 议 行 为 的伦 理 基 础 及 逻 辑 主 线 。探 讨 决 议 问题 的学 者 大 多 认为 ,多 数 人 的决 定 并 不 一 定 正 确 ,如 在 50.1% 赞 成 而 49.9% 反 对 时 ,难 言孰 对 孰 错 , 而 决 议 之所 以仍有拘束力 ,源于程序正义 ,[31]源 于少 数人也有 机会 在将来用 更好 的论据 来赢 得 多数 ,从而修 改 已作 出 的决 定 ,[321因而 主 张 以程 序 正 义 为 核 心 构 造 决 议 行 为 的 效 力 规则 。[33]但是 ,笔者 以为 ,规制决 议 行 为 的伦 理 基 础及 逻 辑 主 线并 非 程 序 正义 ,而系 社 团 自治 。
程序合法虽是 决议 的有效 要 件之 一 ,但非 统 帅决议 效 力规 则之 核心 。首先 ,程 序正 义 并 非决议行为 的独家 要求 。法律 行为 通 常不关 注行 为人 达成 合 意的程 序 ,但 在 以招 投标 方式 订 立 合 同时 ,尤 为 注 重 程 序 。若 认 为 决 议 行 为 的 核 心 是 程 序 正 义 ,无 法 说 明 其 与 以 招 投 标 方式订立合 同之双 方法 律行 为 的差异 。其 次 ,若 决 议 约束 力 的正 当性基 础 是 程序 正 义 ,那 么决议程序违法 即损及 决议行为之根基 ,决议 应属无效 ,但所有 国家和地 区均仅将 程序违 法作为可撤销事 由,而非无效 事 由。再次 ,若 以程序正 义为核 心建构决 议行 为 的效 力 规 则 , 那 么除程序瑕疵之外 的众 多瑕疵事 由,如 内容 违法 、无决议权 限等 ,无 法被纳入规制 范畴 。
决 议 产 生 约 束 力 之 伦 理 基 础 及 统 帅 决 议 行 为 制 度 构 造 之 核 心 乃 社 团 自治 。法 律 行 为 之 所 以产生拘束力 ,源 于意 思 自治 。法 律相 信 完全 行 为 能力 人 是对 自己利 益 的 最佳 判 断 者 , 故授 予其 自由。但其 自由从 事行 为 ,亦 须为 自己的 自由选 择承 担责 任 。法 律行 为 制度 的核心是意思 自治 ,除要求 内容 合法 、不 侵害公 共利 益外 ,即围绕意思 表示 的 真实性 建构 效力 规则。决议 的拘束力 同样 源 于意思 自治 ,只不过 是社 团的意思 自治 ,而 非参 与表 决者 的意 思 自治 ,学者混淆 了社 团 自治 与参 与表决 者 的 自治 而 已。法律相 信社 团是 对 自己利益 的最 佳判断者 ,故不干涉其 自我 管理 ,赋予其 管理 自己事务 之 自由。但 其一 旦通 过 意思 机关作
出选择
,无论社
团抑或
其成
员均
受该
自由选
择
的拘束
,即使真
理掌握
在少
数
手
中
,多数决
形成的意志对社
团不
利
,亦
是如
此。程序
正义
的价
值在
于证成
可采
多数决
的正
当性
,但无
法说
明多数决在私法上产
生拘束力的正
当性
。设
想在极端
案例
中,村
民小
组搬
迁仅剩
一户
,该农户 以集体名 义作 出决 议 ,无 涉程 序正 义 ,但仍 可拘 束后加 入集 体 的成 员 。程 序 正义更 无法说
明决议何
以对
未参
与表
决
的第
三人
产生
拘束力
,如股
东会决
议对
员工
的约
束力
、业
主大会决议对 承租人 的约束力 。决议 之所 以对后 加入 的成 员 、第 三人有 拘束 力 ,非 源 于程 序正义 ,而 源于其 系集 体 意志 ,源 于社 团 自治。程序 正义仅 系社 团 自治 的意思 形成 的真 实性要求之一 ,旨在通过 程序 正义 确保依 多数 决作 出 的决 议真 实代 表多数 成 员的意 志 。正 因 如此 ,程序 瑕疵仅 导致社团意思形成不真实
,属撤销事
由。
三、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