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刑中案外人以共有人身份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一案评析
(2018-04-26 09:1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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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天律师济宁市夏磊律师疑难复杂民商事案件 |
分类: 执行实务相关 |
一、基本案情。
博白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曾宪贵刑事罚金刑一案中,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曾宪贵名下位于北流市北流镇西河别墅区的房地产。案外人彭玮秋遂以该房地产为其与被执行人曾宪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合法财产为由,向博白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案外人彭玮秋称,其与被执行人曾宪贵离婚后,尚未对上述房地产进行分割,其对该房地产享有一半的产权,请求博白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该房地产的执行。
博白县人民法院查明,案外人彭玮秋与被执行人曾宪贵于199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感情不和,2006年3月2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04年9月、2004年11月被执行人曾宪贵分别办理并领取了坐落于北流市北流镇西河别墅区房地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现该房地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人均为被执行为曾宪贵。
博白县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彭玮秋与被执行人曾宪贵已于2006年3月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坐落于北流市北流镇西河别墅区房地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人均为被执行人曾宪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因而查封上述房地产并无不当。博白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案外人彭玮秋提出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彭玮秋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案外人彭玮秋认为,博白县人民法院只在裁定书中对查封并无不当作出认定,并未对其是否享有被查封房地产一半产权予以核实和确认,明显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博白县人民法院明知其已向被查封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的情况下,仍拒不依法中止对上述房地产的执行,也不等待析产诉讼的结果出来后,再对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内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而是直接草率驳回异议,明显违法。为此,其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请求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定。
玉林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案外人彭玮秋已就本案执行标的物向北流市人民法院起诉确权,因该案正在审理中,应对本案中止复议。
二、案件评析。
对于本案的执行,要考虑以下两个问题:1、刑事罚金刑执行中,案外人能否对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2、执行法院对本案房地产进行查封是否妥当?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刑事罚金刑执行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均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
关于第二个问题,本案中的执行标的登记在被执行人曾宪贵名下,根据物权公示制度,执行法院有理由信赖该房地产属于被执行人个人所有,因此,对该标的物采取查封措施是合法、正当的。即便,案外人彭玮秋的异议成立,其确实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共有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由于查封措施仅仅是对标的物的固化,以防止标的物被转移、灭失,不会对财产共有人的实体权利造成危害,因此,人民法院对共有财产进行查封,是合法正当的。因执行法院仅能最终处置共有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部分,共有财产应尽快进行析产,以分割出属于被执行人享有的部分。因此,在执行标的有其他共有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亦应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可以与被执行人协商析产,但必须得到申请执行人的认可方为有效。如共有人无法达成协议,或者怠于析产,申请执行人亦可以代位提起析产诉讼。
本案中,彭玮秋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并提供了比较明确的证据,但本案执行标的为房地产,属于不动产,根据《物权法》原理,房地产登记是经过国家公权力对物权权利的公示,具有权威性,因此,权利登记以外的人主张权利时,执行部门往往无法予以甄别,况且这种主张亦属于民事权利之争议,亦不属于执行部门的权限范围。在这种情况下,执行法院在案外人能够提供比较充分的证据下,应当采取中止执行的措施比较稳妥,并应引导异议人尽快提起诉讼。假若,执行法院驳回了案外人的异议,案外人亦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获得救济。本案中,博白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彭玮秋的异议,彭玮秋可以选择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亦可以选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获得救济。在彭玮秋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期间,其又向北流人民法院提起了析产诉讼,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彭玮秋的异议能否成立,应以人民该析产诉讼的判决为依据,故中止了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博白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曾宪贵刑事罚金刑一案中,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曾宪贵名下位于北流市北流镇西河别墅区的房地产。案外人彭玮秋遂以该房地产为其与被执行人曾宪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合法财产为由,向博白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案外人彭玮秋称,其与被执行人曾宪贵离婚后,尚未对上述房地产进行分割,其对该房地产享有一半的产权,请求博白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该房地产的执行。
博白县人民法院查明,案外人彭玮秋与被执行人曾宪贵于199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感情不和,2006年3月2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04年9月、2004年11月被执行人曾宪贵分别办理并领取了坐落于北流市北流镇西河别墅区房地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现该房地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人均为被执行为曾宪贵。
博白县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彭玮秋与被执行人曾宪贵已于2006年3月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坐落于北流市北流镇西河别墅区房地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人均为被执行人曾宪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因而查封上述房地产并无不当。博白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案外人彭玮秋提出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彭玮秋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案外人彭玮秋认为,博白县人民法院只在裁定书中对查封并无不当作出认定,并未对其是否享有被查封房地产一半产权予以核实和确认,明显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博白县人民法院明知其已向被查封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的情况下,仍拒不依法中止对上述房地产的执行,也不等待析产诉讼的结果出来后,再对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内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而是直接草率驳回异议,明显违法。为此,其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请求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定。
玉林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案外人彭玮秋已就本案执行标的物向北流市人民法院起诉确权,因该案正在审理中,应对本案中止复议。
二、案件评析。
对于本案的执行,要考虑以下两个问题:1、刑事罚金刑执行中,案外人能否对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2、执行法院对本案房地产进行查封是否妥当?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刑事罚金刑执行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均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
关于第二个问题,本案中的执行标的登记在被执行人曾宪贵名下,根据物权公示制度,执行法院有理由信赖该房地产属于被执行人个人所有,因此,对该标的物采取查封措施是合法、正当的。即便,案外人彭玮秋的异议成立,其确实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共有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由于查封措施仅仅是对标的物的固化,以防止标的物被转移、灭失,不会对财产共有人的实体权利造成危害,因此,人民法院对共有财产进行查封,是合法正当的。因执行法院仅能最终处置共有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部分,共有财产应尽快进行析产,以分割出属于被执行人享有的部分。因此,在执行标的有其他共有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亦应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可以与被执行人协商析产,但必须得到申请执行人的认可方为有效。如共有人无法达成协议,或者怠于析产,申请执行人亦可以代位提起析产诉讼。
本案中,彭玮秋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并提供了比较明确的证据,但本案执行标的为房地产,属于不动产,根据《物权法》原理,房地产登记是经过国家公权力对物权权利的公示,具有权威性,因此,权利登记以外的人主张权利时,执行部门往往无法予以甄别,况且这种主张亦属于民事权利之争议,亦不属于执行部门的权限范围。在这种情况下,执行法院在案外人能够提供比较充分的证据下,应当采取中止执行的措施比较稳妥,并应引导异议人尽快提起诉讼。假若,执行法院驳回了案外人的异议,案外人亦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获得救济。本案中,博白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彭玮秋的异议,彭玮秋可以选择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亦可以选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获得救济。在彭玮秋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期间,其又向北流人民法院提起了析产诉讼,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彭玮秋的异议能否成立,应以人民该析产诉讼的判决为依据,故中止了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来源:玉林市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