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8-04-25 16:5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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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拍卖评估招标 |
为进一步规范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推动网络司法拍卖依法有序健康发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网络司法拍卖流拍后网络司法变卖环节应当完成的工作事项,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本条第一款规定中,除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必须由人民法院办理的以外,其他工作事项可以委托司法拍卖辅助机构协助完成。
第二条
由高级人民法院建立名单库的,名单库中的司法拍卖辅助机构应不少于十家;由中级人民法院建立名单库的,名单库中的司法拍卖辅助机构应不少于三家,并将名单库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条
法院按照“公平、公正、公开、择优”原则对报名入库的司法拍卖辅助机构进行评估并确定名单库,名单库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一)
(二)
(三)
第五条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中各网拍平台所属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得承担司法拍卖辅助工作。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一)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成交价100万元以下的,辅助工作费用的比例不超过4‰;超过100万元的部分,不超过1‰;
(二)动产成交价5万元以下的,辅助工作费用的比例不超过2%;超过5万元的部分不超过1%。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参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标准支付费用;
(三)单宗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支付费用不得超过10万元,单宗动产支付费用不得超过3万元,单宗案件支付费用不得超过30万元。
拍卖或变卖未成交的,执行法院可以向司法拍卖辅助机构支付必要的实际支出费用。
第十三条
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由执行法院自行办理的,不得收取辅助工作费用。
第十四条
动产需要仓储、保管、运输的,可以单项委托具备专门场地、专业设备条件和人员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从事该项工作;对费用收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者行业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收取,没有规定的,按照市场价收取。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一)不符合入库资格和条件的;
(二)通过不正当手段进入司法拍卖辅助机构名单库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执行法院委托的;
(四)将受托工作转包或分包给名单库之外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个人的;
(五)提供的辅助工作不符合要求且拒绝整改的;
(六)通过捏造、虚构等方式夸大或者缩小拍卖财产瑕疵,妨碍竞买人公平竞价的;
(七)代为竞买与其提供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相关的拍卖财产的;
(八)向竞买人就委托协议范围内工作收取费用的;
(九)不服从执行法院监督、管理的;
(十)司法拍卖辅助机构、其股东和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与其提供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相关的拍卖财产的;
(十一)其他应当将其从名单库中除名的情形。
第十七条
由被除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控股股东另外成立的或者原被除名机构更名后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三年内不得被纳入人民法院建立的名单库中。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