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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山之石:优先受偿权是否属于案外人执行之诉中的民事权益

(2018-04-06 09:19:29)
标签:

火天律师

济宁市

夏磊律师

疑难复杂民商事案件

杂谈

分类: 案例分析与裁判要旨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鲁16民终165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
 
2016-09-13
合 议 庭 :
 
刘洋
王琳
韩现文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浙江申泰
被上诉人:
 
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翔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杨立田
王淑芳
滨州市鸿瑞置业有限公司 
李传昌
滨州经济开发区宇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李传华
姬玉省
李爱军
张丽霞
路波
范克俊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翔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立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鸿瑞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经济开发区宇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玉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克俊。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泰公司)因与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昌公司)、山东翔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公司)、杨立田、王淑芳、滨州市鸿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置业)、李传昌、滨州经济开发区宇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通纺织)、李传华、姬玉省、张丽霞、李爱军、路波、范克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申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鸿瑞置业和滨州高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置业)的项目转让协议、鸿瑞置业和高新置业的证明及鸿瑞置业和李传昌的协议,就认定被上诉人李传昌享有鸿瑞置业对高新置业519万的到期债权,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没有审查鸿瑞置业和李传昌是否履行了该协议,特别是没有对李传昌是否履行出资义务进行审查。本案纠纷中有超500万元的执行是基于李传昌个人的债务进行,一审法院应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才可确定李传昌是否对高新置业享有519万元的到期债权,而不能以执行权代替审判权做出认定。李传昌同鸿瑞置业间是不确定的内部合作关系,退一步讲,鸿瑞置业欠上诉人工程款,等同于李传昌同鸿瑞置业共同欠上诉人工程款。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产生的财产权利扣划款项,应先履行建设工程所欠债务。本案亦不排除几被上诉人互相串通的可能,一审判决不能盲目认定李传昌对该款项享有权利。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九十四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一审法院在向鸿瑞置业和高新置业发出履行通知和扣划款项时已经明知上诉人对该财产提出了享有优先权的主张,且上诉人的优先权经生效判决认定。此外,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是否享有优先权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第6号】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撤销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执二字第483号、(2014)滨执第325号、326号、594号、617号案件中对项目转让款的执行,依法将该款项判归上诉人所有,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财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翔盛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其另案被执行人鸿瑞置业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请求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实质上是未获授权而行使了他人的诉权,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李传昌享有鸿瑞置业对高新置业519万元到期债权属认定事实不清,但协议书、证明等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真实有效且落款时间均早于上诉人保全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的案件属于轮候查封,尚未生效,只有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解除查封或执行完毕后,轮候查封才发生法律效力。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债务人是鸿瑞置业而非李传昌,上诉人不应向李传昌主张权利。根据三方协议、证明、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李传昌的出资比例为25%,鸿瑞置业为75%,李传昌与鸿瑞置业是平等的合作关系。高新置业支付的观天下项目转让款中包含李传昌应得款项519.5万元,高新置业及鸿瑞置业均予以认可。我方扣划款项的债务人为李传昌,高新置业认可与鸿瑞置业无关,上诉人对此不享有优先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杨立田、王淑芳辩称:原审法院扣划的款项是鸿瑞置业对高新置业享有的到期债权,执行过程中充分保障了高新置业的权利,行为合法。上诉人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权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范围,上诉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鸿瑞置业的债权人对涉案款项不具备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不属于执行中的案外人,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爱军、张丽霞、路波、范克俊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申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停止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执二字第483号、(2014)滨执二字第325号、(2014)滨执二字第326号、(2014)滨执二字第594号、(2014)滨执二字第617号案件中对鸿瑞置业富仕花园项目转让款5645032元的执行,确认该项目转让款中3570474.95元归申泰公司享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财昌公司与李传昌、张丽霞、景新、路波、范克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1)滨商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传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财昌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3252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张丽霞、景新、路波、范克俊对李传昌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财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7元,财产保全费548元,合计7295元,由李传昌、张丽霞、景新、路波、范克俊负担。后李传昌上诉至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滨中商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判决生效后,财昌公司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案号为(2013)滨执二字第483号。翔盛公司与宇通纺织、李传华、李传昌、姬玉省、李爱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13)滨商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宇通纺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翔盛公司垫付的代偿款1049489.45元;二、李传华、姬玉省、李传昌、李爱军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5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宇通纺织、李传华、姬玉省、李传昌、李爱军负担。判决生效后,翔盛公司申请执行,原审法院立案号为(2014)滨执二字第325号。翔盛公司与李传昌、宇通纺织、李传华、姬玉省、张媛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13)滨商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传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翔盛公司垫付的代偿款1306000元;二、宇通纺织、李传华、姬玉省、张媛媛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翔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翔盛公司负担1897元,由李传昌、宇通纺织、李传华、姬玉省、张媛媛负担19657元。判决生效后,翔盛公司申请执行,原审法院立案号为(2014)滨执二字第326号。2013年12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滨执二字第483号、(2014)滨执二字第325号、(2014)滨执二字第32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李传昌在高新置业的项目转让款5000000元。杨立田与鸿瑞置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立田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滨立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鸿瑞置业在高新置业的债权200万元。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同日送达高新置业。2014年4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滨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鸿瑞置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立田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杨立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900元,由杨立田负担5180元,鸿瑞置业负担21720元。判决生效后,杨立田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案号为(2014)滨执二字第594号。王淑芳与鸿瑞置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淑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4)滨民诉前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鸿瑞置业在高新置业的债权60万元。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同日送达高新置业。2014年5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滨三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鸿瑞置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淑芳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的利息160286.66元;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王淑芳负担1356元,鸿瑞置业负担8204元;诉前保全费3520元,由鸿瑞置业负担。判决生效后,王淑芳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案号为(2014)滨执二字第617号。2014年10月22日,原审法院分别作出(2013)滨执二字第483号、(2014)滨执二字第325、326、594、61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李传昌、鸿瑞置业的债务人高新置业收到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财昌公司履行到期债务752234元;向翔盛公司履行到期债务1433858元;向翔盛公司履行到期债务1407192元;向杨立田履行到期债务1541252元;向王淑芳履行到期债务510496元。以上五份履行通知书于同日留置送达高新置业。高新置业对以上五份履行通知书未提出异议,亦未履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1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滨执二字第594号执行裁定书,将高新置业存放于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在小营信用社存款5645032元扣划至原审法院。2015年1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将原审法院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滨执二字第594号执行裁定书案号更正为(2013)滨执二字第483号、(2014)滨执二字第594、325、326、617号。原审法院在执行(2013)滨执二字第483号、(2014)滨执二字第325号、第326号、第594号、第617号案件中,申泰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3)滨执二字第483号、(2014)滨执二字第325号、326号、594号、617号案件中对鸿瑞置业转让款5645032元的执行,将该款项退回土地储备中心。2015年1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滨执异字第108号执行裁定,驳回申泰公司的异议。申泰公司不服,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滨中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查。原审法院公开听证后,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滨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驳回申泰公司的异议。申泰公司收到执行裁定书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2013年10月30日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甲方)、高新置业(乙方)、鸿瑞置业(丙方)三方就解除2011年6月15日甲方与丙方所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协议书》、2011年5月29日乙方与丙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和乙方受让丙方据上述二协议开发的观天下房地产项目等相关事宜,经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书”,内容包括:“解除合同约定:解除甲方与丙方2011年6月15日所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协议书》、乙方与丙方2011年5月2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三方权利义务:丙方自愿将观天下房地产项目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2078.8万元。转让款由三部分组成,一是丙方支付甲方的预交土地出让金547.7万元(已扣除甲方为丙方及其施工方代发的农民工工资95.1万元),二是丙方预付乙方的土地转让款605万元,三是丙方实际发生的工程支出和相关的前期准备费用926.1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分两期向丙方支付上述转让总价款。第一期乙方于项目相关资料审核无误后十日内备足支付款1000万元,该笔款项优先支付丙方因项目建设产生的尚未付清的民工工资和工程款。具体支付方式:由丙方负责通知其债权人(因本项目建设产生)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乙方指定地点,乙方、丙方、债权人三方对债权数额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后,乙方直接向债权人支付;结清所欠民工工资和工程款后,余款支付给丙方。其他与本项目相关的,丙方此次未披露的债务,均由丙方自行承担,否则,视为丙方违约。第二期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六十日内,且丙方已按约定完成建筑物、资料移交及产权转让手续后向丙方支付其余1078.8万元。”鸿瑞置业(甲方)与李传昌(乙方)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开发建设位于滨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富仕花苑小区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其中甲方出资比例为75%,乙方出资比例为25%,并按此比例分享该项目所获利润。鸿瑞置业、高新置业共同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内容为:李传昌与鸿瑞置业合作开发了滨州高新区观天下房地产项目,出资比例为:李传昌占25%(合人民币500万元)。该项目已转让给高新置业,转让费2173万元,扣除高新区垫支人工费95万元,还应得项目转让费2078万元。李传昌按比例应得519.5万元,因第一次拨款未能得到分配,在第二次拨款时应得到投资款519.5万元。该证明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观天下房地产项目与富仕花苑小区项目属同一房地产项目。申泰公司与鸿瑞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滨中民四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鸿瑞置业的银行存款560万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告知财产保全通知书中载明:冻结鸿瑞置业在土地储备中心的《滨州市富仕花园》项目转让款56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之规定,本案中,鸿瑞置业在高新置业享有到期债权项目转让款2170余万元,该项目转让款中包含被执行人李传昌应得款项519万元,对此高新置业及鸿瑞置业均予以认可,且同意给付李传昌。该项目转让款项已由原审法院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26日予以查封,共计查封760万元,并向高新置业送达相关文书,高新置业未提出异议。2014年10月22日原审法院向高新置业发出(2013)滨执二字第483号、(2014)滨执二字第325号、第326号、第594号、第61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高新置业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履行。原审法院作出(2013)滨执二字第483号、(2014)滨执二字第325号、第326号、第594号、第617号执行裁定书,将高新置业存于土地储备中心的银行存款采取扣划措施并无不当,对此高新置业、鸿瑞置业及土地储备中心均无异议。涉案款项实为高新置业因收购鸿瑞置业房地产项目而应支付鸿瑞置业的对价,属于鸿瑞置业对高新置业的到期债权,至于高新置业将该款项存放于何处,不影响债权的性质。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亦是冻结鸿瑞置业的银行存款560万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审法院在诉讼保全和执行程序中查封的鸿瑞置业的到期债权,即财产权利,而非财产。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冻结亦发生在原审法院对涉案款项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属于轮候冻结,在原审法院解除查封或款项执行完毕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措施才发生法律效力。李传昌与鸿瑞置业存在合作关系,高新置业支付鸿瑞置业的项目转让款中包含李传昌应得款项,对此鸿瑞置业及高新置业均予以认可,且同意从转让款中支付给李传昌,该转让款属于李传昌的到期债权,原审法院对李传昌在高新置业享有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且采取的执行措施亦在申泰公司的案件之前。综上,申泰公司要求撤销原审法院(2013)滨执二字第483号、(2014)滨执二字第325号、第326号、第594号、第617号案件中对鸿瑞置业富仕花园项目转让款5645032元的执行,确认该项目转让款中3570474.95元归申泰公司享有,停止对鸿瑞置业富仕花园项目转让款5645032元执行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申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泰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山东翔盛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将名称变更为山东翔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泰公司主张排除原审法院执行的理由为其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优先权,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执行程序中关于优先权的相关规定。

(一)执行处分措施与执行清偿措施的顺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在以清偿金钱债务为目的的执行程序中,执行措施通常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通过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排除被执行人对特定财产的处分权;第二阶段为通过折价、变卖、拍卖等处分措施,赋予执行标的以可执行性;第三阶段即债权人通过人民法院受领执行标的或其变价所得款项,获得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基于法律的规定及执行权运行的客观规律,执行程序中对特定财产应当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然后进行折价、扣划、变卖、拍卖等处分,最后使权利人的权利获得实现。案外人对实体标的享有的权利,应当具备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特定标的采取执行保全、处分等强制措施的效力,方能被认定为“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二)优先权对执行程序的影响

民事法律关系中常见的优先权包括优先受让权和优先受偿权。其中,优先受让权以特定标的被处分为前提,其根本性质决定了无法阻却人民法院的执行处分行为,本案中亦不存在优先受让权的情形。优先受偿权包括担保物权及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等。关于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以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建立在对建设工程的折价、拍卖的处分之上。法律规定的折价、拍卖等处分措施,既包括当事人自主自愿进行,也应包括人民法院依职权强制进行。此外,优先受偿权所依附的债权金额与其指向的财产价值并非当然的对等关系,以抵押权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如概括地允许债权人以优先受偿权排除人民法院对特定标的的执行,在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低于财产价值的情况下,其他债权人就该价额的差额部分获得清偿的权利亦须依赖于优先受偿权人权利的行使,显失公平和效率。综上,从正反两方面分析,当事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优先权,是清偿分配过程中的优先,而不是支配处分上的优先,不具有排除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的权能,不应认定为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上诉人以享有优先权为由主张排除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通过法定途径寻求救济。

(三)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权的救济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该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优先权的债权人,应当以直接向采取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方式主张优先权。该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第五百一十一条、五百一十二条还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制作执行分配方案的情形及当事人对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的救济途径。综合前述规定,上诉人主张的优先权通过申请参与分配的程序,足以获得实现。

此外,部分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起诉实质上为代他人行使诉权,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对涉案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请求人民法院确定其为涉案款项的权利人,应认定上诉人对特定标的提出了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张,满足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执行送达行为存在瑕疵,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当事人即便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权,亦不足以影响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仅能影响人民法院的分配。而执行分配及由此产生的异议、诉讼与案外人异议、诉讼为相互独立的法律程序,不能混淆处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是否享有优先权不予审查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是针对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律就同一财产商请移送执行、执行程序衔接及执行争议处理的规定,调整的是不同保全、执行法院之间保全、执行权力的行使,并未对当事人程序及实体上的民事权利作出任何规定。上诉人以该批复为依据主张排除原审法院的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其作为申请人的执行卷宗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相关材料不属于当事人无法自行获取的材料,故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该申请。

综上所述,法律对执行程序中债权人优先权的实现有专门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其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属于可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而仅能影响人民法院分配执行标的及其变价款的权利,上诉人应当在分配程序中寻求优先受偿权的实现,而不能以此主张排除执行,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现文

审判员王琳

代理审判员刘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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