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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旭霞执行异议审查案 ——离婚协议是否具有物权变更效力|家事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

(2018-03-16 18:09:42)
标签:

火天律师

济宁市

夏磊律师

疑难复杂民商事案件

杂谈

分类: 合同物权借贷

目录

1.王毓莹:离婚协议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1122)

2.婚后约定的《夫妻财产协议书》能否阻却婚前一方个人债务的执行?(来源:重庆法院网)

离婚协议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

时间:2017年11月22日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王毓莹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原文链接: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7-11/22/content_132407.htm?div=-1&from=groupmessage

离婚协议对于房屋产权进行了约定,将房屋确定为归一方所有,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在另一方负担个人债务而被执行房屋时,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提出的阻却执行主张是否应当支持,是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对于房屋产权的认定应以登记为准。婚姻法等法律并未对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的物权变动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夫妻离婚对于房屋所有权的约定,未办理物权登记亦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而且,物权具有公示公信力,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也不具有对外效力,不应对抗外部的当事人。

另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对于不动产的处分区别于一般的物权变动,只要不是双方恶意串通逃债,虽然房屋所有权转移未作变更登记,但对于实际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的利益应当予以保护。

执行异议之诉源于同一执行标的上负载多项权利,之所以发生权利冲突,主要是由于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相符造成的。应保护名义权利人还是实际权利人,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比较难把握的问题。如果一概依据“表面权利规则”保护名义权利人则执行异议之诉似乎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因为其功能、审查标准与执行异议重叠,难免有叠床架屋之嫌。而一概保护实际权利人,似又违背了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究竟适用何种规则才能妥善处理好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关系,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难点。此时,应当对于不同主体享有的权利的性质与内容进行甄别,同时也要进行价值考量,综合确定权利的顺位。若仅顾一点,不及其余,得出的结论就难免有失偏颇。本文以执行异议之诉中离婚协议对于房屋产权的约定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这一典型问题为例,分析确立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规则时应当考虑的问题。

一、权利性质的甄别

离婚协议中约定取得房屋产权的一方为实际权利人,其通常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房屋登记方为名义权利人,其通常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往往是因为名义权利人对外负担债务,其债权人申请执行名义权利人名下的房屋,实际权利人主张阻却执行引发的。从权利性质看,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之间的约定并未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实际权利人享有的仅仅是请求名义权利人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请求权,其性质为债权,而非物权。如果分析仅仅止步于此,似乎就会得出其不能阻却执行的结论,因为实际权利人享有的是债权,申请执行人享有的也是债权,债权之间是平等的。但是,这种流于表面的分析,忽略了对于实际权利人与申请执行人权利性质的进一步甄别。

从实际权利人的角度考量,如果其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且房屋产权登记正在办理变更或者对于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没有过错,则其距离完整的法律意义的所有权人仅仅有一步之遥,其享有的权利的性质为物权期待权,对其应当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人予以保护。

从申请执行人的角度考量,应对其享有的权利作进一步的区分,根据其对于涉案房屋是否产生直接的支配关系,其享有的权利分为金钱债权与非金钱债权。物权的公示公信制度保护的应当是交易中的第三人,而非所有第三人。申请执行人如果享有的是非金钱债权,比如其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其应当受到保护,否则会破坏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但如果申请执行人仅仅是普通金钱债权人,其仅仅是在寻找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时发现涉案房屋,如果将其债权优先于实际权利人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予以保护缺乏合理的基础。

二、权利取得的来源与时间

权利取得的时间与来源也是裁判时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债权的成立时间虽然对债权的平等性不产生影响,但在特定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履行的顺序会产生影响。在权利发生冲突时,其也是考量的因素。例如,当双方的约定早于法院采取查封扣押之前,且并不存在恶意逃债的故意,应当支持实际权利人阻却执行的主张,反之则不能。从权利的取得来源看,涉案房屋在离婚前通常为夫妻共有财产,实际权利人与执行标的的关联程度更为密切。反观作为普通金钱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其与实际权利人相比,和执行标的的关联程度明显要弱,其对于执行标的并不享有直接支配关系。

三、价值考量

除上述因素外,还应当结合社会大众的一般认知程度与价值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裁判结果不能背离一般公众所能接受的朴素的法感情。比如双方离婚,往往约定将房屋归属于负责抚养子女的一方,为防止其再婚,通常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实际权利人已经长期居住的情况下,此时,若允许执行,则其基本生活将无保障,也有违常理,应奉行生存利益优先原则。再比如,如果双方将夫妻共同入股公司的房屋约定为一方所有,还要考量双方是否有权作出该项约定,以及该约定是否对于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会造成损害。

可见,在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很难依据单一的因素确定固定的裁判标准,应结合个案实际、各方当事人享有权利的性质、权利取得的来源与时间等其他相关因素进行价值衡量,综合作出判断。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3.付金华诉吕秋白、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总第245期))

付金华诉吕秋白、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来源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总第245期),P47-48。

本文系扫描件,仅供学术、实务研讨范围内使用,如欲引用,请务必查找、核对原刊。

【裁判摘要】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一方仅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

原告:付金华,女,47岁,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吕秋白,男,48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上海市闵行区。

第三人:刘剑锋,男,52岁,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原告付金华与被告吕秋白、第三人刘剑锋发生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付金华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刘剑锋于1989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购买了本市松江区中山二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中山二路房屋)、于2003年购买了本市松江区北翠路X弄X号房屋(以下简称北翠路房屋)。双方于2007年10月29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二处房屋的所有权均归原告所有。但两人为减少按揭贷款转贷手续费和缓缴交易契税,暂未办理不动产变更过户手续。原告离婚后一直居住于上述中山二路房屋中。因第三人与被告吕秋白于2012年发生股权转让纠纷并诉至法院,被告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51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查封了登记于该案被执行人刘剑锋名下的中山二路房屋及登记于原告和第三人名下的北翠路房屋。原告就此查封向该案执行部门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原告认为,尽管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尚未变更登记至原告一人名下,但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对上述二处房产有合法物权。第三人对被告的债务是其与原告离婚后所发生的个人债务,原告仅是该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故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二路房屋、上海市松江区北翠路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二、解除对前述两房地产的司法查封,停止对该房地产的执行。

被告吕秋白辩称:原告付金华和第三人刘剑锋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不能对抗物权法第9条和14条的规定。房产权利人要以登记为准,不能因当事人的私自约定而改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剑锋表示其同意原告付金华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原告付金华与第三人刘剑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本市松江区中山二路房屋及松江区北翠路房屋。其中中山二路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北翠路房屋产权共同登记在原告与第三人名下。北翠路房屋名下尚有银行抵押贷款,主贷人为第三人。

2007年10月29日,原告付金华与第三人刘剑锋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007年10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大儿子刘洋归女方,小儿子刘海归男方;上海市松江区的两套房屋归女方;公司股份第三人21.125%、刘洋21. 125%、刘海21. 125%、原告16%,刘洋的股份由女方代管”。该离婚协议目前留存于民政部门。上述离婚协议签订后,协议所涉的房屋产权及公司股份均未发生变更登记。

第三人刘剑锋于2008年3月12日与案外人领取了结婚证,并于2012年10月30日经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并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

第三人刘剑锋因与被告吕秋白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经法院审理并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51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展纺织(浙江)有限公司、浙江宏展新材料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案生效后,因第三人及利展纺织(浙江)有限公司、浙江宏展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故被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查封了上述中山二路房屋及北翠路房屋。

原告付金华在上述房屋被查封后,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异议,其主要理由是,在与第三人刘剑锋的离婚协议中已约定了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仅未办理过户手续。故要求法院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并中止执行。

法院执行部门对此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并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沪一中执异字第7-1号、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付金华提出的异议。原告付金华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系争房屋是原告付金华与第三人刘剑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系争房屋应属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均归原告所有,这是第三人对自己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系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第三人刘剑锋仍为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原告名下,故在第三人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吕秋白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要求对第三人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书》对系争房屋产权的约定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属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对系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9日判决:

驳回原告付金华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4.基于夫妻财产约定的不动产物权在未经登记下的司法保护 ——北京大兴法院判决王某英诉王某琪、赵某阳执行异议之诉案(来源:人民法院报)

5.庐州判官:离婚协议中对房产归属的约定,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来源:庐州判官微信公号)

6.臧旭霞执行异议审查案 ——离婚协议是否具有物权变更效力(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2辑(总第96辑))


臧旭霞执行异议审查案

——离婚协议是否具有物权变更效力

来源: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2辑总96辑,第145页—149页;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2辑总96辑,第145页—149页;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殷雨晴

关键词:离婚协议 物权变更 共有财产 实际占有

裁判要旨: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涉及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情简介:

2012年,广州越秀区法院在依生效刑事判决追缴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35万元过程中,裁定查封杨某名下一房产。臧某以2007年与杨某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房归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由民政局盖章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法院裁判:

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杨某名下,但臧某向去院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与杨某早在杨某被羈押、执行前的2007年1月已经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臧某所有,该离婚协议在民政局已备案登记,本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鉴于杨某与臧某在2007年离婚时已经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涉案房产归臧某所有,且臧某实际使用涉案房产。因此不应对涉案房屋执行,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已备案登记,合法有效。《婚姻法》立法原意为尊重夫妻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夫妻间的约定无需另行经过物权变动,在婚姻关系内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其二,虽然《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经过登记和公示,方能产生物权效力,否则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第十五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离婚协议关于不动产归属约定虽未办理变更登记,但不影响其效力。

其三,《合同法》第二条原则性规定了:“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经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作为身份关系协议,则应适用婚姻法规定。就不动产物权的转移、变动而言,《物权法》及《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般规定,《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是特殊规定。因此,约定房屋的所有权在夫妻间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

其四,根据物权大于债权的法律原则,物权发生变动而未履行登记和公示程序的,所不能对抗的是善意第三人主张的物权,而非债权。本案中,双方所签离婚协议已备案登记,合法有效,且臧某对房屋实际占有,不存在善意第三人,应认定双方合意真实有效,发生物权变更效力,臧某应为实际产权人,故裁定解除对案涉房屋查封。

实务重点:

离婚协议具有人身属性,约定房屋所有权后虽未经登记,但在夫妻间应适用亲属法规定,在不存在善意第三人时,应当认定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案件索引:

执行异议: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越法刑执异字第227-1号(2014年7月15日)

 

执行复议: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执复议字第101号(201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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