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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法苑」原创D004:什么情况下买到的新车可以要求一赔三?

(2017-12-30 21:05:11)
标签:

火天律师

济宁市

夏磊律师

疑难复杂民商事案件

杂谈

分类: 汽车消费维权

文/夏磊律师QQ&个人微信号764532013

       消费者购买的新车,在什么条件下可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要求经销商承担一赔三的责任呢?这里一个关键的问题就是要区分一般性的合同履行瑕疵和存在消费欺诈的不同:

所谓欺诈行为,是指“一方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事实,或者故意隐匿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之一是“须有欺诈的故意”,无“欺诈的故意”,即无所谓“欺诈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行为人具有制造虚假或歪曲事实,或者故意隐匿事实真相的行为。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种情况是虚构事实,让表意人信以为真,进而在其虚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第二种情况是隐瞒真相,故意将对表意人作出否定性意思表示的决定性因素隐瞒,使得表意人在错误的信息基础上作出决定。应该说,行为人无论是虚构的事实还是隐瞒的真相,都应该对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否者,就不能认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所说的欺诈。在推理过程中,一般法官会根据若一方披露了该事实真相,那么,购买人就肯定不会购买,来确定该因素是不是构成整个交易的基础。因此,隐瞒事实真相这个情形里,要特别注意的是,虽然,厂家隐瞒了某些事实真相,但是,若该隐瞒的信息不是整个交易的基础,也就是说隐瞒的因素不是购买人是否决定购买的关键因素,那么,也就不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所规定的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保护,体现在要求销售者全面、真实、客观地披露对消费者的消费决择和公平交易产生重大影响的商品信息。同时,对于一些显而易见的、轻微的瑕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销售者的责任。这是法律调节各方利益以趋于均衡,维护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秩序,又不过多的加重一方负担的体现。当然,这并不是说轻微的瑕疵就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消费者全完可以履行瑕疵为由,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十一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要求销售者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同样的,在虚构事实的情形中,也要区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5条规定的消费欺诈,与普通的夸大产品性能和服务效果的不同。对于一些明显违背常识的,凭借普通消费者的生活经验完全可以识别的夸大性销售宣传,就不可一概而论的认定为消费欺诈。

笔者认为,就汽车消费领域而言,依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凡是涉及车辆本身重要属性、性能,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运行的信息均应该认定为具有决定性的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车辆是新车还是二手车、报废车、召回车或者不具备上路行驶资质的车辆。现在存有争议的是库存车。库存车没有一个明确法律定义的,但在汽车销售行业确实有“库存车”一说,它一般是指库存时间超过一年还没有销售出去的汽车。库存车出现的原因一般有两种,一种是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是消费者挑选剩下的车辆,长期未能降价或者打折处理。一种是是汽车厂家压库,导致商品车长期积压在4S店处理销售不出去。对于后一种库存车,一般来说4S店也会降价或者打折处理,应该说一般情况下车辆本身没有质量问题,只要车辆合格证在有效期内,可以正常登记入户上路行驶,也不应该视为存在质量问题的车辆。但是,对于前一种库存车,就不仅仅是存放时间长的问题了,其本身就是问题车辆,问题严重到什么程度,还是要结合车辆是否影响正常安全运行和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来判断。但是笔者认为,单纯库管时间长的车辆尚不能构成消费决择和公平交易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甚至这种车辆都无法构成退、换车辆的事由,除非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购买车辆的生产时间不应超过多长时间。这里二手车应该主要是同案例中情形相类似,有销售记录但未登记注册的车辆。现实案例中也多是将销售过未挂牌的车辆,当做新车出售。登记注册后的二手车,卸掉牌照当新车销售的极端例子,在现实中出现的较少。这里的召回车和报废车,主要是指库存车因长时间未销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被厂家召回,或者工信部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到期,整车合格证无效,车辆无法正常注册入户上路行驶,而形成的报废车辆。应该说,前一种情况可归为车辆本身严重的性能问题,后一种情况一般是一种法律上的不能或者法律所禁止的情形。

(2)、车辆更换过发动机或者变速器总成,且有更换记录,更换后发动机及变速箱仍旧无法正常使用。汽车的发动机和变速箱总成,是汽车主要的核心零部件组成部分,也是汽车安全运行的重要部件。因为车辆的发动机号在出厂是经过编号,并与该车的车辆合格证保持一致的,一旦在注册登记前更换发动机,也就意味着该车的车辆合格证无法再使用,致使车辆无法注册入户。但一般4S店均通过抵押在售车辆合格证的方式向银行贷款,消费者未交付完全款是见不到车辆合格证的,甚至在选车、定车时连该车的合格证复印件都见不到的。当然,一般出现这种情况,双方大多会通过更换车辆完成交易,只有极端情况下,经销商拒不认可更换过发动机、拒不调换车辆,才会认定为消费欺诈。

(3)出售前出现过严重事故,有事故记录,且经修复仍然无法保证车辆正常安全运行。不同于上一种情况,此种主要是车辆在出售之前出现过严重的事故(比方说交通事故等人为事故,也包括洪水淹泡、火灾焚烧、毒气侵熏等自然事故),虽然进行过维修,但是车辆本身无法正常安全运行,或者仍旧存在严重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隐患。

(4)车辆因其他严重安全性能故障已经进行过维修,且有维修记录,并且该故障仍旧未解决。

为了更好的把握此类案件的事实认定标准,笔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⑧相关规定,结合本文案例中的事实认定,就汽车消费欺诈行为归纳如下:(1)在销售新车的过程中,以旧充新,以废充好,以维修过后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者安全运行隐患的车辆冒充合格车辆销售的;(2)明知车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被召回仍冒充新车销售的;(3)明知车辆合格证已经作废或者车辆本身因公告到期或者环保未达标而被国家明令淘汰,仍冒充合格车辆进行销售的;(4)明知车辆出现过重大安全事故,已经严重影响到车辆的性能,虽经修复仍然无法保证其安全运行,仍冒充合格车辆进行销售的。应该说,新车销售领域的欺诈行为主要体现在隐瞒事实真相方面。笔者也是尝试着对汽车消费欺诈行为进行了归类和总结,但是,这并不能完全概况所有欺诈行为,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法官更多的要结合实际案情,运用裁判规则特别是举证责任来做好相关事实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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