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邢海宝教授:保险法中转让问题研究
(2017-08-04 15: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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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天律师济宁市夏磊律师疑难复杂民商事案件 |
分类: 保险金融实务 |
转自《保险研究》 2009 年第 4 期 保险法专题 INSURANCE STUD IES No. 4
2009
保险标的转让导致保险合同转让 , 保险金请求权必然转让 ,
没有单独转让的余地。然而 , 如果不转让保险标的 , 则不妨保险金请求单独转让。加之 ,
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可以适用于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等情形 ,而且其要件与后果均与合同转让不同 , 因此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对此 ,
保险法应当设置一些专门条款予以规范。
[ 摘 要 ] 2009 年 2 月 28 日 ,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保险法进行了
修订 , 其中新增的关于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引人瞩目。然而 , 何为保险标的转让 , 保险合
同的转让是否需要被保险人和受让人达成协议 , 保险合同转让后保险人如何管理风险 , 保险合同转
让能否替代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澄清。本文对此进行了探讨 , 并提出了自己的看
法。
[ 关键词 ] 保险标的 ; 保险合同 ; 保险金请求权 ; 转让
[ 中图分类号 ] D922. 284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1004 - 3306 (2009)
04 - 0003 - 07
按新《保险法 》第 48 条 : 保险事故发生时 ,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
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 , 如果被保险人通过出售等方式转让了保险标的 , 并因此丧失全部保险利益 , 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
即使他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 , 他也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因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 他已不具有保险利益 ,
保险标的的损失并不是他的损失。另一方面 , 受让人也不能索赔 , 如果他没有受让保单的话 ,因为尽管保险标的的损失由他承担 ,
但他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 , 无法向保险人索赔。有鉴于此 , 有必要让保险标的受让人同时受让保险合同。然而 , 旧《保险法 》第 34
条规定 :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 , 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 , 依法变更合同。该条没有明确保险标的转让 ,
保险合同是否随之转移。这就引发了许多争议。通常的观点以“对人主义 ”为理论基础 , 认为保险合同以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信任为前提 ,
因而除另有规定外 , 保险合同不随保险标的转移。“对人主义 ”给保险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带来不便 , 或者导致重复保险 ,
也会给保险人带来危害。为此 , 新《保险法 》改采“对物主义 ” , 其第 49 条规定 : 保险标的转让的 ,
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② 新《保险法 》有利于发挥保险的保障作用。不过 , 新《保险法 》仍有一些问题需要明确 ,
例如 , 何为保险标的转让 , 保险合同的转让是否需要被保险人和受让人达成协议 , 保险合同转让后保险人如何管理风险 ,
保险合同转让能否替代保险金请求权转让。这都有待细致分析研究。
一、保险标的转让应当是指保险标的风险转移
关于“转让 ” , 我国法律并没有作出界定。一般认为 ,
转让是指财产由于买卖、赠与、继承等情况的发生而转移。保险标的转让应当是指保险标的中的保险利益③
全部转归受让人。那么什么情况下保险利益全部转移给了受让人呢 ? 就此 , 有两种观点。一是“所有权转移说 ”。只有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后
, 保险标的才不是转让人的财产 , 转让人不承担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 , 因此转让人对于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可言。二是“风险转移说
”。转让不是指所有权的转移 , 而是占有或危险负担的转移。只要危险负担已经转移 , 即使所有权还未发生变化 ,
也构成保险利益的转让。有学者认为 , 在买卖关系 , 保险标的交付 , 风险转移后 , 出卖人丧失保险利益。④
有的立法明确采纳风险转移说。澳大利亚1984 年《保险合同法 》第 50 条规定 : 风险转移之后权利转让之前 ,
保险合同利益转让给买方。
风险转移说得到学者的赞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 ”第 18 条规定 : “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物所有
权移转时 , 保险契约除另有订定外 , 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 ”。有学者指出 , 其中“保险标的物所
有权移转 ”应当理解为“保险标的所有权人的保险利益移转 ”———即风险负担移转 , 而非物权法上所有权移
转。⑤ 因为在所有权人保险利益保险契约中, 其保险利益之享有者 , 非尽为民法上之所有权人 , 而是风险负担
之人 , 即为对该标的物具有如所有权人般之利益者。⑥风险转移说符合保险利益的原理。在买卖关系中 , 风险转由受让人负担后 ,
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毁损灭失的 , 受让人仍须向转让人支付价款 ; 如果价款已经支付 ,
受让人不得向转让人索回。可见在风险转移后 , 标的物的损失是由受让人承担的 , 因此他和标的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
这种利害关系就是保险利益。相反 , 转让人在转移风险后 , 其价款已有受让人的信用作为保障 , 其所有权就成了一个“空虚的所有权 ”
, 并非保险利益。如果受让人尚未支付 , 转让人只能另行投保信用保险。在受让人无支付能力时 ,
转让人可以请求信用保险的保险人赔偿。⑦“风险转移说 ”还有利于避免转让人重复得利、避免重复保险等。如果认为保险标的风险转移后 ,
转让人还拥有保险利益 , 会导致不合理的局面。在英国 Rayner v. Preston 案⑧ 中, P 对某一财产投了保险 , 在P
订约将财产卖给 R 后 , 财产被火灾毁损。自合同成立之日起 , 财产风险由买方承担。但 P 收到了全部约定的价款 ,
还从保险人获得了保险赔偿。 R 提起诉讼 , 主张财产转移导致保险金请求权转移。他争辩说 , 买卖合同成立后 , P
作为受托人拥有土地和保险合同。上诉法庭的大多数法官拒绝了 R 的请求 , 判决保险合同只是主合同的附属 ,
而且土地买卖双方之间不是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关系。在没有明示转让保险合同或保险金的情况下 , 没有理由说 P 是为了 R 保有保险金。结果
, P 获得了两次得利。对于这种结果 , 人们寻求以下途径予以缓解: (1)保险人可以要求卖方返还保险金。 Castellain v.
Preston 案⑨ 确立了 P 返还保险金的责任。 Cotton L. J. 说道 : 如果价款已经全部支付 ,
保险人可以从被告要回保险赔款。但这并未使 R 得到任何补偿。 (2) 买方自行投保。如果买方承担财产风险 , 则买卖双方都应投保 ,
卖方投保金额不少于他未受清偿的部分 , 买方则不少于他仍有责任支付的价款。当然 , 这肯定是浪费。?λ υ
(3)法律规定卖方为买方保有保险金。 1925 年《财产法 》第 47 条第 1 款规定 : 财产买卖或交易合同成立后
,根据卖方的保险合同保险赔偿金可以支付的 , 买卖或交易合同完成后 , 保险金应当由卖方代表买方保有或收取 ,
并在买卖或交易完成后交给买方 , 或者在此后尽快由买方收取保险金。这一条款要求赋予买方对于保险金的权利 ,
但是其使用具有不确定性。
4) 买卖合同约定风险仍由卖方负担。英国法律委员会曾考虑修改法律使得买卖完成前的风险仍由卖方负担。后来 ,
由于适用于大多数转让交易的标准合同条款做了修改 ,
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修改法律了。这些合同条款是标准买卖条款的重要部分。它们要求卖方以与合同成立之日同样的物理状态 ( 合理磨损除外 )
转移所有权。“这意味着直到合同完成 , 卖方仍负担风险 ”。上述种种尝试均不尽人意 , 因此有学者主张 ,
最好还是采纳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第 50
条那样的做法。①我国司法实践实际上倾向于风险转移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 》曾经规定
(原 ) 《保险法 》第 34 条中的“转让 ”是指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的转移。但是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但未实际交付的 ,
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这一规定所采立场不甚明了 , 因为它并未从正
面明确实际交付就是转让 ,
也未明确保险标的的交付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 试行 ) 第 40 条规定
: (1) 保险车辆已经交付 , 过户手续已经完成 , 但未向保险人提出保险单变更申请的 , 新、旧车主都不是被保险人。 (2)
保险车辆已经交付 , 过户手续已经完成 , 并已向保险人提出保险单变更申请的 , 新车主是被保险人。 (3) 保险车辆已经交付 ,
但尚未完成过户手续 , 保险人已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 , 新车主是实际被保险人。 (4) 保险车辆尚未交付 , 但已经完成过户手续 ,
保险人已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 , 新车主是被保险人。 (5) 保险车辆尚未交付 , 且未完成过户手续 , 保险人已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
, 新车主是实际被保险人。该规定将保险合同的效力完全系于保险人的批改 , 而没有涉及保险人批改的前提或基础 ,
更没区分交付或过户的不同后果 , 谈不上澄清车辆的“转让 ”是指所有权的转移还是风险的转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2 年 3
月《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若干问题的规定 》指出 : 未经保险人同意转让保险标的 , 保险标的未交付的
, 保险人无权解除保险合同 , 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 保险标的已实际交付的 , 即使未依法发生所有权转移 ,
保险人也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这一规定区分了所有权与交付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 表明它否定了“所有权转移说 ”而采纳了“风险转移说
”。风险转移说可以用于妥善处理 CIF 和 FOB
买卖中的一些争议。在福纠闽胜砂石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营业管理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②
中, 保险事故发生后直至诉讼当时 , 原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以及保险单。厦门海事法院认为 , 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持有提单 ,
因此对案涉货物具有所有权 , 当然也就具有保险利益。另一方面 , 尽管根据 CIF 贸易术语 , 货物越过船舷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 ,
但这是为了减少卖方在国际贸易中的风险。这是卖方的权利而非义务。据此 , 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 ,
有权根据贸易合同的约定将风险转移给买方承担 , 而向买方要求支付货款 , 也可以在货物的所有权未发生实际转移的情况下 ,
选择自己承担风险 , 根据未背书转让的全套正本提单及其作为被保险人的保单直接向保险人索赔。本案中 , 法院的结论是正确的 ,
但说理稍显含混。我认为 , 货物装船后 , 货物风险转由买方承担 , 买方享有保险利益。卖方即使持有提单 , 保留了货物的所有权 ,
也不再享有保险利益。因为按照买卖合同 , 卖方应当交付提单和保险单等单据 , 卖方交付有关单据后 , 买方应当付款。另一方面 ,
即使货物已经发生毁损灭失 , 如果卖方提交单据 , 买方也不得无理拒绝 , 而应当接受并付款。可见卖方的货款是由买方“担保 ”的。当然
, 如果卖方明确不再交付提单 , 放弃对买方的货款要求 , 则货物风险回归卖方 , 卖方可向承运人或保险人索赔 ,
而买方则因丧失保险利益不得索赔。卖方可以索赔不是因为他保有所有权 , 而是因为货物风险从买方回归到了卖方。类似的 , 在 CFR 或
FOB 买卖中 , 货物装船后风险转由买方承担 , 买方可就其风险投保。如果货物因可归责于承运人的原因发生损失 , 但提单尚在卖方 ,
如何处理 ? 有人提出疑问 , 如果买方可以向保险人索赔 , 保险人赔偿后则可代位买方向承运人索赔 , 则承运人可能遭遇双重索赔 ,
因为卖方持有提单 , 也有权向承运人索赔。另一方面 , 如果以买方尚不持有提单 , 保险人赔偿买方后不得代位向承运人索赔 ,
虽可避免承运人遭到重复索赔 , 但保险人的代位权如何保障 ? 对此问题 , 如果坚持所有权转移说 , 就会陷入以上困境。相反 ,
如按风险转移说则不难解决。只要卖方向承运人索赔 , 这就表明卖方不想交付提单要求买方付款 , 这时货物风险转回卖方 ,
买方丧失保险利益 , 不得向保险人索赔 , 也就不会产生保险人代位问题。可能又有疑问 : 卖方能否向保险人索赔 ? 初看是不能的 ,
因为卖方没有投保。但借助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即货物风险转移的规则 , 在风险转回卖方的同时 , 保险合同可以转让给卖方 ,
进而卖方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
二、保险合同转让无需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协议
保险标的即保险标的风险转移后 , 保险合同是否当然随之转移 ? 从《保险法 》第 49 条的规定看 ,
答案似乎是肯定的。这与英国的做法不同。英国 1906 年《海上保险法 》第 15 条规定 : 被保险人若转让或出让其保险标的利益 ,
他并不因此将其保险合同下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 , 除非他与受让人订有这种明示或默示协议。但本条规定不影响因按法律而进行的保险利益转让。第
51 条规定 : 如果被保险人已经放弃或丧失保险标的利益 , 且在此之前或当时未明示或默示同意转让保险单 ,
则随后对保险单所作的任何转让均属无效。但本条规定不影响在发生损失之后转让保险单。根据英国法 ,
一份海上保险合同与被保险财产并不具有自然联系。即使是海上货物运输保单 , 也不附属于货物本身 , 不随货物转让而转让。除非货物的卖方
\ 被保险人实际转让了保单 ,
否则买方并不享有保险合同下的利益。保险合同的转让取决于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具有该转让效果的明示或默示协议。①默示协议可以蕴含在买卖合同中。例如
, 在 CIF 买卖 , CIF 合同本身默示保单将要转让给买方。这样保单就可在货物风险转移给买方的同时或其后转让给买方。但在 CFR
或 FOB 买卖 , 买卖合同并无此种默示 ,如果由于买方合理拒收货物 , 货物风险转归卖方 , 保险合同并不能转移给卖方 ,
除非在拒收货物前或当时双方达成了转让保险合同的协议 , 而这种协议通常并不存在。对于买卖合同是否默示转让保险合同的协议 ,
英国法院采比较严格的态度。在 Rayner v. Preston 案②,火灾保险承保的一批房屋订约出售。合同签订后完成之前 ,
建筑物因火灾毁损。买卖合同没有提到火险合同。保险人赔偿了卖方。买方则试图要回款子 , 或者迫使卖方用这笔钱修理房屋。买方首先争议说 ,
尽管买卖合同没有具体提到保险合同 , 但是该合同赋予买方对于和该建筑物有关的所有合同的权利。对此 , Cotton
L. J. 未予支持。他说 : 该合同转移的是与该财产的使用有关的属于卖方的所有东西 , 但不包括附属合同 ,
而该保单就是这种合同。它没有限制或影响卖方对于出售财产的利益 , 或影响他执行出售合同的权利。因为 ,已经承认 , 如果没有保险 ,
而建筑物被焚 , 买卖合同也要执行。该合同也不是发生火灾修理建筑物的合同 , 而是如果发生火灾 , 付给卖方一笔钱 ,
而卖方可任意支配这笔钱。总之 , 该保险合同不是那种买卖合同无需使用恰当措辞即可转移的合同。其次 , 关于卖方是不是买方的受托人 ,
存在争议。保单背书等可以表明转让保险合同的意图。英国 1906 年《海上保险法 》第 50 条 (3) 规定 :
海上保险单可以用在保险单上背书或用其他习惯方式转让。解释上 , 保险单背书只要表明转让保险单的意图 ,③ 并由转让人签署 ,
便足够了。唯一重要的是 , 必须清楚表明 ,
对某人享有合同权利者向他人转让执行合同的权利。④货物保险单大多由转让人在保险单上作空白背书转让。⑤ 仅仅交付保单不是习惯的转让方式。
⑥ 在该款不能使用的情形 , 则有必要遵守 1925 年《财产法 》第 136 条规定的形式 ,
据此如果转让则须以书面形式进行。既然保单转让需要书面形式 , 最起码要用背书的方式 ,
就此可见保单转让意图及其表现是独立于保险利益转让协议之外的 , 尽管不必签署另外的文件。
英国的规定不尽合理 , 它是“所有权转移说 ”遗留的问题。在根据所有权转移说 , 即使受让人负担保险标的风险 ,
转让人也可能在享有所有权或担保权益的情况下拥有保险利益 , 既然转让人自己具有保险利益 ,他当然可以保留自己的保险合同 ,
是否转让保单应当出于自己的需要和意愿。然而 , 依据“风险转移说 ” , 由于保险标的风险已经全部转归受让人 , 转让人保留保险合同
, 不愿转让 , 就失去了合理的前提。英国的规定会给交易带来不便或导致重复保险。例如 , 在 CFR 或 FOB 买卖 ,
买方拒收货物 , 货物风险转归卖方承担 , 而双方通常不会在此之前或当时达成转让保险合同的协议 , 如不强制保险合同转让给卖方 ,
则卖方利益得不到保障 , 这就要迫使卖方自行投保 , 从而造成重复保险。因此有必要强制转让保单。在强制转让体制下 ,
受让人可以询问转让人是否投保 , 向哪家保险公司投保。对于受让人的询问 , 转让人应当答复 ,
以便受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至于转让人的已经支出的保费 , 受让人应当予以补偿。实际上 , 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 》都没有要求转让人和受让人在保险标的转让协议之外另行达成转让保险合同的协议。我国的保险法也无这样的要求 ,
这既有力地配合了保险标的的转让 ,
也顺应了保险法的发展方向。保险标的转让的原因分为法定原因和意定原因。前者是指因被保险人死亡或破产保险标的转让。在法定转移 ,
法律强制保险合同随保险利益转移。在意定转移情形 , 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但目前的趋势是越来越多的立法将意定转移按法定转移处理 ,
明确规定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转让 , 而不提是否要求存在保险合同转让协议。①
三、保险合同转让后保险人可依法进行风险管理财产保单不是保财产不受损害 , 而是保被保险人不受损失。②
财产保险是个性化保险。保险人确定保费时需要考虑与财产以及被保险人相关的特定风险。被保险人必须在个性、道德品质、信用等方面符合承保条件。③由于保险合同是高度个性化的合同
, 它原则上不能转让。④ 除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外 ⑤, 任何转让都需要保险人的同意。但是 ,
考虑到保险人出具保险合同过户批单通常晚于财产转移时间 , 如果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 , 保险标的受让人不能获得保障 ,
因此法律规定受让人取得保险利益时 , 保险合同随即转让给受让人。但是法律又赋予保险人其后管理或控制风险的权利 ,
即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 保险人可在一定情形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其结果是保险合同不能真正转让 ,
因为保险人仅在相当于创设一个新合同或合同更新的情况下才会同意合同“转让 ”给新的被保险人。⑥ 换言之,
它相当于受让人与保险人成立了一个新的合同 , 而转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失效。⑦ 更新的方式可以是对原保单不做任何变动;
批注增加保费或特别约定 , 但不影响与原保单的同一性 ; 解除原合同 , 重新签订。
这在保险立法中有所体现。例如 , 韩国《商法典 》第 726 条之 4 规定 : 在保险期间内 ,
被保险人转让汽车
时 , 受让人只有在保险人同意的情形 , 才可承继因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我国《海商法 》第 230 条规
定 : 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 , 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未经保险人同意 , 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
让时起解除。我国新《保险法 》第 49 条也规定 : 保险标的转让的 , 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
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 , 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
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 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
规定的通知义务的 , 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 ,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
责任。新《保险法 》首先区分了危险增加本身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及违反通知义务的后果。其次新《保险法
》明确了保险人同意或不同意继续承保情形的具体规则。最后限定了保险人采取对策的时间。但须指出 , 第 49 条与第 52 条①
不尽协调。其一, 二者规范的都是危险变动 , 前者是特殊情况 , 后者是一般情况 , 因此应将第 52 条置于第 49 条之前 ,
而非相反。其二 , 按第 52 条 , 通知义务是约定的 , 而按第 49 条 , 通知义务是法定的。实际上 ,
有立法例在危险增加一般条款中规定通知义务是强制性的。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 59条规定 : 投保人对保险同内所载增加危险的情形应通知的
, 应于知悉后通知保险人。其三 , 第 49 条限定保险人在获得通知后的一定期间内做出应对 , 而第 52 条没有这样的限制。但是 ,
有立法例在危险增加一般条款中规定这一期间。《欧洲保险合同法重述 》第 4: 203 条规定 :
如果保险合同规定危险增加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 , 终止权应在保险人知道危险赠加或危险增加对保险人显而易见时起 1
个月内以书面通知保单持有人的方式行使。
四、保险合同转让不能替代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
我国《保险法 》仅规定了保单转让 , 而没有涉及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 , 但保险金请求权当然可以转让。②
保单转让不同于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1) 保险合同转让是保险合同所有权利义务的转让 , 即受让人取代原被保险人成为被保险人。③
有效的转让使得受让人有权索赔, 使得保险人无需转让人的介入即可履约解除责任。另一方面 , 对于转让时的保险费 , 德国《保险合同法
》第 69 条第 2 款规定 , 让与人和受让人负连带责任。同样 , 我国《海商法 》第 229 条规定 :
合同转让时尚未支付保险费的 ,
被保险人和合同受让人负连带支付责任。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仅仅是应付保险金的转让。保险人只有向受让人付款才能解除保险人的责任。但是 ,
原则上只有转让人才有支付保费的义务。 (2) 保单转让中 , 受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金请求权 ,
却无此要求。也正因此 , 保险合同只能转让给保险标的受让人。保险金请求权通常可以用来保护无担保的债权人。 (3)
保单转让必须而且必然与保险标的转让同步。保险金请求权则可在损失发生前后转移。④ 损失发生前的是“先行转让 ”。保单中的“损失支付条款
”规定的就是先行转让。 (4) 对于某些保险 , 转让保单完全不可能 ,⑤ 或不经保险人同意是不可能的。转让保险金请求权 ,
尽管必须通知保险人 ,⑥ 但通常无需保险人同意。 ⑦
因为这种转移引发的道德风险较低。保单中的禁止转让条款也不得影响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因为禁止条款是为了避免保险人承担不同于预期的风险
,而转让保险金请求权并没有改变保险人打算承担的风险 , 而仅仅改变了保险人的履行对象。⑧(5) 在保单
转让 , 受让人从保险人获得的赔偿应当按照受让人遭受的损失计算。如果受让人获得赔偿超过了他的实际损失 ,
他不得代转让人保有超出部分。在保险金请求权转让 , 转让人仍是被保险人。赔偿的基础是转让人的损失。
①在合同有效期内 , 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 , 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 , 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 ,
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 , 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 ,
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 ,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②责任保险中不应存在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 , 原因在于: (1)为了保护第三方受害人。 (2) 事故发生前 , 保险金无法确定
,无法转让 ; 事故发生后 , 保险金应当付给第三人。陈新 : 保险法 , 北京大学出版社 , 2000 年 , 第 125
页。
③ Francis Tierney & PaulBraithwaite, A Guide to Effective
Insurance, 2 nd edition, Butterworth Canada Ltd. , 1992, p.
13.
④ Cf. Tailby v. Official Receiver (1883) l 3 App. Cas. 523;
Peters v. General Accident Fire & Life Assurance Corp.
Ltd[1937] 4 All E. R. 628, per Goddard J.
⑤有的保单禁止在保险期间转让保险标的。有的禁止遗嘱或通过法律转移之外的转让。在海上保险 , 除了在保赔保险领域 ,
当今使用的标准英语格式海上保险单 , 禁止转让的条款相当罕见。然而 , 如在本章后段所示 ,
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长期以来含有一条款规定 , 未经保险人同意 , 因船船所有人 , 管理人或船级变更 , 而转让船舶保险单无效。
DonaldO ′ may &JuliamHill, 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 , 第 60 页。
⑥为了约束保险人 , 并使其有责任直接向受让人支付 , 必须向保险人发出通知。否则 ,
受让人只能要求转让人向保险人提出请求。
⑦ Re Turen (1888) 40 Ch. D. 5;VijayalakshmiVenugopal,
Assignments in Insurance Law, [2002] JMCL 2.
⑧ Elat, Imc. V. Aetna Cas. & Sur. Co. (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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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在转让保单 , 此后发生的对于被保险人的抗辩不能对抗受让人。在转让保险金请求权 ,
则此后发生的对于被保险人的抗辩可以对抗受让人。但是 , 不论转让保单还是保险金请求权 , 受让人的权利都受制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
, 即使受让人获得保险是善意的、支付了对价的 , 而且对引发保险人抗辩的事实并不知情。
② 因此, 转让人违反告知 , 保险人可以解除对受让人的责任。转让人违反先决条件的 , 保险人可以解除对受让人的责任。另外
, 转让人在转让前凿沉船舶、被保险人受第三方补偿从而没有损失、由于被保险人是敌人从而保险合同无效等也可对抗受让人。
③ 当然, 不管何种转让 , 受让人可以在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受抗辩 , 而使受让人的地位优于转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