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案由是否受限?
(2017-07-04 15: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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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天律师济宁市夏磊律师疑难复杂民商事案件杂谈 |
分类: 开庭技巧与实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二款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规定明确了法院有变更案由的职权。但是,是否有限制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从该条款,似乎是法院没有权限直接变更案由,而必须要通过当事人主动申请,法院再依职权准许。是否这两个条款式相矛盾的,需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选择适用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实答案是否定的。
这两个条款并不矛盾。正确的理解应当是,在当事人所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是一致的时候,法院可以依职权直接变更案由。在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时候,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坚持自己的观点不改变,法院应当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在经过法院释明之后,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并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那么法院就可以因此裁定准许变更,当然经审理结案的时候就是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
只有这样理解,才能真正的保证当事人的诉权。假如,法院不区分实际情况一律以查明的当事人的实际诉争为准,直接变更案由,那么法院在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有法院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时候,实际是就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律关系不同,案件关系的法院也不一致。以违约与侵权两个法律关系为例。违约关系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侵权关系纠纷的管辖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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