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执行异议竞合
(2017-06-20 15:5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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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执行实务相关 |
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执行异议竞合
作者:白洪江 范艳伟
来源:《新农村》2010年第11期
【摘要】在执行异议与案外人异议之诉发生竞合时,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选择任一的救济方式已经可以获得充分救济,而无需就同一原因事实依不同的法律规定寻求重复救济。同时也可以避免裁判不一,减少司法资源浪费。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应释明利害关系人或第三人行使选择权,任择其一,而不能并用
【关键词】案外人;异议之诉;选择权
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对案外人对执行的标的物提出异议,增加了救济的方式。司法实践中案外人异议之诉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案件居多。现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从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执行异议并用时遇到的问题,阐述如下:
案情:甲与乙原系夫妻关系。甲与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甲与丙合伙开砂场。在2007年11月,甲与乙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书面约定,甲与乙共同生活期间所购置的房屋(产权证所有权人为甲)归乙所有。此后,乙实际占有该房屋,但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甲与乙协议离婚后,甲与丙就合伙事宜产生矛盾,双方决定解除合伙协议,经协商终止了合伙协议,最终甲给丙出具了20万元欠据。2008年7月,甲与乙复婚。2008年9月,甲与乙再次协议离婚,双方再次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乙所居住的房屋归乙所有。乙居住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2008年12月,丙起诉甲,要求甲偿还合伙期间债务20万元,在审理中,甲与丙达成调解协议,甲同意给付丙20万元。但未履付给付义务。该案在执行阶段,法院依法查封了由乙居住的甲名下的房屋。乙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甲名下的房屋,双方协议离婚时已归乙所有,只是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要求解除查封。法院经听证审查,认为该房屋在甲乙双方复婚后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遂驳回了乙的异议申请。那么乙在提出执行异议后可否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关于这个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乙可以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因乙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的执行异议,经法院听证被驳回。执行异议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将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予以更正或撤销,以维护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程序上的利益,属于程序上的救济,并没有进行实体的审理。案外可以通过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确认权利存在或请求交付特定执行标的物(债务人列共同被告),从而取得对执行标的物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获得实体上的救济。
第二种观点认为:乙在执行过程中已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不应再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案外人异议之诉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的权利者,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必要时候以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旨在排除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案外人异议之诉属于实体上救济方法的范畴。本案中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规定,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在15日内提起了案外人异议之诉。该案经审理查明,甲与乙离婚时约定房屋归乙所有,只是没有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并不影响乙对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在双方复婚时,房屋系乙婚前个人财产,在复婚后甲与乙亦未协议约定房屋为夫妻共有,且在再次离婚时甲与乙约定房屋归乙所有,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应认定房屋归乙所有,属于乙的个人财产[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如果经审理能认定甲对丙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丙有权要求乙以其个人财产与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样就产生了与驳回执行异议裁定认定“甲乙双方复婚后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相矛盾的裁判结果。因此,既然乙已经提出执行异议(此时乙与该案有利害关系,应作为案外人),如果乙再依据《民事诉讼法》204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此时就发生两种救济方式的竞合。所以,在执行异议与案外人异议之诉发生竞合时,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选择任一的救济方式已经可以获得充分救济,而无需就同一原因事实依不同的法律规定寻求重复救济。同时也可以避免裁判不一,减少司法资源浪费。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应释明利害关系人或第三人行使选择权,任择其一,而不能并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