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转载]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2017-05-30 23:54:46)
标签:

转载

分类: 执行实务相关

【摘要】 【裁判要旨】案外人、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2012年8月31日修订前,下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仅限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之争,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利,以及该实体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理由成立的,仅判决撤销执行异议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不判决许可执行。至于执行标的是否满足许可执行的其他要件,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相关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

  ■案号一审:(2011)广铁中法民再字第2号二审:(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8号

【全文】

  编者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可以分为案外人作为原告提起的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提起的异议之诉两种类型。由于民事诉讼法对这两种异议之诉程序的适用范围未进行明确区分,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这两种异议案的裁处尺度不一,容易产生混淆。本期刊用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和“案外人作为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要件”两篇文章,对进一步厘清这两类案件的司法审查重点有实践意义。

  【案情】

  原告(再审被申请人、上诉人):深圳市蒲公堂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公堂公司)。

  被告(再审申请人、被上诉人):深圳市德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福公司)。

  被告:深圳市凯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虹公司)。

  1985年8月13日,凯虹公司、市政府驻地方办事处与当地南头村村委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征用该村745.57亩土地。同年12月12日,市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局向办事处发出征地通知书同意征地。1988年6月,凯虹公司与当地村委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协议由凯虹公司征用前述土地,并就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助费等费用的支付进行了约定。1989年6月5日,市政府作出书面批复,同意凯虹公司征用南头村土地605.72亩,用于兴建南头区第二工业村工程。有关征地补偿事宜,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办理,并按所规定的范围使用土地。

  1987年4月28日,凯虹公司与某金属加工厂签订了矿产品加工厂用地合同书,将其征地范围内2000㎡土地使用权作价参股投资建厂,经营过程中建设厂房一栋(称为第61栋厂房)。2001年2月26日,金属加工厂召开股东会暨董事会,对该厂结业清算的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资产分配等事项作出决议,将前述土地及地上厂房作价160万元转让给股东凯虹公司,并办理了交接手续。

  1992年1月10日,南山区城市建设局向凯虹公司颁发临时建筑(用地)许可证,批准其在马家龙工业村建筑临时厂房,占地面积3100㎡,建筑面积975.5㎡,有效期2年。同月18日,南山区国土局(甲方)与凯虹公司(乙方)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书,约定前述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为2年,期满1个月内,乙方应做好临时建筑物拆除和场地清理工作,按期将土地移交甲方。该厂房(称为三星厂房)与前述第61栋厂房占用土地均在1989年市政府同意征地范围内,也是本案争议的执行标的。

  2003年12月30日,凯虹公司与德福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凯虹公司向德福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为3个月,以涉案房产的租金收入逐月偿还利息。2004年4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凯虹公司以前述争议两栋厂房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作价460万元转让给德福公司以抵偿债务,本次转让包括土地及地面建筑物。德福公司随后向凯虹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60万元。从2004年4月起,德福公司一直对第61栋厂房、三星厂房进行管理和收益,但未办理相关的登记过户手续。

  后凯虹公司与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系列案件被立案执行。2005年12月9日,该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蒲公堂公司签订协议,转让上述4案的部分债权。2008年4月29日,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06)广铁中法执字第16、17、20、21-8号民事裁定,增加蒲公堂公司为上述系列案的申请执行人。

  执行过程中,厂房所在市国土局于2006年5月8日向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复函说明:两栋厂房用地均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法办理预查封手续。

  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遂对两栋厂房公告查封。德福公司以对第61栋厂房、三星厂房有所有权为由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

  2009年9月10日,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09)广铁中法执外异字第15号民事裁定,认为:凯虹公司未按照深圳市政府对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补办用地手续,交纳土地使用费,凯虹公司未与政府有关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有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凯虹公司以协议书的形式将两栋厂房以物抵债给德福公司,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故驳回了案外人德福公司的异议。

  申请执行人蒲公堂公司对该裁定结果无异议,但认为裁定对第61栋厂房、三星厂房权益基础事实的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导致继续执行的障碍,厂房权益应属凯虹公司,遂起诉请求许可执行两栋厂房。

  【审判】

  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两栋厂房的权属状况及能否执行。德福公司虽对厂房实际管理和收益,但未办理相关的过户登记手续。涉案第61栋厂房作为不动产,在转让时未依法履行相关的登记手续,故该厂房不发生物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三星厂房作为临时建筑,其转让应属无效。因此,蒲公堂公司请求许可执行凯虹公司拥有权益的第61栋厂房、三星厂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0)广铁中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许可执行凯虹公司所有的第61栋厂房、三星厂房。

  该判决生效后,德福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指令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再审。

  再审认为:涉案第61栋厂房的权属和三星厂房的使用性质至今未经相关房地产管理部门确定,没有相应的产权证书以资证明,因此不宜许可执行。故作出(2011)广铁中法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0)广铁中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蒲公堂公司的诉讼请求。

  送达后,蒲公堂公司不服再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凯虹公司与德福公司的以物抵债行为属于虚假交易。(二)德福公司和凯虹公司的转让房产行为违反了关于国有资产转让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三)涉案厂房用地使用权可确定属于凯虹公司。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蒲公堂公司实际是对执行法院以两栋厂房未取得合法的用地和建设手续为由,不予继续执行的执行行为存在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是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能否成立,是否为可执行财产也应视执行过程中是否可以完善用地和建设手续而定。争议标的是否属于可执行财产的问题,属于执行部门依职权确定的范畴,并不涉及蒲公堂公司与凯虹公司之间的实体权利争议,不应作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所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受理。原审法院受理蒲公堂公司的起诉不当。如蒲公堂公司对执行法院有关争议标的不属于可执行财产的认定有异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0)广铁中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1)广铁中法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三)驳回蒲公堂公司的起诉。

  【评析】

  一般认为,强制执行之救济分为程序上的救济和实体上的救济,前者是当事人对于违背执行程序的执行行为的救济方法,为程序合法之保障;后者是案外人基于实体上的法律关系,请求排除不当之强制执行,为实体公正之保障。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及第二百零四条分别对两种不同的执行救济途径做出了规定。前者针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后者则针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具体指案外人的实体主张。因涉及实体权利之争,立法特别设置了执行法官审查和审判法官审查相结合的救济程序,与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程序内完成审查相区别。

  然而实践中,两种救济模式分别针对的程序以及实体问题容易发生混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针对执行行为提起的异议,常常会突破程序问题这一范畴。案外人、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也会对执行程序问题一并提出诉请。而民事诉讼法未能对两种异议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行明确区分,从而引发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各级法院处理尺度不一。有必要厘清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范畴,根据当事人诉求及依据正确适用法律。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形成基础和审理范围

  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是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存在,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行为。这一立法宗旨,在各地方高院制定的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中也有体现。2008年4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等案件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处理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1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由执行裁决部门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审查处理。

  执行异议之诉以执行标的存在实体权利争议为基础和前提。本案的情形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受理的范围,基于以下考虑,终审裁定驳回起诉:

  1.双方当事人对于两栋厂房的权益归属并无争议,不具备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德福公司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主张其根据以物抵债协议对两栋厂房有所有权,据此要求停止执行。执行法院驳回其异议后,德福公司未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起诉,也即对该裁定认定财产权属无争议。蒲公堂公司之所以起诉,是因法院裁定中认定厂房并非凯虹公司的合法财产,导致事实上不能执行。蒲公堂公司对裁定认定的权属情况并无争议,本案诉讼并非因其不服该执行异议裁定对执行标的归属的认定而发生。

  2.蒲公堂公司起诉的事由不属于民事争议的范畴。蒲公堂公司要求确认该财产适于执行,此问题并非其和被告德福公司、凯虹公司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争议。执行标的物必须是合法的流通物,涉案厂房因没有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和建设手续,不能办理预查封,拍卖也会存在障碍,但造成执行障碍的因素是财产的客观状况。这种违法建筑是否为可执行财产,最终取决于政府主管部门能否为其补办相关手续。影响蒲公堂公司债权受到清偿的,并非两被告的行为,此类争议本身不属于民事争议。

  3.违法建筑是否可予执行,属于执行部门依职权决定的范畴,不宜由审判部门在诉讼中解决。执行实践中,对于未交纳所占用土地的土地出让金的不动产,要予以执行仍需以完善用地手续为前提。是否可在执行程序中完善用地手续,应以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为准。如本案所涉土地,已经政府部门批准办理了征用手续,也与村民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凯虹公司事实上占有、使用已逾20年,这种具有特殊背景的历史遗留用地,存在完善用地手续的可能。若能补办手续使违法建筑转为合法,则蒲公堂公司的债权清偿可得到保障。由执行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处理此类问题,有利于发挥物的使用价值,确保债权受到公平合理清偿。

  二、审理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应当注意的问题

  本案蒲公堂公司的诉请是对两栋厂房予以许可执行。值得注意的是,执行财产上不存在足以对抗执行行为的第三人权利仅是许可执行的条件之一,是否许可执行还涉及其他法律规定、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等多个角度的价值判断。

  1.执行标的是否为流通物。可执行财产应当是合法流通物,违法建筑、划拨用地及地上建筑物等进入流通市场存在障碍的财产,不属于可执行财产。对执行标的这一属性的判断由执行部门决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寻求救济。

  2.基于社会公序良俗等价值考虑,是否存在其他不适宜执行的情形。为社会公益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该条立法目的是保障公民的基本居住权益。若被查封财产是唯一居住用房的,实践中往往通过大房换小房,或者给予合理期限、合理补偿租住房屋的方式使债权获得清偿,同时保障债务人的基本居住权益。而执行部门为此所作的不予执行或者延期执行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可诉的范围。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立法,有涉及违反公序良俗,亦属“侵害利益情事”,例如债务人正举办婚礼但执行机关不延期执行的,债务人可声明异议。{1}也即执行行为尚需考虑公序良俗原则,在发生利益冲突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政策的要求,以及社会公序良俗原则作出价值评判,这是对执行行为正当性的要求。

  3.执行标的为特定物时,该特定物是否已经被替代。实践中发生过这样的案例,债务人以名画为担保物借款,后经法院判决债权人需返还该幅画作,执行过程中债务人以画作已经被替换拒绝受领。{2}此类涉及执行标的是否发生错误的问题,也属于执行部门依职权审查的范畴。

  因强制执行是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直接干预债务人财产乃至人身自由的行为,是否许可执行,不仅要求实体上无侵害案外人权益之情形,还要求执行行为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程序以及方法。在执行程序中,追求效率、经济的价值目标,也要考量各种不同权利之间权利顺位以及个案具体差异。这些问题都已经超出了审判部门以诉讼方式进行审理作出判决的范畴。

  三、结语

  审理执行异议之诉首先应当避免进入概念上的误区。我国立法上将执行异议之诉分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两种案由。有观点认为,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旨在恢复对异议标的的执行,因此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的许可执行,也可称为许可执行之诉。{3}此种观点值得商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也是由案外人异议引起,与案外人异议之诉所争议的问题一致。若案外人异议不成立,只应判决撤销原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不对是否许可执行作出判决,避免出现审判部门判决许可执行,执行部门在实践中发现存在其他不宜执行的情形而发生冲突,影响司法权威的情况。

【注释】 {1}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第174页。

  {2}王志根等:"具体特征不详的特定物之执行方式",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6期。

  {3}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第585页。

详见:郭尔绚《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期

0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