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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执行中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相关法律问题的分析

(2017-05-11 18:39:04)
标签:

火天律师

济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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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法苑

分类: 执行实务相关

申请执行人有权提起代为析产诉讼规定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一、被执行人负有债务并且该债务已经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此为前提条件;二是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经过法院强制执行,但未执结;三、被执行人与他人存在共有财产,且各共有人均未主动对财产进行析产分割或提起析产诉讼,导致法院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债权得不到充分实现;四、除共有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五、法院已经中止了对共有财产的执行。

其次,若申请执行人根据本条规定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应如何确定案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四级至一级案由中并无“债权人代位析产”案由,只有二级案由“合同纠纷”项下有三级案由“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案由的规定,应先适用四级案由;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二级案由。由于民事执行中的代位析产诉讼并非因合同权利与义务关系而直接产生的纠纷,因而不符合合同纠纷的特点,故合同纠纷项下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亦不适用,何况申请人代位析产诉讼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在适用上存在很大区别。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的相关案例,可以了解到在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将此类诉讼的案由定为“共有纠纷”项下的“共有物分割纠纷”,从物权关系角度解决了此类诉讼的案由确定问题,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所体现的基础法律关系。

再者,笔者认为此类诉讼在审判环节不应对需要评估的共有物进行分割,而只应以判决方式确认共有人所占份额。例如共有物为房屋,其具有不可分性,价格亦具有可变性,在审判和执行环节房屋价格可能会完全不同;而且此类诉讼是当事人在执行环节提起的诉讼,将房屋留待执行环节评估鉴定、变现处置,可以节约审判资源,缩短办案周期,减轻当事人二次司法鉴定费用的负担,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审理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鲁0828民初60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9-13
法  官:
 
周海俊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杨某某
被  告:
 
杨某甲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某,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杨某甲,女,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肖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第三人肖传启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年初被告和第三人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7日,经金乡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与第三人肖传启系朋友关系,原告曾因买卖肥料拖欠货款纠纷诉第三人肖传启至法院,法院判决第三人应偿还化肥款150800元,后原告申请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以(2013)金执字第117-1号裁定查封第三人购买的登记在被告杨某甲名下(房权证金字第××号)房产,2014年8月4日,被告杨某甲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导致执行终止。2014年10月20日,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6年1月28日,原告以另行对登记在被告杨某甲名下属于第三人肖传启的房产主张权利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原告以为,房权证金字第××号房产虽登记在被告杨某甲名下,但房产买卖行为系第三人肖传启所为,且系两人同居期间,依法应系共同共有。另,该房产买卖价格为127743元,被告杨某甲仅出资20000元,故第三人肖传启理应享有84.34%的份额,现两人不仅拒不明晰份额,被告杨某甲更以虚构事实单独主张房产完全为其所有为名,一度妨碍对该财产难以执行,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为此,原告代位提起该执行财产析产之诉,请求依法确认金乡县奎星湖花园B区临湖丽舍房产(房权证金字第××号)为被告与第三人按份共有,并确认第三人肖传启拥有84.34%的份额;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甲辩称,一、本案原告根本不具有提起确认他人财产是否为共有的资格,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本案系代位析产诉讼,所谓代位析产诉讼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而来,分析规定第十四条,可以看出代位析产诉讼具有特定的构成要件,应当具备四个要件,第一,债权已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第二,被执行人除与他人共有财产外,别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第三,该共有财产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且共有人已得到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通知。第四,被执行人、其他共有人既不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也不提起析产诉讼。具备上述要件,申请执行人才可以作为原告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很显然,就本案的情况而言原告并不具备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资格与条件,提起代位析产诉讼首先要明确的问题是被执行人与他人存在明确的共有财产,更不能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来确认他人财产是否为共有,代位析产诉讼不是确认之诉,而是申请执行人代被执行人向其他财产共有人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另外,原告起诉的“杨某甲”也并非本案的答辩人“杨某甲”,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也是严重错误,就这一点,法院也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二、原告在起诉状中关于被告杨某甲与第三人肖传启认识时间以及生活过程所述不实,也与本案无关。原告在诉状中称,2007年年初被告杨某甲与第三人肖传启便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均不是事实。事实上两被告于2010年5月份通过他人认识后只是普通朋友,于2013年初建立恋爱关系同居生活后怀孕,201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4日生一女。实际上,是大约2010年8、9月份被告杨某甲通过当时是普通朋友关系的第三人肖传启购买了他人的回迁房一套,并于2012年8月9日在金乡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证。该房屋购买资金是被告杨某甲的个人资金并由自己支付的,与其他任何人无关,是杨某甲的个人财产,至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出资比例也根本不是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肖传启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甲与第三人肖传启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6日,二人在嘉祥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4日,婚生一女肖某。2014年5月7日,被告杨某甲与第三人肖传启在本院调解离婚。本案涉案房屋位于金乡县城区奎星湖花园B区临湖丽舍,系拆迁安置房屋,被拆迁人为案外人张庆国及其家人。2010年,案外人张庆国(甲方)与第三人肖传启(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将位于奎星湖花园B区19楼东1单元601室的房屋卖给乙方,房屋面积60.83平方米,储藏室为2号,面积为5.07平方米。二、房屋价款为127743元(包括主房及储藏室),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一次性付清房屋价款,甲方负责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四、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2012年8月9日,案外人张庆国的父亲张保启及母亲陈桂兰在金乡县房产管理局签订保证书,同意把涉案房屋确权到被告杨某甲名下。同日,金乡县房地产管理局向被告杨某甲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2013年1月22日,因第三人肖传启和案外人任亚娟拒不履行本院(2012)金商初字第291号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原告杨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26日查封了上述涉案房屋。后被告杨某甲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2014年10月22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对被告杨某甲及第三人肖传启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16年1月28日,原告杨某某以另行对登记在被告杨某甲名下属于被告肖传启的房产主张权利为由,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杨某甲、肖传启的起诉。2016年2月2日,原告杨某某又诉讼来院,请求对涉案房屋代位析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书、奎星湖花园安置房上房通知、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4)金民初字第870号卷宗、(2014)金民初字第1983号卷宗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房屋是否为被告杨某甲和第三人肖传启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被告杨某甲辩称涉案房屋为2010年8、9月份通过当时是普通朋友的第三人肖传启购买的他人的回迁房。但与案外人张庆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为第三人肖传启,而非被告杨某甲,被告的辩称于法于理均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本院对案外人张庆国的执行笔录、对被告杨某甲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涉案房屋为第三人肖传启从案外人张庆国处购买,且出资了大部分购房款。被告杨某甲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为被告合法所得,且涉案房屋被购买后,被告杨某甲与第三人肖传启登记结婚并在涉案房屋居住,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涉案房屋应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为被告与第三人按份共有,并确认第三人肖传启拥有84.34%的份额,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和第三人的份额情况,因此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与第三人各自享有50%的份额。第三人肖传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金乡县城区奎星湖花园B区临湖丽舍的房屋(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系被告杨某甲与第三人肖传启的夫妻共有财产,由二人各自享有50%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海俊

人民陪审员孙云

人民陪审员赵小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泽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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