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律裁判读书笔记】之出资责任:瑕疵出资之股东对外责任承担实务问题
(2017-04-07 17:24:48)| 分类: 公司工商实务 |
本文所说的瑕疵出资,包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未适当出资和抽逃出资等违反股东出资义务的情形,下文如不专做说明,所谈及的瑕疵出资问题均指这四种情况。文末有大彩蛋!:)
问题的提出:瑕疵出资的股东面临债权人要求其在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过程中:
第一,出现诉讼后,瑕疵出资的公司立刻向公司完全出资,其是否还应该承担责任?
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2007)第17条,瑕疵出资股东可以补充出资。但在公司债权人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中,股东向公司补充出资的,不产生对抗该债权人的法律效力。
那么,该股东还是应该向债权人也就是原告承担责任,承担责任后向公司追偿(?这里股东应该向公司主张什么类型诉讼案由呢:追偿、返还超额出资还是不当得利,个人认为追偿应该更恰当一些。)
第二,上接第一个问题,上述瑕疵出资股东在被法院判决在其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并而也实际履行后,是不是就可以认定其已经向公司了出资义务?
个人认为,依据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应该说对公司及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应该认定其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责任。当然,也应该有了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权利。
第三,上接前两个问题,若不同债权人因不同案件,在不同法院要求该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如何处理?该股东以承担补充责任的生效判决(尚未实际履行)是不是可以作为抗辩证据,还是必须以实际履行凭证为证据。如果若干诉讼均在诉讼过程中,不同法院的不同判决,均要求该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该股东的责任范围如何划分?是以判决范围为限还是以瑕疵的范围为准?是不是可以选择对不同债权人履行责任?全部履行为是不是可以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
个人认为,依据股东责任有限原则,在选择保护债权人的路上不宜走得过远,即使股东出现了瑕疵出资,也不应该让其承担过重的责任(在多个案件中均要实际承担补充责任),但是该股东本身存在重大过失甚至故意的除外(比方说在未向所有法院说明正在进行的案件,或者提供出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或者与其他债权人串通,恶意地选择性履行等等)。个人认为,审判过程即使有其他案件进行中甚至是生效判决,只要未实际履行,均应该向保护债权人的角度上稍稍倾斜,一律判决其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并不得在实际履行后,以该理由对其他案件生效判决提出再审。但是,该股东承担责任范围,应该以瑕疵出资的认定数额为限,具体以实际履为准,而且应该允许该股东有选择履行的权利,履行完毕的可以对抗法院强制执行。
彩蛋:法律问题太复杂?应该说是这个股东是个小倒霉蛋,因为他在无知者无畏的状态里,稀里糊涂做了股东,又稀里糊涂瑕疵出资,嗯,不要等官司缠身才想到律师哟,老丝,记得签个法律顾问防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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