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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请托关系无效不能返还

(2017-02-04 17:4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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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天律师

济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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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法苑

夏磊

分类: 合同物权借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胜。

  委托代理人陈应海,江苏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锋因与被上诉人徐胜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峰,被上诉人徐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应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无锡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艾普公司)的废旧设备拆除项目对外发出招标文件,徐胜打算参与承接该拆除项目,经人介绍认识李锋,在得知李锋的哥哥李晗当时担任新世纪公司(格林艾普公司的上级单位)董事长后,双方商谈由李锋居间协调,帮助徐胜以江苏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公司)名义中标该拆除项目并签订合同。2012年11月15日,徐胜向李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持据人人民币总额:格林艾普公司拆除项目合同价的百分之十一作为准确数字,(已预付的叁拾万元包含在内)。此据成立的前置条件为:立据人以威达公司名义参加格林艾普公司拆除项目的中标及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方式足额支付持据人。”2012年12月21日,格林艾普公司向中天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载明该公司中标涉案拆除项目,中标金额为人民币4017万元。此次招投标过程中,威达公司以3861万元的价格排在第二位,未能中标涉案拆除项目。因中标单位中天公司未能按照规定交齐拆除款项,格林艾普公司考虑时间紧迫,未组织重新招标,通知排名在该中标单位后包括威达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协商,约定按照中天公司中标价4017万元,与先将该款项汇入格林艾普公司账上的公司签订合同。威达公司最先完成款项汇入,双方遂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了废旧设备拆除工程项目施工及资产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工期为75日历天,总价款为4017万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一次性缴纳合同总价款和安全生产保证金,安全生产保证金为中标价的50%,并约定了双方责任及违约条款等。

  李锋认可徐胜分七次向其付款合计170万元,分别为:2012年6月13日的30万元现金;2012年8月21日的5万元转账;2012年9月12日的3万元转账;2013年1月10日的40万元现金;2013年1月15日的62万元转账;2013年1月17日的26.5万元现金;2013年1月18日的3.5万元转账。徐胜则主张共支付款项数额为186万元,但李锋已归还19万元。

  2014年6月1日,李锋向徐胜出具了退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因李锋以项目名义向徐胜索要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正(170万),经双方协商,李锋再退还壹佰壹拾万元正(110万),此笔款分两次支付,从即日起三十天内付一半,计伍拾伍万元正,陆拾天内付清余款伍拾伍万元……”。李锋称该份退款承诺书系在受到徐胜暴力胁迫下所出具,但未能提交报警记录或其他证据相印证。

  本案受理后,徐胜向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公安分局通江派出所报案,称自己被李锋诈骗170余万元,该所于2015年1月16日向徐胜出具了受案回执一份,该案至今仍处于初查阶段,尚未作出立案决定。

  2014年11月18日,李锋提起本案诉讼称: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商定,徐胜以威达公司的名义参加格林艾普公司拆除项目,只要中标及签订合同,即以“拆除”合同价(4107万元)的11%作为居间费用计441.87万元,并承诺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给李锋。“拆除项目”合同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徐胜在2013年2月前给付李锋170万元后,即以种种借口拒绝给付余款271.87万元。请求法院判令徐胜偿还李锋271.87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徐胜向李锋出具的欠条内容,实质上是徐胜委托李锋,利用其哥哥李晗担任格林艾普公司上级单位新世纪公司董事长的身份,为其从中打点疏通关系提供便利,以达到成功承接拆除项目工程赚取利润的目的,该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徐胜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威达公司承接涉案拆除项目工程的行为本身亦不符合我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禁止个人挂靠有资质的企业实施工程的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此订立的废旧设备拆除工程合同本身即属于无效合同,而双方以此为目的所订立的居间合同也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的正常秩序而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于李锋依据该无效协议所主张的居间服务费,依法不受法律的保护,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550元,由李锋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无权认定格林艾普公司与威达公司的“拆除合同”无效,且该“拆除合同”已履行完毕,并非无效。2、原审法院以该“拆除合同”无效,从而认定李锋与徐胜居间合同无效错误。该两份合同系独立存在、性质不同的合同,并非主从合同关系,即使“拆除合同”无效,也不影响居间合同的效力。3、李锋已履行居间合同义务,格林艾普公司与威达公司已签订“拆除合同”,徐胜支付报酬的条件已成就,我方通过各种渠道和多年从业经验,收集了大量的、有价值的信息,反馈给被上诉人,包括招投标文件、施工方案的指定等等,多次奔波于南京、镇江、无锡之间,为最终促成“拆迁合同”的签订付出大量人材物等。徐胜已经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说明其对居间合同关系是认可的,徐胜拒绝支付剩余报酬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李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胜答辩称:1、李锋与徐胜之间没有签订居间合同。李锋以居间的幌子骗取徐胜钱财。徐胜挂靠威达公司以威达公司的名义与格林艾普公司签订“拆除合同”是按照招投标程序依法获得的,与李锋没有丝毫关系,李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从事了居间义务。公开招投标程序中威达公司报价3861万元,排名第二,第一名中天公司放弃后理应流标到第二名且应以3861万元的价格签订合同。如果李锋有能力且已从中提供帮助,威达公司以3861万元价格中标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但结果并非如此,而是经过二轮议标且中标价格高于3861万元,说明李锋并没有提供帮助。徐胜之所以打款给李锋,是因为招投标时格林艾普公司没有提供清单,但招标文件上提到有清单,李锋承诺能通过斡旋提供给徐胜,但要求先付钱给他,所以徐胜付了186万元,但后来并没有拿到清单,说明李锋没有做任何工作并欺骗了徐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锋要求徐胜支付居间服务费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李锋据徐胜出具的欠条提起本案诉讼,并陈述依据欠条内容,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对于合法的请托,应按照委托合同关系处理,但涉及权钱交易等违背公序良俗的请托而形成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已经给付的部分,资金提供者主张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徐胜挂靠威达公司参与格林艾普公司废旧设备拆除项目的招投标程序,理应遵行招投标法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而徐胜试图通过李锋斡旋关系从而达到中标的目的,该请托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的正常秩序,不受法律保护,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也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驳回李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李锋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50元,由上诉人李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施建红

  代理审判员周艳

  代理审判员周杨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汪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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