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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北京高院民二庭刘春梅老师的关于公司诉讼案件审理实务讲座 之公司担

(2017-01-14 21:0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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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公司工商实务

   公司担保纠纷类型:公司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纠纷;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纠纷;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纠纷;股权质押纠纷;股东提供担保的诉讼。

公司法22条第三款,公司法第152条股东代表诉讼。

案情

2005年10月12日,协和健康作出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以协和健康持有的6819.4419万股望春花法人股股权质押给奇圣公司,以便为首都国际公司偿还奇圣公司30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公司股东巨鹰公司同意此议案,该股东占本公司 55%的股份;公司股东首都国际公司同意此议案,该股东占本公司36.67%的股份。拥有本公司91.67%股份的股东同意此议案,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故此决议生效。协和健康与首都国际的法定代表人同为陈某

保证合同订立,质押的股权亦进行了登记。首都国际于2006年6月6日以巨鹰公司为被告,以协和健康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1、巨鹰公司不享有对协和健康16500万股股权的股东权利;2、巨鹰公司立即补足对协和健康的出资;3、巨鹰公司赔偿首都国际违约金3000万元; 

法律条文:《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讨论:公司同意为公司的小股东担保,大股东控制公司的经营及公章,此时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必须?《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公司法》一百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四条 董事、经理违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体认定

关于公司担保。对外担保是公司的权利能力之一,但对外担保的潜在风险是债务人一旦不能清偿债务,公司必须替代清偿,因此,公司为股东、股东以外的人提供担保可能损害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有必要对公司担保进行合理的规制。《公司法》第16条第1、2款就是通过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内部审议程序进行规定,来规范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但违反该条规定的担保是否有效,《公司法》未明确规定,目前也无相应的司法解释来规范。《公司法》第16条是否为效力性条款、违反该规定的担保有效与否,直接关系到提供担保的公司对外承担何种性质责任,也关系到接受担保的债权人的风险控制,正确理解和适用《公司法》第16条无论对公司实践抑或审判实践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研讨中,对这个问题争议非常大。主要有以下观点(来自学者):公司提供担保未履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或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应认定担保合同未生效。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担保权人不能证明其尽到充分注意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理由:除担保公司外,对外担保不是公司的常规业务,而是异常性业务,可能会损害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这种异常性业务,无论是接受担保的债权人,还是提供担保的公司,均应谨慎对待。也正因为此,《公司法》第16条针对公司对外订立担保合同规定了强制性程序性要求。订立担保合同的程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为未生效。

第二种:《公司法》第16条针对被担保人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和被担保人为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这两种情况分别作出了规定,第1款是授权性条款,第2款是强制性条款。因此,违反该两款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有所不同:公司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公司以该担保行为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1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公司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权人不能证明其尽到充分注意义务的,对担保合同无效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理由:公司法设置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制度,也对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经济利益与公司隔离作了要求,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在经济交往中同时涉及公司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时,也负有注意义务

第三种:公司法第16条第2款是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守的特殊规定,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就此作出同意担保的决议,应为担保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公司法第149条明确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不得与本公司发生交易。担保虽然不是该条所列人员与公司直接发生交易,但担保使公司暂时分担债务责任的后果。公司是否可以为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暂时分担债务的责任,公司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该问题取决于公司股东对经营管理者的信赖程度,应当由股东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加以明确。当债权人因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债务与公司签订担保协议时,应当注意公司法第149条对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交易行为的规定,了解股东对相关人员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若担保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应认定担保协议缺乏生效要件。公司提供的担保协议被认定为未生效,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债权人如果不能证明其尽到充分注意义务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公司法第150条的规定,如果公司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后,因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而产生实际损失,公司或公司股东可以请求相关责任人员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态度

宋晓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问题。其一,公司对外担保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如何认定其效力;其二,违反上述规定时如何认定公司及担保合同其他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担保是公司作为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之一,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关于提供担保的规定,系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规范,在公司内部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公司以外的债权人等第三人,一般不发生对抗效力。公司、公司股东和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以担保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由主张担保关系无效的,除非涉及公司为内部人员提供担保,一般不应予以支持。

2007版征求意见稿:公司以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为依据,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应不予支持,但被担保人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2008版征求意见稿:公司可以其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主张担保合同无效,但其应承担签订无效担保合同的相应法律后果。担保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其签订担保合同时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不承担签订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

几个原则:注意义务的程序;

(1)是否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担保人或提供的担保物);

(2)公司文件的对抗效力虽然没有股东会决议,但存在如下几种情形应当视为同意

 1.占绝对多数的股东同意为小股东担保,允诺禁反言;

 2.有证据证明占绝对多数股东同意担保;

 3.章程不能成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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