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让生效判决确定债权涉及执行问题的意见
(2015-03-04 10:59:18)
标签:
济宁市汽车汽车行业首席律师汽车行业资讯夏磊律师 |
分类: 执行实务相关 |
|
博主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1201,第九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转让生效判决确定债权涉及执行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
| 苏高法审委【2005】15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让生效判决确定债权涉及执行问题的意见》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转让生效判决确定债权涉及执行问题的意见
( 近年来,因当事人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债权买受人申请执行或申请变更执行主体案件不断增多,并由此引发涉及司法公信和队伍建设等一系列不容忽视的问题。为严格规范转让生效判决确定债权相关案件的执行,切实杜绝执行队伍中与此相关的不廉洁现象的发生,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正确理解并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补充通知精神。 二、非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权利人,对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不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三、切实防止和避免涉及债权转让执行中出现不廉洁现象。
关于转让生效判决确定债权涉及执行问题的意见 2011-05-27 客户咨询:我公司最近从转让人(系个人)处受让一笔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该债权系转让人从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取得。但我公司凭债权转让协议到法院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时遇到障碍,请问这是为什么?
律师解答:
一、 二、除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外,只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权利主体才能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才能成为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主体。不是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权利人,没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也不能作为执行案件当事人。因此,当事人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受让人凭生效法律文书和债权转让协议申请强制执行的,不予受理;已经立案进入执行程序的,终结执行;当事人转让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转让人或受让人凭债权转让协议申请变更执行主体的,不予许可。 综上所述,对照你公司具体情况,你公司凭债权转让协议至法院变更执行主体于法无据,你公司只能另行寻求救济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 二○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2009)琼民再终字第1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因其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明确 生效判决债权受让人无权申请再审 来源: 本报北京 据了解,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数量大量上升,其中部分案件涉及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申请再审。这类纠纷反映了生活实践中存在的“买卖判决书”的现象,一些受让人以低廉的价格收购债权后,还企图通过再审程序谋求超出正常预期的额外利益,在银行不良资产的债权转让中也出现了这个问题。为解决这一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该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负责人表示,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精神,为了彻底杜绝此类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的,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无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也没有申诉人主体资格。
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负责人就《批复》答记者问 本报记者 来源: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立案一庭庭长刘学文就此回答了记者提出的问题。 “买卖判决书”现象说明有人谋求额外利益 问:出台这个司法解释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答:大家知道,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数量大量上升,其中部分案件涉及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申请再审。对这种债权受让人有无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问题,则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其可直接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有的认为其可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有的认为其不具有申请再审主体资格。另一方面,生活实践中确实存在“买卖判决书”的现象,一些受让人以低廉的价格收购债权后,还企图通过再审程序谋求超出正常预期的额外利益。在银行不良资产的债权转让中也出现了这个问题。鉴于此问题带有普遍性、争议较大,有必要出台这个司法解释。 生效判决债权受让人无申请再审人资格理由有三 问:不赋予判决债权受让人申请再审人资格,有何法理依据? 答:关于受让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的继受人有无再审当事人资格,有当事人恒定主义与诉讼承继主义两种不同立法体例。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认可自然人死亡后的继承人、企业合并分立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有申请再审主体资格,但对判决生效后受让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的继受人有无申请再审人资格,则未予明文规定。 我们研究认为,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及维护诉讼顺利进行的立场出发,应当不允许这种情形下的继受人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理由是:一、保护了债务人的诉讼信赖利益。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系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攻击防御方法为双方所知晓,如果更换他人为当事人再行诉讼,将使得法律关系变得不确定,从而损害债务人的诉讼利益。二、不损害债权转让人、受让人的正当利益。如果作为原审一方当事人的债权让与人对生效裁判不服,其应当先行对该裁判申请再审,待再审裁判作出后再行转让。由于债权让与人转让的是判决确定的债权,不是原审诉讼争议诉讼标的所涉及的债权,因此,不允许债权受让人作为申请再审人,在其正常的诉讼预期之内,并不损害其正当利益。三、若对方当事人提出债权转让无效的抗辩,因该项事实系原判生效后新发生的事实,不属原判既判力时间范围之内,不是再审程序能够解决的事项。因此,若受理债权受让人提出的申请再审,再审程序或恐难以正常进行。 生效判决债权受让人也没有申诉人资格 问:有观点认为,判决债权的受让人虽然没有申请再审资格,但仍然有申诉人资格。这个观点是否成立? 答:《批复》征求意见稿规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的,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无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也没有申诉人主体资格,目的是彻底杜绝此类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来删掉了关于没有申诉人主体资格的表述。从解释论而言,既然判决债权的受让人不具有申请再审人资格,也就没有申诉人资格,没必要重复规定。 《批复》对处置金融不良债权案件有重要意义 问:《批复》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处理有什么意义? 答: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审理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文件,去年还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但对判决债权受让人有无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这一问题均未予明确。可以说,《批复》对处置不良债权案件也有重要意义。 |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