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转让轿车给他人且已交付但未过户能否成为执行标的
蒋贤铮
(2014年6月3日)
[案例]张三与李四签订轿车转让协议,约定张三以10万元将自有的一辆轿车转让给李四。李四付清转让款后张三即将轿车交付给李四,但仍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期间,王五起诉张三归还借款15万元,并申请对张三价值15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根据王五的申请作出裁定,查封张三的上述轿车,并通知车辆管理所不予办理该轿车的过户登记手续。李四以其受让该轿车进而取得所有权为由提出查封异议,并申请解除查封。
[分歧]李四申请解除查封的理由是否成立,王五与李四各持己见:
王五认为李四申请解封的理由不成立。机动车属准不动产。张三虽将轿车转让给李四并已交付,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轿车的所有权仍归张三所有。李四以被查封的轿车归其所有,要求解封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李四认为自己申请解封的理由成立。机动车属特殊动产,转让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也就是说,登记仅是机动车转让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而交付才是生效要件。其受让张三的轿车并已占有、使用,即取得轿车的所有权。以轿车所有权人的身份提出财产保全异议并申请解除查封,法院应支持其申请。
[分析]应否解除对轿车的查封,关键之处,除确定轿车的权利归属外,还应查明未办理轿车过户手续的过错是在转让方张三或受让方李四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其他原因。
其一,轿车虽属特殊动产,但转让时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仅是对抗要件。依照《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实行不交付不生效的原则,换言之,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转让的动产一旦交付,所有权即转移给受让人。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变动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王五的辩解理由不当在于,将机动车当成不动产,进而将机动车转让时需要办理的过户登记手续当作生效要件。显然,该理由与《物权法》的前述规定不符。
其二,机动车转让后已交付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依法不应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照《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机动车和不动产一样,法律规定转让时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受让人已支付全部转让款并实际占有机动车的,即使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果受让人对此没有过错的,法院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据此,李四受让张三的轿车已支付全部转让款并实际占有和使用,仅是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法官应查证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因是否在李四,如果不是李四本人的过错,则不应根据王五的申请对该轿车采取查封措施;即使已采取查封措施的也应予以解除。反之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