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一起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交通肇事案代理词
(2013-12-31 12: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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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忠玉、陈庆兰诉陈友培、长盛公司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原告陈忠玉、陈庆兰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进行了调查取证,今天又参加了法庭庭审和调查,现就事实和适用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采纳。
一、所有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对象都指向“陈友培驾驶的桂A17266号货车就是肇事车辆”,陈友培应该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11均显示,陈友培驾驶的车辆就是肇事车辆,其理由如下:
第一、死因是交通事故死亡。
原告的儿子系颅脑损伤死亡,显属外来暴力所致。根据医学杂志的相关解释和说明,该伤是一种常见的外伤,都因暴力作用造成的,其右腰外侧有擦挫伤,其衣物,书包等散落于路,此种情形完全符合交通事故致死的特征。
第二、车胎印迹吻合,证实陈友培驾驶的车辆就是肇事车。
根据交警部门申请有关机关鉴定,鉴定结论显示:受害人裤子上的轮胎印与被告一驾驶的桂A17266号货车轮胎图像上反映的胎面边凹陷花纹,两者的形状、结构、大小等种类特征相同。直接证实了桂A17266号货车就是肇事车辆。
第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交警部门所提取的证据证明陈友培没有注意观察,导致事故的发生。
根据交警做出的认定和陈友培的笔录等显示,陈友培在经过此路段时,关闭的是右窗,加之当时是泥土路,又临近中午,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不知,直到被后面的摩托车手陈宣好追上来,拍打车门时才知道发生事故,其主观上疏忽大意,致事故发生。
2、根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三份笔录,两段录像均显示,被告一驾驶的车辆就是肇事车辆。
第一、询问笔录。
陈宣好笔录证实:其驾驶车辆距离案发现场三四十米时,发现右方有一孩子行走,在距离其四五米时,就发现孩子在喊一倒在地上的孩子,在其前方三四十米处正在行驶的车辆就是桂A17266号大货车。追停车辆后,被告一才停车察看。
陈挥华笔录证实:其与受害人在大约两点左右从家出发去学校,在分开走一段时间后,听到受害人哭泣,往他的方向看,看到一辆青色的翻斗车往吴圩机场开,后该车被陈宣好截停。证实陈友培的车辆就是肇事车辆。
陈友培的笔录证实:在行车过程中,其只注意观察左边,根本没有注意自己的右边,且关闭右窗,直到被陈宣好截停后,才知道出了交通事故。
以上三份证据可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环环紧扣,在时间上继起,逻辑上吻合,证实陈友培驾驶的绿色的货车,在行驶过程中没有注意观察,致受害人陈品华死亡的事实。
第二、两段录像证实,陈友培的车辆就是肇事车辆。
第一段录像的截止时间为13:45分到14:00之间,在此区间,没有大型的车辆经过案发现场,且受害人此时段没有从家中出来,可以排除其他车辆撞或挂受害人的可能。
第二段录像起止时间为14:00到14:10分左右,可以清楚地证实:在案发时,途径此处的唯一大型车辆就是被告一驾驶的绿色货车,紧跟在其后面的是陈宣好的摩托车,可以与前面的笔录相互印证。
综上,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调取的证据等,均能够证实,被告一驾驶的车辆在案发时,是唯一经过此处的大型货车,并根据证人的证言,自己的陈述,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该起交通事故就是被告一驾驶车辆过程中没有注意观察所致的。
二、被告一陈友培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1、被告一的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
根据上述的论证并结合法庭的调查,该路段宽为6点6米,肇事车辆的宽度为2点3米,现场勘查图显示事故发生点在靠路边的1点1米处,显然,是被告一驾车时过于靠近右边所致;并且被告一在笔录和庭审过程中也承认集中注意左边,没有看到右边。被告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因此,应该承担全部事故责任。
2、受害人陈品华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根据陈挥华的笔录证实,受害人是靠右边走;陈宣好的证言证实,他在案发现场,发现一孩子在路的右边躺着;现场图也显示受害人也是倒在在路边。其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条规定,行人靠路边的两侧行走。
三、被告二对被告一的民事赔偿责任负有连带赔偿义务。
1、被告二作为经营管理的主体,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不管两被告间的关系到底如何,是名义上的挂靠还是实际的车主身份,双方间的协议只对其内部起作用,不能约束第三方。挂靠者从事的经营活动即为被挂靠者的经营活动,被挂靠者即应对这种自己名下的经营活动承担法律后果。
挂靠作为一种经营方式必然存在风险,如果被挂靠者不承担任何的事故责任,纯粹地通过挂靠获取利益,则这种风险就会转嫁给他人,这样仅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行为,肯定违背了两者一致的法律原则和精神。
2、被告二获得了具有“运营支配”车辆的权利,有义务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
按照“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挂靠单位作为挂靠车辆的名义所有人,对车辆具有管理指导的义务。
挂靠车辆就必然出现两个所有权人,一个是依法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一个是支配车辆并从营运中直接获取收益的实际车主,两者虽有区别,但均从挂靠关系中获得利益则是一致的。因此,两者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就有了事实基础。而对于被告二,在承担责任之后,完全可以依法向被告一追偿,以减少和弥补自己的损失。
1、交警部门做出的不予认定事故和人民依法认定赔偿责任问题之间存在区别,不影响民事赔偿。
根据《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时间、地点、当事人的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这表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可据此对交通事故的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以至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但不影响民事赔偿,当事人可以按民事诉讼的程序向法院起诉,以主张权利,获得赔偿。因此,事故认定是行政处分程序的必经程序,其证明效力并不高于其他证据,法院可以据事故认定书做出判决,也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根据其证明力另行判决。
本案中,由于缺乏直接的目击证人,交警部门做出无法认定,并按法定程序告之原告起诉解决,并没有排除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也不影响原告收集证据,根据事实和法律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
2、受害人陈品华没有过错,两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受害人有过错。
第一、事故发生地为乡村公路,实质为泥土路,受害人的家和学校就一路之隔,长期的生活习惯,包括受害人在内的村里的其他小学生都是自行上下学,这也得到当地村民的肯定,过往的车辆也早就见惯了该路上自行上下学的学生,并一直以来就注意避让。因此受害人按照习惯,靠边行走,遵守交通规则,并没有过错。
第二、根据民法通则和证据规则,机动车是高度危险作业的机械,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现两被告并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受害人有重大过错,或是故意与被告一的车辆发生碰挂,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3、归责原则
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从一般民事法律规范出发,就损害赔偿的法律事实、认定的标准、赔偿的范围、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等出发,不应受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干扰。
在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就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五、赔偿标准和数额
1、应该以2007年广西道路交通事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目。
依据是《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赔偿标准是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而不是按事故发生的时间起算。
2、具体的数额计算
第一、丧葬费:依广西07年的标准,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05元,6个月,共计9030元。
第二、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99元计,二十年,共197980元。原告夫妻自结婚以来,一直从事运输服务,其家庭收入来源主要是外出运输获得的收益,收益一直稳定,早已接近甚至超过城镇的平均生活水平。从地理位置来说,南宁市吴圩镇的城乡界限早已打破,不存在农业或非农业户口的问题。
第三、医药费240.3元:这有住院病历和医院的票据为证。
第四、交通费1000元:两原告在幼子死亡后,往返于市内的五大队,与对方协商,到法院等处,也没有意识收集票据,但其所花费的交通费不会低1000元。
第五、误工费1500元:两原告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其月平均收入已经超过1500元,二人在处理后事及其他相关事宜,包括调查取证等,至少耽搁15天的工作,累计为1个月,按一月的收入计算符合情理。
第六、精神损害费30000元:两原告是中年丧子,以平均寿命七十年计算,在漫长的四十年时间,二人将饱受丧子之痛,平均下来,每天不过一元钱,此种伤痛并不是金钱能够弥补,另外,南宁市的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较高,加之先前已经有判例,支持五万、八万的判决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实际,并不高。
综上所述,本案是因为被告一违反交通规则,不注意观察,超速行驶,至受害人死亡的单方交通事故,应该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一作为运营管理者,在没有尽到管理监督之职时,有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谢谢!
代理人: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
律
2007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