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执行《济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3-12-23 14:0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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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济住字〔2011〕22号
中心各分支机构、城区综合服务大厅、各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银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济政办发〔2011〕14号下发了《济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中心各分支机构、城区综合服务大厅、各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银行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中要严格按照文件第十五条:“采用个人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方式预购商品房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直接将个人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及时足额发放到相应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上。”的规定执行。
济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中心(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商品方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监管机构应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报送的银行证明予以核验,经核验无误的,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证明。
房产管理机构收到监管机构出具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证明后方可办理商品房预售网上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采用个人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方式预购商品房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直接将个人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及时足额发放到相应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上。
第十六条
(一)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表;
(二)监管银行出具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余额对账单;
(三)预售商品房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材料(设备)购销合同、配套设施工程施工合同;
(四)监理单位出具的预售商品房工程形象进度和工程所需用款额、用途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监管银行、监理单位等须对提交前款规定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除前款规定留存备用金外的商品房预售资金余额超出预售商品房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及配套设施建设费用总额部分,经监管机构核验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一)已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手续。
(二)已按照规定,将部分商品房预售资金转存或转为物业质量保修金,或已购买工程质量责任保险。
对符合前款规定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监管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监管银行终止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监管机构核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监管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企业等单位应予以配合。
监管机构有义务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一)未按规定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存入监管账户的;
(二)以借款、集资和收取会员费、诚意金、定金等形式收取商品房预售资金变相逃避监管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逃避监管的;
(四)资金实际用途与申请作用完不符的;
(五)违反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其他行为。
整改期间监管机构不予受理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业务工作纪律“十不准”
二、任何科室、分支机构和个人都不准违规变更缴存基数和比例。
三、任何科室、分支机构和个人在支取业务中都不准私自伙同他人或中介机构弄虚作假,违规办理和骗取住房公积金。
四、任何科室、分支机构和个人都不准私自伙同他人或中介机构弄虚作假,违规办理和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任何科室、分支机构和个人都不准擅自在受托银行之间调拨资金,或将资金存入受托银行之外。
六、任何分支机构和个人都不准隐匿、瞒报、拖延、截留增值收益和业务收入。在财务核算中,一个人不得同时从事记账和复核工作。
七、任何科室、分支机构和个人都不准擅自变更归集、贷款手续费计提额度和比例。
八、任何科室、分支机构和个人都不准擅自替本人、本科室、本单位及外人、外单位开通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系统工作权限,不得擅自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系统。不得在业务系统内进行超越本人岗位职责权限的操作,不得擅自将本人在信息系统内的工作权限交与他人操作使用。
九、任保科室、分支机构和个人未经授权都不准与“受托银行”、“担保公司”及其他单位擅自签订协议、合同。个人不准利用与“受托银行”和担保公司的业务关系进行私利化交往,收受礼金、有价证券、报销单据等。
十、任何科室、分支机构和个人不准和市中心未认定的“担保公司”开展担保业务。个人一律不准在“担保公司”挂职、出资参股分红、参与业务经营活动。
违反以上工作纪律,情节轻微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调整岗位。情节严重的对其进行组织处理,同时追究科室和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违反法律的,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