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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违约金、定金、赔偿金的适用

(2013-12-12 15:1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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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约金(《合同法》第114条)。
  
  违约金也有法定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之分,第114条规定的是约定违约金,我们也只分析约定违约金。
  
  违约金具有如下特征:
  (1)违约金的数额是双方预先确定的;
  (2)违约金是—种违约后的补救措施;
  (3)违约金的支付是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换言之,只要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行为不能替代履行合同,当事人不得在支付违约金后而免除履行主债务的义务(《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
  
2.定金((合同法)第115条)。
  
  定金既是一种担保方式,又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这里要着重指出的是,定金在合同得到正常履行情形下,是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的。也就是说,定金被抵作价款或收回时,并不是以定金责任(违约责任形式的一种)面目出现的,只有在给付定金方或接受定金方发生违约行为而适用定金罚则责任时;定金才起到了定金责任的作用。定金罚则的内容是:给付方违约时不得收回,接受方违约时双倍返还。理解事实上定金责任适用与否,对理解“三者的适用关系”至为关键。
  
3.损害赔偿金(<合同法)第113条)。
  
  损害赔偿金可作多种分类:
  (1)补偿性损害赔偿金与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民事责任以补偿性为首要目的,故合同法的损害赔偿金也是以补偿性为主,而以惩罚性为例外。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即是补偿性损害赔偿金,第2款规定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也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是我国法上唯一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下面的分析如无特别指明,是指补偿性损害赔偿金。
  
  (2)法定损害赔偿金与约定损害赔偿金。
  合同当事人可以对一方违约行为致对方损害的赔偿额作出事先约定,其约定的损害赔偿金即为约定损害赔偿金;约定损害赔偿金在性质上非常类似于违约金,二者在功能上也有重复之谦,故合同法主要规范法定损害赔偿金,《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即是法定损害赔偿金;如无特别指明,下面的分析是指法定损害赔偿金。
  
  关于损害赔偿金的范围,第113条第1款规定:损害赔偿金包括积极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其中可得利益损失金额又受到两个限制:
  (1)可预见规则限制(《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
  (2)减轻损失规财限制(<合同法)第119条)。
  
4.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定金的适用关系(<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第116条)。
  
  (1)定金与违约金。
  由于我国的定金在性质上为违约定金,具有预付违约金的性质,因此它与违约金在目的、性质、功能等方面相同,二者是不可并罚的。第116条也规定,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的,能且只能由非违约方选择一种对其最有利的责任形式。这里应指出的是,第116条是针对同一违约行为同时规定违约金与定金责任情形的。如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和定金是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形态,且两者在数额上的总和也不太高,在一方同时实施了不同的违约行为形态时,两种责任形式也可以并用。
  
  (2)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
  一般来说,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当视为对损害赔偿金额的预先确定,因而违约金与约定损害赔偿金是不可以并存的。那么违约金与法定损害赔偿金可否并存呢?这就牵涉到违约责任的适用是否以发生实际损害为要件以及国家对违约金的干预问题。
  原则上可以说,违约金的适用并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前提,不管是否发生了损害,当事人都应该支付违约金。但另一方面,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金额可能与违约发生后所造成的损失极不一致二是当事人利益失去平衡,故法律对违约金的干预显得非常必要。第114条第2款即体现了这种干预:违约金低于损失的,可以请求适当减少。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虽然违约金之适用不以实际损害为要件,但最终违约金金额大小的确定无疑与实际损失额关系密切;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违约金金额的调整是以实际损失额为参照标准的。
  对违约金和法定损害赔偿金的适用关系可用三句话概括:
  a.原则上不并存;
  b.就高不就低;
  c.优先适用违约金责任条款。
  
  (3)定金与损害赔偿金。
  定金具有非补偿性的特点,其适用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因而是独立于损害赔偿责任的。二者可以并用。

 

 

在“三金”的关系中,除定金和违约金不能同时并用外,定金和赔偿金、违约金和赔偿金是能够并用的。我国《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由此可见,定金与违约金虽然都具有制裁违约的性质,但是,针对同一违约行为两种责任是不能同时并用的。由于定金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其适用不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前提,所以,定金不能替代赔偿金,也就是说既不能将定金作为赔偿金的最高限额,也不能在计算赔偿金时将定金列入其中,定金和赔偿金是可以并用的。如甲收乙10万元定金,后甲违约给乙造成50万元的损失,根据定金罚则,甲须返还给乙20万元,另外的30万元损失,乙可以赔偿金的方式要求甲赔偿。违约金也不以实际损害为前提(即不管是否发生了损害,只要违约违约方都应当支付违约金),但由于违约金本身可以视为约定的赔偿金,因此,一般情况下,在同一合同中适用违约金后就不能再适用赔偿金。当然,如果违约金的支付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受害人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定金和违约金虽然不能同时并用,但在合同同时约定定金和违约金的情况下,是选择适用定金还是选择适用违约金其结果却大不相同。笔者试举一例来说明这一问题。如甲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甲在2004年11月28日前交付房屋,乙在交付房屋时付清房款50万元。乙向甲支付10万元定金,如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应支付违约金15万元。后甲将房屋卖给丙。在这种情况下,乙如果选择适用定金,则根据定金罚则甲须返还乙20万元;乙如果选择适用违约金,他就可以请求甲支付违约金15万元,同时他还可以要求甲返还自己已支付的10万元定金,这样乙就可以得到25万元。 

       适用“三金”后合同是否还应继续履行呢?那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而定。在适用违约金的情况下,由于违约金的支付是独立于合同履行之外的,因此违约金的支付并没有给予债务人一种违约的权利,债务人支付违约金后还应继续履行合同。在约定定金的情况下,如果双方约定的是违约定金(指当交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另一方可以没收定金;反之,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则违约方承担定金责任后,还应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当事人特别约定定金是解约定金(以定金作为保留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即交付定金的人可以抛弃定金来解除合同,收受定金的人也可以双倍返还定金来解除合同),则当事人可以在抛弃定金或双倍返还定金以后解除合同,不再履行合同。支付赔偿金后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由当事人协商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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