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动迁款分割实战指导:动迁组依户籍情况确定安置房数量,空挂户可酌得利益
(2013-12-04 10:4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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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雷律师按:公有住房的动迁补偿安置利益由房屋的承租人和同住人共有。至于空挂户人员,有明确规定其不享有任何动迁补偿利益,但在实践中,因种种因素,法院会酌情判给空挂户人员一部分利益。请看下面案例,予以分析揭晓。
案例分析:
银盛开与银盛革系兄弟关系,银盛革和王俊雅系夫妻关系,银丰乐系银盛革和王俊雅的女儿,吴隽凯系银丰乐的儿子。
济南路某号二层统前楼(核定建筑面积26.03平方米)系银盛革承租的公管房屋。上述房屋在册户籍为银盛开、银盛革、王俊雅、银丰乐、吴隽凯共计五人,由银盛革一家实际居住使用,银盛开的户籍于1990年1月依据本市相关政策从安徽省迁入上述房屋,但未能在上述房屋内实际生活居住。2010年,该户被纳入征收范围。
(张雷律师:从案情可分析得出,该房屋属于公房,动迁利益由承租人和同住人共有。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银盛开在此户仅有户口,在拆迁许可证颁发的前一年并不居住在系争房屋,不符合同住人要求。)
2010年12月18日银盛革作为上述房屋的承租人与拆迁人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款人民币1,009,97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100,000元、面积奖励费130,150元、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就近安置购房补贴150,000元、购房补贴290,825元,共计1,781,446元,其中购房补贴290,825元用于补贴购置安置房屋的折价。拆迁人提供安置房屋两套,价款分别为637,089元、价款为526,218元。银盛革已领取了上述房屋除两套安置房屋价款外的拆迁补偿安置款。
(张雷律师:银盛革作为房屋承租人有权作为权利主体与动迁组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从本户的动迁补偿利益的构成上可见,该户是数砖头按面积计算的补偿利益,没有数人头部分。)
银盛开起诉至法院,以其系上述房屋的同住人为由,故要求银盛革支付银盛开拆迁补偿安置款30万元。
(张雷律师:银盛开以自己是同住人为由要求分得动迁利益,要求的数额基本上是排除了只属于居住人部分后的均分数额。)
庭审中,被告银盛革一家辩称:系争房屋由银盛革一家人实际居住使用,银盛开的户籍虽然于1990年迁入上述房屋,但当时银盛开是为了享受本市的相关福利才迁入户籍,并口头保证不会入住上述房屋,且事实上银盛开一直在外地工作及生活,只是偶尔来沪探亲时才居住几天,未能实际居住使用上述房屋,故银盛开并非上述房屋的同住人。故不同意银盛开的诉讼请求,银盛革则同意支付银盛开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款10万元。
(张雷律师:口头的任何保证,如果不拿出相关证据加以支持,法院都不会作为定案证据加以考虑的。房屋的承租人在庭上同意给原告十万元,这意味着,法院至少要支持原告十万元。律师建议类似案件,房屋承租人要坚持自己的最初主张,不要在法庭上轻易松口,不然最终判决结果只会多于所同意的数额。)
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拆迁实施单位进行调查,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告知,银盛革户选购安置房屋的数量,是根据该户的户籍情况,并考虑实际居住状况予以确定。货币补偿款、面积奖励费、就近安置购房补贴均按照上述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张雷律师: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动迁单位告知法院该户的安置房数量是考虑到户籍情况分配的。这个调查证据将不利于承租人,也为法院的酌定判决给出理由。)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被告银盛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银盛开济南路某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220,000元。
(张雷律师:法院根据该房屋的承租情况、实际居住使用状况、户籍情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的实际组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的计算方式、安置房屋的情况、基地购房人数的认定情况、银盛开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情况、银盛开户籍迁入的原由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2013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