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关于股权执行中的几个问题
(2013-11-01 16:3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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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权执行中的几个问题 | |||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通过投资等行为拥有其他公司的股权或投资权益,正日益变得普遍。被执行人拥有的股权或投资权益是其所有财产的一部分。因此,对被执行人所拥有的股权或投资权益予以执行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关于股权执行的法律法规主要集中在《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两个司法解释中,其中《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专门针对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做出的,有特定的适用范围。从日益增多的股权执行案件的司法实践看,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股权执行的规定还不够深入、明确,可操作性不强,股权执行中一直存在着比较混乱的现象。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执行具有代表性,本文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执行为论述对象,对股权执行中的协助单位,股权冻结的内容,法释(2003)1号司法解释与股权执行的关系等几个方面问题作一粗浅探讨,以求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关于股权执行的协助单位 (一)股权冻结的协助单位 1998年6月11日生效的《执行规定》第53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和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从该条规定的内容看,股权所在的公司是股权冻结的协助单位。执行实践中的问题是, 办理公司登记的工商机关是否是协助冻结单位。对此问题主要有两种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执行规定》第53条已作出明确规定,协助冻结单位只有一个,即股权所在的公司,办理公司登记的工商机关不是协助冻结单位。 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向股权所在公司及办理公司登记的工商机关都送达协助执行手续,冻结民事裁定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即两单位都是协助执行单位。其主要依据有三: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二是《执行规定》第38条规定:“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从执行经验讲,一般将该协助单位理解为国家某一机关,对股权来讲就应为工商机关。三是国家工商总局1999年5月27日《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或强制转让股权的答复》。该答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要求登记主管机关协助冻结或转让股权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协助执行。第二条规定:对股东或投资人在有限公司或非公司法人中的股权或投资,人民法院予以冻结的,登记主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暂停办理转让被冻结投资或股权的变更。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2001)执协字第16号《关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股权执行案的复函》指出:“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只要依法向相关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送达了冻结被执行人投资权益或股权的法律文书,即为合法有效。因此,本案中上海二中院、四川眉山中院实施的冻结重汽公司股权的措施是合法有效的。天津一中院、北京二中院关于既向联合公司送达冻结股权的法律文书,又到工商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并无法律规定,故不能否定上海二中院、四川眉山中院冻结股权的效力。”由此可见,最高法院2001年时的结论为:冻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以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为准,办理公司登记的工商机关不是协助冻结单位。 2、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规定表明,不经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或者股权变更是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由此也就可以自然得出办理公司登记的工商机关为股权冻结协助单位的结论。综上两点分析意见,笔者的结论是:在2006年1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后,股权冻结的协助单位为办理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机关,在此之前股权冻结的协助单位为股权所在公司。 (二)股权过户的协助单位 在2005年10月27日《公司法》修订以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此未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只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这样原则、笼统的规定难以规范象股权这种具有特殊属性的财产权的过户。近几年来,执行实践中的操作,主要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前述1999年5月27日答复规定的程序来操作,该答复第三条规定:“对股东或投资人在有限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中的股权或投资,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转让给债权人或第三人,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的,按以下意见办理:1、受让股权的债权人或第三人,依判决取得股东的合法地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企业限期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2、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1)原任或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2)新股东会的决议;(3)修改后的现成章程;(4)新董事会的决议。3、企业逾期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主管机关分别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从该条规定的内容看,该规定混淆了股权的司法强制转让与当事人之间协议转让的关系,忽视了司法强制转让的“强制”性。新的《公司法》对股权的转让过户做出了新的规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注:司法强制转让)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修改,不需由股东会议决定”。结合前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按现行法律规定,实际协助股权过户的单位有两个:一是股权所在公司,其协助行为有三:一是依法院判决、裁定注销向原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二是修改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及出资额的记载;三是修改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出资额的记载。此三项协助行为实质完成的是公司内部的股权变更,对公司内部产生法律效力。二是办理公司登记的工商机关。其协助行为主要是完成公司股权的变更登记。其协助行为实质完成的是公司外部的股权变更,对公司外部产生法律效力。 二、关于股权冻结的内容 股权冻结内容是指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股权进行冻结时,对该股权所包含的各项权能所作限制的范围。关于股权,《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相对比较简单。关于股权的性质,理论界历来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是债权,有人认为是所有权,有人认为是社员权,有人认为股权是原始所有权或终极所有权,还有人认为股权是新的独立权利类型。司法界多认为股权是一种新的权利类型。股权的特性是其是一种以共益权为手段,以自益权为目的的权利。自益权为财产性权利,包括分红权、新股优先认购权、股份转让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东向公司出资的最终目的在于追求经济利益,为能实现这一目的,股东需行使在公司内部相应权利才能使公司高效、安全运转,获得最大经济利益。因此法律配制了由股东依照一定方式行使的表决权、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请求权、公司文件的查阅权、重大经营决策权、选择管理者权等共益权。共益权的行使是为了保证公司整体利益的实现,只有公司整体利益得以实现,才能最终保证股东利益的实现,也才能保证股东权益的保值、增值。从《执行规定》第51-55条的规定看,目前,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冻结股权的范围只包含了股权自益权中的分红权和股份转让权,而对股权所包含的其他各项权能未作涉及。执行实践中的问题是,在人民法院依《执行规定》第51-55条的规定冻结被执行人所持股权的分红权、股份转让权后,公司、公司其他股东、被执行人通过行使共益权中的相关权能,采取诸如盈利不分红,转移公司财产,为公司财产设定抵押,突击偿还特定人债务等手段来降低被执行股权价值,打击潜在购买人意愿,以逃避执行。造成股权执行往往是雷声大,雨点小,极难执行成功。为此,笔者建议,应对股权的冻结范围做出新的明确规定,将对股权的自益权和共益权中的各项权能的限制包含其中,被执行人所持股权各项权能的行使必须经人民法院或债权人审查。当然与此同时也应注意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转和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法释(2003)1号司法解释与股权的执行 公司股权无论是继受取得还是原始取得都是行为人投资行为的结果。企业向其他公司投资,成为被投资公司的股东,其财产所有权形式由投入财产转换为被投资公司的股权,股权为投资企业全部财产的一部分,被投资公司对股东投入财产享有独立的财产权,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理,也是股权执行的理论基础。执行实践中的问题在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号《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改制规定》)公布施行后,这一问题变得模糊不清了。《改制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条规定表明,如果企业以其优质资产对外投资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向企业、新设公司主张权利的,新设公司要在接收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原企业以投资所形成的股权来抵偿债务。那么对此问题如何理解呢?笔者认为:1、从该条的适用范围看。《改制规定》中的绪言指出:“为了正确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理实践,制定本规定。”从以上内容看,该条的适用范围应是企业改制案件。2、从该条的立法理由和立法意图看。最高法院在对该条的解释说明中指出:“国有企业部分改造为公司的,虽然也必须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但因这种改造是在原企业分立基础上的改造,原企业保留,因此,在企业内部划分和转移自身财产及债权债务时,如果改制企业存在着逃债恶意,在债权人监督和保护机制不够完善的情况下,是完全可以逃债的。实践中,借企业公司制改造逃债集中表现为,企业利用公司改制机会,故意将原企业中的优质财产剥离出去转移到新组建的公司中,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以基本丧失财产责任能力的原企业应付债权人。其法律后果是,以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非法减轻或者免除债务人的责任。借企业公司制改造逃债,是与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相违背的。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的核心,是企业法人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财产作为其从事经营活动和对外偿债的物质基础,是企业法人成立的构成要件,也是衡量企业法人有无财产责任能力的标准。企业将企业财产与债务剥离,属于恶意转移和抽逃企业财产的违法行为,必须坚决禁止,并应当在源头即财产责任上杜绝债务人的逃债。从以上内容看,该解释说明对该条的立法理由和立法意图强调了两点:一是该条规定是为了规范企业部分公司制改造。二是防止改制企业借改制,通过对外投资行为恶意逃避债务。所以,笔者的结论是:《改制规定》第七条的适用范围是特定的,针对的是借企业部分公司制改造恶意逃避债务的对外投资行为。对正常经营企业的正常投资行为,该条并不能适用。对后者仍应按《执行规定》第51-56条的规定进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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