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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用“活查封” 执行得双赢

(2013-10-21 16:1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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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巧用“活查封”,保全俩企业
  去年6月,济南某有限公司(简称济南公司)与北京某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公司)产生纠纷,北京公司将济南公司告上法庭,案件于同年10月作出判决,责令济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北京公司120万元。然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由于市场原因,济南公司暂处于半停产状态,公司没有足够的资金偿还北京的债务,法院遂查封了济南公司的机器设备。
  执行人员调查发现,如果将该公司机器设备评估拍卖,能够偿还北京公司的债务,但是济南公司将面临破产的境地;而济南公司一批新的订单正在签订之中,如果济南公司继续生产,在一年内也能够偿还北京公司的债务。经与北京公司协商,北京公司同意法院继续对济南公司的机器设备进行查封,但允许济南公司继续使用,但不得转移、隐藏或变卖。经双方公司协商,达成了济南公司每月偿还北京公司20万元的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均得以保全,案件也得以顺利解决。
  法院在该案中的做法涉及到“活查封”。什么是“活查封”?与普通的查封有什么区别?什么条件下可以适用“活查封”呢?
    查封“活”起来,当事人“双赢”
  法院查封是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确认封存,并剥夺债务人对执行标的物所有权的一种执行措施。也就是说,当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法院有权运用法律赋予的国家强制力,确认并封存债务人的财产,以保证执行的顺利进行,使债务人的债务得到部分或全部清偿。这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私权的干预和救济,因而查封本质上是一种公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规定》)的精神,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然而,这种法院传统模式的查封束缚了被查封财产的使用价值,也限制了被执行人利用该财产创造价值的能力,甚至也延缓了债权权利的实现,有时评估拍卖查封财产也并不是执行的最佳方案。因此,各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便采取了一种比较灵活的查封方式,即“活查封”。
  所谓“活查封”,即不改变法院对财产的查封性质,但法院却可以将该财产交由债务人保管,并可以在不损坏查封财产的前提下使用,对于债务人使用该财产产生的价值由法院予以提存。《查封扣押规定》对此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尤其是近几年来,“活查封”被法院在执行活动中广泛使用,因为“活”起来不但盘活了被执行的资产,而且使债权人实现权利多一条渠道,而不仅限于对债务人财产的评估和拍卖。在一定程序上来讲,“活查封”是实现债权人与债务人“双赢”的最佳手段。
    保证查封财产安全最关键
  “活查封”是对传统查封措施的一种突破,但采取这种措施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因此并不是所有的财产都可以采取“活查封”,而是只有具备以下几个条件才可以采取这种措施。
  首先,“活查封”的对象是被执行人正在使用的、能创造新价值的财产。被执行人基于这些查封的财产可能创造生产或生活的价值,而法院又有采取“活查封”的必要。如果是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闲置的机器设备、多余的房地产、车辆等财产,即使法院采取“活查封”措施,对执行案件也没什么好处,那就不宜采取“活查封”的措施。
  其次,法院确信被执行人对查封财产没有损害。《查封扣押规定》中明确查封的目的就是固定财产的现有状况,即使活查封也不能改变查封的这种固有本性,如果债务人有可能在法院“活查封”期间对查封财产转移、隐藏、毁损,那么法院应该随时中止“活查封”措施的使用。
  第三,采取“活查封”应尽量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当然这不是必须的条件,但是如果不征得债权人的同意,那么“活查封”的财产真的有了损失,法院对债权人来说该如何交待呢?
  第四,法院对“活查封”产生的效益应及时予以提存。按照法律规定,查封以后就是固有原来的状态,而“活查封”的目的就是为了创造更多的价值,所以,对于“活查封”后产生的价值应当予以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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