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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当事人在离婚后才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属于债权合同抑或物权合同

(2013-10-11 13:5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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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能否在离婚后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中约定定金条款

蒋贤铮

2013108日)

 

 [案情]甲男与乙女登记结婚的当年购买了一套价值20万元的商品房。双方婚后性格不合,乙女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后,双方就分割夫妻共有的房产签订一份《房产分割协议》,约定两人在婚内购买的一套房屋归乙女所有;甲男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协助乙女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到乙女名下后,乙女补偿甲男10万元。同时约定,为保障协议的履行,乙女支付甲男定金2万元。协议签订后,乙女依约付给甲男定金2万元,并多次催促甲男协助办理房产更名手续,均被拒绝。乙女遂起诉请求甲男继续履行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甲男辩称:依照《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的规定,定金只适用于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债权合同中。本案法律关系是离婚后财产分割合同关系,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婚姻法》的规定,不应适用《合同法》、《担保法》的规定。所以说,《房产分割协议》中约定的定金条款系无效的。

 [分析]甲男主张《房产分割协议》中的定金条款无效,主要理由在于,其与乙女离婚后双方在《房产分割协议》中不应依照《合同法》、《担保法》的规定约定定金条款。换言之,依照《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的规定,婚姻等人身性质的案件或与婚姻有关的财产分割协议,均不应由《合同法》调整。笔者以为,甲男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当事人只能在《合同法》规定的债权合同中约定定金条款或设立定金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的规定,从《合同法》对合同的定义看,《合同法》上所指的合同应理解为财产合同,包括物权合同和债权合同。其中,物权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物权关系的合同。但从《合同法》的具体条款分析,合同主要是指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即债权合同。可见,《合同法》上的合同并不包括物权合同。因此说《合同法》上所称的合同应是狭义上的合同概念,即主要指债权合同。可见,《合同法》排除了对婚姻法、收养法、监护法上的身份合同以及物权法上的物权合同、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的调整。据上分析,依照《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包括定金在内的担保为合同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作为从合同,担保的主合同是债权合同。

 其次,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虽与夫妻双方原有的婚姻关系相关,但原有夫妻身份关系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失,纯粹是男女之间为分割共同共有财产所签订的协议,应定性为债权合同。具体来说,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中人身关系表现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但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之间并非泾渭分明,总是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在本案中,甲男与乙女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双方之间原有的婚姻关系消灭,缘于婚姻关系依法成立的房屋共同共有关系并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自然消灭,仅是除去了婚姻关系的面纱,成为甲男与乙女之间纯粹的房产共同共有关系。

 为分割共同共有的房产所签订的分割协议,应定性为债权合同还是物权合同,学界一直有争论。但主流观点认定为债权合同。法理依据在于,物权是支配权、对世权、绝对权;而债权是请求权、对人权、相对权。根据物权与债权各自的法律特征可见,物权的行使无需特定的相对人配合;而债权的履行却需要特定的相对人之协助。共有财产分割协议之所以定性为债权合同,是因为分割协议达成以后,共有人并非当然取得分得部分财产的单独所有权,而只是享有要求其他共有人履行分割协议的请求权。如果有的共有人不按分割协议履行约定义务,其他共有人只能通过诉讼等救济途径请求该共有人履行。

 综上,甲男与乙女在离婚后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属债权合同,应由《合同法》调整。当事人在《房产分割协议》中约定的定金条款,依照《合同法》、《担保法》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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