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交通肇事车辆所有人的免责情形

(2013-09-26 10:37:49)
标签:

杂谈

来源: 作者: 日期:2011-05-06

  机动车辆所有人的免责情形

  车辆发生肇事前,车辆的所有权以及与所有权相关联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不是一成不变的,有时处于是一种动态的变化过程中,由于某一法律行为的介入,而产生新的法律关系。车主对自己所有的车辆在一段时期内处于无法支配的局面,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本无法预见、无力控制。车辆由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以合法行为或非法行为实际控制运行,且肇事的驾驶员与车主不存在隶属、雇佣、监护、代理等身份关系,如果此时仍机械地判由车主承担民事责任,则不符合危险控制理论和报偿理论,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中明确指出:“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盗车辆所有人的免责情形,应是车辆所有人对机动车辆的管理并无过失的瑕疵。对于机动车辆所有人对其机动车辆的管理有过失或瑕疵时,也予以免责,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并有可能给机动车所有人推卸责任给了借口。比如将机动车马达钥匙留于原位,且未锁门离开机动车,随后机动车被盗,对这一情形也予免责,违背危险责任思想。在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购买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两个批复,没有囿于《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关于“车辆所有权”转移的规定,是对《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任主体的突破和进一步完善,对免除车辆所有人责任予以认可,笔者认为下列情形亦可免除机动车辆所有人的责任:

  1、车辆买卖合同,买受人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出卖人已将车辆交付买受人,但未办理车辆产权过户手续,而致交通事故,类似于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机动车辆已为买受人实际占有并为其利益而使用。因此,该车辆因买受人的原因致损害发生时,应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2、基于保管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将车辆交付保管方、承揽方,保管人驾车、承揽人试车以及允许其他人驾驶车辆致事故发生的,由承揽人、保管人承担责任。

  3、无偿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出借人(车主)与借用人无隶属、监护、雇佣等身份关系,且出借人无过错的,并由借用人驾驶或雇人驾驶的,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理论,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此种情况下的受雇驾驶员应视为执行借用人的职务行为。

  4、基于债的关系,债务人将其所有的车辆作为担保物交给债权人质押出质人当然不能再使用机动车,丧失了对机动车运行的支配,此种情况下,质权人不认真履行保管质物的义务,驾驶或交给他人驾驶质押的车辆而肇事造成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