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之间关系无法查明时如何处理
(2013-09-26 10:3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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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作者:周小刚
【案情】
李某驾驶摩托车与黄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黄某所驾车辆所有人为胡某,黄某所驾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后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某、胡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胡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针对黄某、胡某的赔偿责任划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二元说理论作为判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标准,当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非同一人时,应区分三种情形作出处理:一是非基于机动车保有人的意思而导致的支配权与所有权的分离,如盗窃、抢夺驾驶;二是基于机动车保有人的意思而导致的支配权与所有权的分离,如出租、出借;三是机动车未过户肇事、保管机动车肇事等情形。这些情形有不同的责任认定形式,只有先查明事实,才能确定本案应以何种情形进行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侵权责任法》对机动车保有人及驾驶人之间的关系作出区分,并对不同情形作出不同责任认定,但应抓住《侵权责任法》是一部救济法的本质,以救济私权为出发点和归宿点来适用法律,因此在本案中应首先考虑对受害人进行救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不能因被告拒不到庭无法查清驾驶人、车主及其他人员的内部关系而妨碍受害人救济权的实现。。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中,存在着一些肇事车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并非同一人的情形,甚至有的案件还存在着车辆所有人与肇事车辆驾驶人、投保人不一致的情形,而依我国法律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具体认定方面的规定,对于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需要查明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关系,如受雇人驾驶、擅自驾驶、出租、出借、盗抢等关系,从而确定运行利益享有与支配者,然后才能以机动车运行支配理论为基础,确定责任的承担者。在司法实践中,若被告方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则会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无法进行责任主体的具体认定,划分责任。但从原告的角度上来说,作为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其只需找到侵权行为实施方及证实侵权行为与其受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侵权行为实施方之间的内部关系则无需证明,因此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不能将审理重点放在查清侵权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应在查明主要事实(侵权事实)后及时作出裁判。
第二,根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处理案件时应先查明事实,才能选择法律适用。在司法过程中过于强调法官职权的背景下,当事人一方缺席往往给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带来诸多问题,许多争议案件的事实需要双方当事人到庭才能查清。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中,存在着大量肇事车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并非同一人的情形,甚至有的案件还存在着车辆所有人与肇事车辆驾驶人、投保人不一致的情形,而依我国法律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具体认定方面的规定,对于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需要查明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关系,如受雇人驾驶、擅自驾驶、出租、出借、盗抢等关系,从而确定运行利益享有与支配者,然后才能以机动车运行支配理论为基础,确定责任的承担者。在司法实践中,若被告方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则会导致某些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无法进行责任主体的具体认定,划分责任。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但本案中的二被告是否属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法律未予明确,且法院据传被告尤其是距离处理纠纷的法院较远的被告,往往需要动用大量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法院根据我国《民诉法》对当事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规定,缺席判决,是解决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非同一人而其均未到庭时最佳的处理方式。
第三,肇事车辆驾驶人与受害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的侵权行为是第一层次的关系,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的关系是第二层次的关系,受害人仅需证明驾驶人的侵权行为与自己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即可,无需承担对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的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处理侵权纠纷案件时,应抓住《侵权责任法》是一部救济法的本质,以救济私权为出发点和归宿点来适用法律,因此在本案中应首先考虑对受害人进行救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不能因被告拒不到庭无法查清驾驶人、车主及其他人员的内部关系而妨碍受害人救济权的实现。同时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责任的划分“机动车一方”包括了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登记薄上记载的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买受人、盗窃人等各种情形,这类主体都有可能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与受害者一方相对而言,可将这类人视为一个整体,因此,在无法查清其人员内部关系前,可以将这类人视为一个整体共同承担责任,至于其内部如何划分责任,可待其内部人员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应通过价值衡量,在尚有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形下,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优先保护受害人的救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