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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不一致时责任如何承担

(2013-09-26 10:2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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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不一致时责任如何承担

 

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  李娟
近日,双江法院审理了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起的纠纷案。
2013年2月28日15时30分,被告欧某驾驶云S60298号解放牌“CA5041P90XXYK26L2型轻型厢式货车(副驾驶载车辆所有人被告段某)在双江“恒丰超市”门口人行道内卸完货后驶往双江北回归大道方向的过程中,将行人张某挂倒后辗压其头部,造成张某当场死亡。经双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欧某在人行道内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行驶,未注意观察人行道内行人活动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欧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张某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云S60298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死者的近亲属原告张老二向法院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本案中,虽然被告欧某对交通事故负全责,其应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是段某的雇工,发生事故时亦在履行雇佣活动,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段某赔偿。当然,若段某能证明欧某对损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欧某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段某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通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的表述也可以看出,交强险可以说是一种“对车不对人”的保险,只要机动车发生了事故,不管驾驶人是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保险公司都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管是出于什么原因,当车辆驾驶人与所有人不一致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同样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这也是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相一致的,更好的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使受害人能更好的得到赔偿。因此,本案最终圆满调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了赔偿。
法律链节:
一、车辆驾驶人系履行雇佣活动时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驾驶人及雇主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二、车辆出租后,车辆在承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承保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租后,车辆在承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其他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不一致的情形。(一)未经许可,擅自驾驶他人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首先看擅自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之间的关系,视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1、擅自驾驶人与所有人存在某种隶属关系的,比如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驾驶单位车辆的,或雇员擅自驾驶雇主的车辆的,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虽然擅自驾驶人不是为了履行职务行为或雇佣活动,但其雇主或工作单位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擅自驾驶人擅自驾驶与其没有雇佣或劳务等隶属关系的他人的车辆的,此时,车辆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失去对车辆的掌控是因为擅自驾驶人的行为,而不是向车辆出租或出借时的出自于自身的意愿,所以该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对他人擅自驾驶存在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此时的过错程度,应当远远高于车辆出租、出借时对其过错的认定要求。(二)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盗窃人、抢劫人、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对此做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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