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不讲诚信耍诈想蒙钱
孙丽在公司担任人事经理职务。昨天,为了员工李祥、韩佩辞职一事,她向本报咨询这样一个问题:在员工自愿放弃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情况下,他们又以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这时,企业应该怎么办,是否应满足他们的要求?
“去年12月5日,李祥等三人到公司应聘时说,他们都是农村人,办养老、失业保险没有用,不如把这些钱放在工资里发了。”孙丽告诉记者:“我们是规模较小的民营企业,虽知道这样做违反法律规定,但考虑到资金紧张就同意了,双方还就此签订了专门的协议。”
可今年8月30日,李祥等人突然提出辞职,并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被迫辞工为由索赔7000多元。
公司不同意他们的要求,但愿意为其补缴相应的社保费用,并为其补办了相应的社保手续。
说法:对于李祥等与公司签订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协议是否有效问题,接受记者咨询的劳动部门相关负责人肯定地说,这个协议是无效的。不过,该协议的无效并不意味着李祥等人可以此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给予经济补偿。
客观地讲,此时此刻,应当给予企业一个为员工补办养老保险的合理期限。如果该公司超过一个月或其他一个比较合理的时间段内仍未办理,才应该向李祥等员工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众所周知,养老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保证劳动者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基本生活保障的制度。参加养老保险,是每个企业和职工应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因此,按照《劳动法》第72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该公司有为员工缴纳社保费用的法定义务,即使李祥等人当初同意公司不参加养老保险,也不能免除公司这方面的责任。同时,由于参加社保保险、缴纳社保费也是劳动者的义务,李祥等人不想参加社会保险也是不行的,该义务不能放弃。
此外,从诚实信用角度讲,由于李祥等人系自愿与公司签订不缴纳社会保险金协议的,并非出于协迫或欺诈。所以,虽然双方的合意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但其以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保费用为由主张经济补偿明显违背诚信原则。如果此时还以其提出的理因,由单位为其支付经济补偿,也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
综上,当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表明自愿放弃办理养老保险的权利后,如又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应当给予用人单位办理养老保险的合理期限,否则,不得以用人单位未办理养老保险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记者 赵新政)来源:
《劳动午报》
吴立宏律师点评:
目前,司法实务中,对员工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的处理,存在以下三种模式:
1、无效型,即仲裁法院认定约定无效,且视为单位存在过错,因此,员工以《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解除合同,单位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且补缴保险;
2、过错型,即约定不缴社会保险,双方在此事中均存在过错,结合案情,按双方各自过错的程序,按比例承担责任,对此,仲裁法院虽支持支付经济补偿,但不是全额支持,而是按过错程序进行全部或部分支持。以体现公平性。
3、公平型,即按照《劳动法》第72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即缴纳社会保险是双方的义务,而不仅是单位的单方义务。从诚实信用的角度讲,由于员工系自愿与公司签订不缴纳社会保险金协议的,并非出于协迫或欺诈等不良情形。据此,虽然双方的合意即使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但其以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保费用为由主张经济补偿明显违背了诚信原则。如果此时还以其提出的理因,由单位为其支付经济补偿,也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对此,仲裁法院一般只支持补缴,不支持经济补偿,以彰显公平与正义。
综上,笔者认为,在单位没有明显恶意逃避社保责任的情况下,上述第二、三两种处理模式较为理性、公平,值得赞同与推广。这样一方面既彰显公平,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防止员工利用保险手段的不当得利!当然,在实务操作中,建议所有单位以积极为员工缴纳社保为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