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成员农转非后能否通过继承或析产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蒋贤铮
(2013年9月9日)
[案情]朱某与李某夫妇生育朱一、朱二、朱三等三个儿子。朱某早年过世。李某于2004年7月2日申请取得一块10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朱一于2005年10月20日将户口迁到了某市。李某于2006年10月2日去世。同年11月20日,朱三与朱一、朱二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鉴于母亲生前同意由朱三一人继承所申请到的宅基地用于建房,此宅基地由朱三用于建房,所建房屋属其个人财产,朱一、朱二无权分配。《协议书》签订后,朱三于2007年3月建房竣工。朱一、朱二悔约。朱三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协议书》合法有效。朱一、朱二辩称,宅基地使用权依法不能成为继承的客体,《协议书》将宅基地使用权作为遗产分割,导致整个协议无效。再者,即使宅基地使用权可以继承,朱三是城镇户口,依法不能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
[判决]生效判决认为,《协议书》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处分宅基地所作的约定,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及《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故朱三的诉请依法有据,遂判决确认《协议书》有效。
[评析]通过理顺以下三个问题,不难得出《协议书》无效的认定。
其一,宅基地使用权能否成为村民的遗产?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而依照《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本案所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是以户为单位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并不享有所有权,是户的财产,而不是户主李某的个人财产,因此不得继承。
其二,朱三从村落户到某市后对争议的宅基地是否仍享有使用权?
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属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与家庭密不可分。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的规定,村民住宅用地实行一户一宅制,即每户村民只能在户口所在村或组申请一处宅基地。可见,宅基地使用权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分配且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福利性质。朱三落户到城市后,不再具有原所在村的村民资格或身份,也就不能再以该村的村民资格或该户家庭成员身份继续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不过,当家庭某一个或某几个成员死亡的,如本案的李某死亡后,以户为单位的家庭其他宅基地使用权人并不因此丧失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除非一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则该户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其三,当事人为处分宅基地使用权而签订《协议书》,因此产生的纠纷名义上是合同纠纷,实质上是继承纠纷还是析产纠纷?
继承纠纷主要争议的是继承人的资格、继承权的享有等继承资质问题,而析产纠纷则主要争议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共有关系、所有权是否受到侵犯、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因财产的分割、分配与无权处分等财产关系问题。依照《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以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为时点,遗产所有权即转移由继承人享有,在继承后发生的财产分割等纠纷,其侵犯的不再是继承人的继承权,而是对遗产所有权的分割。简言之,继承开始后,遗产的物权发生变动,为遗产发生的纠纷不再是继承问题而是析产问题。就本案而言,首先,当事人将宅基地使用权当作遗产,就不符合《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其次,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及《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只能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行使。据上分析,朱三落户城镇后即丧失该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资格,依法应由朱一、朱二行使该宅基地使用权。《协议书》的违法性体现在,一方面,将宅基地使用权分割给无资格行使权利的朱三取得;另一方面,将以朱一、朱二户为单位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为以朱三个人或朱三户为单位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侵犯了以朱一、朱二户为单位的宅基地使用权益。据此分析,本案的《协议书》涉及宅基地使用权被误作遗产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问题,既有宅基地使用权能否成为继承权的客体或继承对象的问题,也有宅基地使用权人能否将宅基地使用权当作普通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分割给无权享有的家庭成员的问题,不好简单地归类为继承纠纷或析产纠纷。本案裁判法官分析《协议书》的性质和内容时,未抓住问题的实质,认定协议有效似有不妥。
(现实案例:http://lzzy.chinacourt.org/public/paperview.php?id=10558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