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基金先付后追偿仅限医疗费
(2013-09-12 13:5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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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医疗费后仅限追偿医疗费。《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医疗费后,追偿范围不应扩大至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可兼得。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11条第1款规定:“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该规定在表述上容易产生不同理解,在法律适用上容易产生歧义,让人产生误解:在第三人侵权和工伤竞合的情况下,第三人赔偿了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后,工伤保险基金可以不再赔偿或者仅仅给予补差即可,因为个人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第三人侵权赔偿基于侵权而承担赔偿责任,工伤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做出的赔偿,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替代。医疗费只发生了一份,职工不能因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在一份损失的前提下获得两份赔偿从而获益,所以医疗费只能赔偿一份。至于第三人侵权中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待遇和工伤赔偿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待遇仍可兼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