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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处理(案例讨论)

(2013-05-09 17:1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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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00年6月,赵父将位于某市区的一套房屋赠与了照顾自己生活起居十余年的保姆王女士。公证处在审查相关材料之后受理了公证申请,并按程序出具了遗嘱公证书。

  2002年3月,赵父过世。赵父惟一的法定继承人——在四川工作的独子赵先生得知,父亲已通过公证遗嘱将房屋转赠王女士。向王女士讨要房屋无果之后,赵先生对某市公证处出具的遗嘱公证书提出质疑并申请撤销该公证书。某市公证处作出了不予撤销的决定。

  2004年11月,赵先生将某市公证处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撤销该遗嘱公证书。法院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成立为由”驳回了赵先生的起诉。

  2006年3月1日《公证法》实施以后,赵先生以该法第40条为依据,再次将某市公证处推上被告席,请求法院撤销遗嘱公证书。那么,法院对赵先生的起诉该如何处理呢?(《法治快报》3月7日5版刊发)

  法院不能直接撤销公证书

  □杨再敏

  在本案中,赵父通过公证把房屋遗赠给保姆王女士,公证处按法定的程序出具了遗嘱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审查内容真实,不存在可撤销性。依据我国《公证法》第39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67条的规定,即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有错误,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公证的内容违法或与事实不符的,公证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可见,公证书的撤销权,法律规定由公证处行使。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作出的撤销或不予撤销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另外,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和《公证法》第36条之规定,公证书是一种证据,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可以采信,也可以不采信,但不能直接撤销公证书。故赵先生再次依据我国《公证法》第40条的规定状告公证处,属于理解法律上的错误。

  应以王女士为被告起诉

  □谢春红

  《公证法》第40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这种民事诉讼中,公证机构既不是诉讼的原告,也不是诉讼的被告。公证书在诉讼中是作为一种证据来使用的。法院的裁决如果维持了公证证明的事项,则公证书依然有效;如果否定了公证证明的事项,则公证书自然失去证据效力。因此,赵先生把市公证处推上被告席错误,法院将会依法裁定驳回赵先生的起诉。

  赵先生对遗嘱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应以王女士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遗嘱公证书无效、确认其对父亲的遗产——位于市区的一套房屋享有继承权;但赵先生对本案胜诉的把握性不大。理由如下:

  本案中,赵先生的父亲生前为感谢照顾自己10余年的保姆王女士,通过市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将位于市区的一套房屋赠与王女士,赵父的赠与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第56条、第57条的规定,该赠与行为是赵父生前在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公证处公证实施,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公证证明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

  赵父去世后,“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根据《继承法》第5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和《继承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虽然赵先生是赵父的惟一法定继承人,但由于赵先生远在外地工作,其在赵父生前未对赵父尽到赡养和照顾的义务,而且赵父已将房屋经公证处立遗嘱公证赠与王女士,该遗嘱并未违反《继承法》第19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继承开始后,对房屋的继承应先按照遗赠办理。

  应先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王冬玲

  本案中,赵父把一套房屋通过遗嘱公证赠与王女士。根据《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如果这套房屋属于赵父的个人财产,在这种情况下,该公证遗嘱是合法有效的,赵先生无法要回该套房屋。

  但如果该套房屋并非赵父的个人财产,而是属于赵父及其妻子(即赵先生母亲)的共同财产,或是赵先生一家的家庭财产,或是赵先生买给赵父暂为居住等情况,赵先生就对该套房屋占有份额,根据《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那么赵父就不能处分该套房屋不属于自己份额的部分。在这种情况下,赵父所订立的公证遗嘱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根据《公证法》第39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消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赵先生可以先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如果查明该套房屋不完全为赵父所有,那么公证机构应该对该遗嘱公证予以更正,王女士只能继承属于赵父的份额,如果查明该套房屋赵父不享有份额,那么公证机构应当撤消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该套房屋应当按法定继承来处理。赵先生可以向法院起诉王女士,向王女士讨回房屋。

  被告主体不适格 起诉依法应驳回

  □谢剑民

  本案涉及争议的三个法律问题必须弄清楚:一是《公证法》实施之前的公证行为纠纷是适用此前的法律法规还是《公证法》?二是适用《公证法》第40条起诉,公证处能否成为被告?三是法院是否有权撤销公证书?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案的纠纷起源于《公证法》实施之前公证机关出具的遗赠继承公证。由于《公证法》并没有规定可以溯及既往,因此,在《公证法》实施之前发生的公证行为,如果发生纠纷,只能按照当时的《公证条例》来解决,不适用于《公证法》调整。但如果侵犯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就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是涉及到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则只能走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因此,赵先生作为与遗赠继承公证书的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当时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有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只能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规定,向公证处或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择一部门提出申请,促使他们发现公证书错误;如果公证处或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撤销,则可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对复议决定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第二个问题。《公证法》第40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条规定,很容易使人产生字面上的歧义: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时,究竟该告谁?很多人误认为应告公证处。其实,这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应当以其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争议,而不是以公证处为被告。本案中,即使赵先生认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损害了他的法定继承权,王女士无权按公证书取得他父亲的财产,这属于与王女士产生民事权益纠纷,公证处不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故即使依据《公证法》第40条起诉,被告也只能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王女士,而不应是公证处。因此,赵先生的起诉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规定,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可裁定不予受理。如果已经受理,则可裁定驳回起诉。

  关于第三个问题,《公证法》第39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本条是对公证书错误的补救措施的规定。一是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二是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的撤销主要包括三种情形:第一,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撤销公证书。第二,公证书的内容部分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撤销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部分的证明。第三,即将于今年7月1日生效的《公证程序规则》第63条第5款规定:无法补办或者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应当撤销公证书。

  从《公证法》第6条关于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以及《公证程序规则》第3条的规定来看,这种独立性具体体现在:第一,行使职权的独立性,即公证机构依照法律独立行使自己的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第二,承担责任的独立性,即公证机构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撤销公证书的主体也是公证机构,其他组织和个人无权干预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独立办证权,也无权撤销或者维持公证书。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公证书本质上是一种证据,与其他证据在性质是一样的,只不过其具有法定的证明力,法院在审理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不能撤销的,只能是采信或者不采信。

  不应适用新法解决纠纷

  □傅小林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法》首次确立了公证机构的民事主体地位。按照《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公证机构作为中介机构,为当事人提供有偿服务,如果服务不到位造成当事人的损失,就应该赔偿。

  赵父(已故)之子赵先生以公证处为被告,要求撤销公证书,其认为遗嘱公证的内容违背真实性合法性原则,故按《公证法》第40条提起民事诉讼。《公证法》并没有规定可以溯及既往,赵父的遗嘱公证申请,公证处办理的遗嘱公证书,这个公证行为发生在《公证法》实施之前,法定继承人赵先生与遗嘱继承人王女士发生了纠纷,只能按照当时的《公证条例》来解决,不适用《公证法》调整,也就是说赵先生可走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因此,赵先生的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

  王女士对遗赠房屋享有受赠权

  □袁翠微

  本案的关键:一是赵父是否有权通过遗嘱的形式将房产赠与王女士?二是经过公证的遗嘱效力究竟如何?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在继承的先后顺序上,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因此,只要不存在遗嘱无效的情况,王女士就可以依照遗嘱取得房产的所有权。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无效的情形有: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如何证明遗嘱不存在无效情形?公证就是最好的方式。我国《公证法》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而且,《继承法》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可见,在所有形式的遗嘱中,公证遗嘱的效力是最高的。

  因此,即使赵先生对公证书的效力有异议,如果他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公证遗嘱无效,则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遗嘱依法有效,王女士有权根据遗嘱取得赵父房产的所有权。

  观点摘要

  北流市读者谢景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赵先生起诉公证处,其诉讼请求是撤销公证处作出的遗嘱公证书,笔者认为这一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从民事诉讼理论上来说,本案中,赵先生对被告不具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所谓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的请求,即实体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很显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公证处作出的遗嘱公证书,因此,赵先生对本案的诉讼请求,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依法应裁定驳回赵先生的起诉。

  田阳县读者覃燕华:一审法院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成立。”驳回赵先生的起诉是不正确的。根据《公证法》第40条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及《公证程序规则》第68条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涉及当事人之间或当事人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有争议的,公证机构应当告之其可以就该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赵先生作为惟一的法定继承人,其父将房屋赠予保姆王女士,并做了遗赠公证,这就剥夺了赵先生作为法定继承人享有的继承房屋的权利,其情形符合《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第4条和第68条,所以赵先生有权就公证的房屋赠予事项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公证法》第40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在本案中,该公证书的公证事项是证明立遗嘱人在公证员面前在遗嘱上签字这一客观发生的事实。因此,公证处不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原告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而起诉公证处,属被告主体有误,不属于《公证法》第40条所调整,原告的起诉依法不成立。遂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这次起诉被驳回后,赵先生没有提出上诉,法院裁定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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