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公司法案例评析: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股东如何应对?
(2013-05-08 11:4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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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雷律师
张雷律师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损害公司股东利益,股东如何维权?哪些人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受损害股东起诉时应该如何确定被告?股东起诉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通过以下案例,予以分析。
案例评析:
盛某达公司(化名)注册资金100万元,蔡先生与石先生为股东,各出资50万元,各持有50%股权。石先生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先生为公司监事。
(张雷律师:公司经营,主要通过董事会、监事会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来运作。高级管理人员,主要指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其他人员。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规模小,会出现一人兼任数职的情形。)
《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对公司对外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等。
2009年4月,蔡先生和石先生签订了《注销解体协议》,双方确定公司运作至今,今后一段时间不是为了盈利,而是以安全退出为首要问题,自即日起到2009年12月底之间作为内部处理期,在年底向工商局书面注销公司。
《注销解体协议》约定:
1、自即日起,双方可另各自设立公司,但该公司名称不可单独采用“大伟”两字,任何一方单独使用“大伟”(化名)两字均视为侵权,必须向另一方支付不低于500万元的赔偿损失;
2、任何一方单方使用法人公章而签订合同的,视为侵权,须向另一方支付不低于500万元的赔偿。
对于无形资产约定:自即日起双方设立的公司,可共同使用盛某达公司创立的品牌、商标、业绩等。协议签订后,蔡先生即离开盛某达公司。
(张雷律师:协议约定违约金为500万元,违约金是不是定的过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如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调整。)
2009年05月,石先生设立某家公司后,将该公司改名为“大伟”公司。在其变更工商登记时,石先生操纵盛某达公司出具了同意使用“大伟”字号的承诺书。
2009年7月,石先生又操纵盛某达公司,与“大伟”公司签《商标转让协议》,将盛某达公司重要的商标“伟大牌”转让给大伟公司。
(张雷律师: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的案件中,股东举证责任较重。股东要证明其股东身份;股东应当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损害行为、实际损害以及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本案中,石先生的行为使得该行业的客户对盛某达公司和大伟公司的认知产生混乱,误认为是同一家公司,从而违反了公司章程和协议约定。但是蔡先生对其经济损失的数额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
2009年11月,蔡先生以石先生违反协议约定及盛某达公司章程约定为由,包括:1、擅自允许大伟公司使用“大伟”字号;将盛某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伟大牌”转让给大伟公司;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大伟公司停止单独使用“大伟”字号、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伟大牌”;2、判令石先生、大伟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00万元。
(张雷律师:1、股东起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案件中,原告只能是利益受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体行为所损害的股东;而且应当以实际损害已经发生或必然发生为前提。未造成实际损害的,股东不能提出起诉。被告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且给股东利益造成损害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责任。此类案件应当自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最终法院认为作为侵权赔偿损失,须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而非以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数额计算,判决石先生赔偿蔡先生经济损失20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参考《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转投资及提供担保的程序的规定以及第二十条有关股东滥用权利的责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