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在网上看到一些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的意见,就此也谈一点己见,以与大家探讨。
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做这种但书规定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行为必须符合实体法规定,否则不会给其补正有关程序的机会。关于类似的规定,早在1992年劳动部也曾作出过。当时,河北省劳动厅就企业开除职工,认定错误事实部分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实体性规定,但不符合该《条例》程序性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向劳动部提出了书面请示。劳动部回复的意见是:这种情形属于处理程序不合法。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此类案件,经调查取证,认为企业给予职工开除处分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符合《条例》规定的开除条件,并且按规定企业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又未到期时,应要求企业按《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补正处理,并提交补充材料。对按期处理并提交补充材料的,应裁决“维持企业的开除决定”。我以为这类规定还是合乎情理的,劳动者的错误事实符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仅仅是没有事先通知工会,就不允许用人单位补正程序,对用人单位来说,似乎过于苛求。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司法解释(四)会有较长时间的论证,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广泛听取意见,与相关部门反复进行协商,其中肯定会包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这一规定也是众多部门、多种意见汇总的结果。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只能就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做规定,不可能针对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做出规定。因此,不能要求司法解释(四)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做出相应规定。当然,这不影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一般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执行。
范战江
2013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