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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离婚协议”的三个具体问题(隋彭生律师业务230)

(2013-05-05 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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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离婚协议”可能是“混血儿契约”

“离婚协议”包含解除身份关系的约定(身份合同),也可能包含债的约定(债权合同)。债的约定包括财产分割和财产赠与。赠与可能是“离婚协议”当事人之间的赠与,也可能是对第三人的赠与,该第三人通常是亲属,亲属之间的赠与有时构成道德义务的赠与(不可以任意撤销的赠与)。

从法律事实的角度看,“混血儿契约”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事实,一是身份法律行为;二是财产法律行为。离婚的身份法律行为是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或以法院判决离婚为成就条件的,而财产法律行为是以离婚为成就条件的。

区分为两种法律事实的主要实益,是财产法律行为可以单独撤销或变更。在法理上,是通过撤销、变更意定法律事实,来撤销、变更法律关系的。

(二)“离婚协议”公证的价值

一般来说,公证并不能改变协议(合同)的效力。具体到离婚的身份行为,是否公证,在效力上没有丝毫意义。但“离婚协议”中若有赠与的内容,公证就赋予了其特殊效力。因为,按照我国《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的财产转移之前,是有权任意撤销的,但经过公证的赠与、道德义务的赠与和公益性质的赠与除外。

生活经验告诉我们,在平时,受赠人是不好意思提出公证的。请注意,在要求公证“离婚协议”时,就有了“明修栈道,暗渡陈仓”的效果。

(三)“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

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当事人可能个单独协议写一份合同,也可能包括在“离婚协议”中。

《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财产分割协议是债权合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上述条文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欺诈、胁迫”之后,有一个“等”字。这是一个“等外等”。按照限制解释规则,这个“等”,是指欺诈、胁迫以外的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行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行为包括重大误解、自始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五种。我要强调的是,请求变更、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原因并非欺诈、胁迫两种。

条文中的“一年”为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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