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解读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十三条
(2013-05-05 16:3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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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十三条
【导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王胜利律师解读】
根据《意见》十三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
第一、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不得一次性支付长期待遇。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35、39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13年04月25日后将不得一次性支付。
第二、用人单位没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职工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
第三、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情形,长期待遇不得一次性支付。
第四、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不得一次性支付长期待遇。
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补缴了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
综上,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补缴工伤保险的情形不得一次性支付长期待遇。职工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情形也不得一次性支付长期待遇。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职工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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