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的长期动态管理,不断提高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的职业技术水平,更好地发挥其在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中的作用,根据原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经贸贸易[2002]
825号)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核合格,取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培训就业司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用印的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三条
中国汽车流通协会是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商务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四条 已取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的人员,每两年应接受继续教育或业务培训,不断更新知识,以保持较高的专业水平。
第五条
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前一个月,持证人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颁发的“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和中国汽车流通协会统一颁发的“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注册登记证”及由单位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注册登记表”寄到中国汽车流通协会或协会委托的地方行业协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对有争议或群众反映强烈的持证者,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将调查核实并征求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业的部门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对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六条
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或相关企业执业,不得以其鉴定估价师身份在其它企业兼职。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调离原单位,仍继续从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工作者,须在一个月内凭调入、调出单位有关证明到中国汽车流通协会或协会委托的地方行业协会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七条
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所在单位向中国汽车流通协会提出注销注册申请,并将“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注册登记证”寄回中国汽车流通协会。
1、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者;
2、死亡或失踪者;
3、受刑事处罚者;
4、因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或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从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工作者。
第八条 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汽车流通协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从业、注销注册的处分:
(一)在执业期间,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国家、委托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直接责任者。
(二)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取、收受委托人不正当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三)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执行业务。
(五)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工作变动,未在规定期限到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六)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未按规定注册。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申请人对其不予注册、警告、暂停从业、注销注册的处分如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二十天内向中国汽车流通协会申请复议。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汽车流通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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