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居委会、村委会证明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
基层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常常会以村委会、居委会证明来证明案件事实,甚至有些案件中会出现多份意思互相冲突的村委会、居委会证明。因此,对村委会、居委会证明在民事案件中的证明效力做以下浅析。
村委会、居委会证明的范围很宽泛,从人身关系到财产权属、个人品行无所不包,但就该类证据的证明效力却没有明确的尺度和标准来衡量。《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单位可以作为证人;同时根据我国国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管理事物过程中也会产生相关记录。所以,村委会、居委会是权对其所知悉的案件事实予以作证的,并且也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但村委会、居委会证明也存在随意性太大、证明情况不真实等问题,这就需要我们根据案件情况和其证明的事实区别对待来认定其效力。
一般认为从证据形式上讲居委会、村委会证明属于书证和证人证言,其中,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情、能够独立准确表达所见所为的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陈述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内容,而书证则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其证明对象。因此,从民事证据特性的角度讲,村委会、居委会证明也应当具备三个最基本的特征,即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那么我们审视村委会居委会证明的证据效力应当从证据的三特性角度入手分析。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委会和居委会的职责大致有以下几项:(1)办理本村、本社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2)调解民间纠纷;(3)协助维护社会治安;(4)向政府反映村民、社区居民的意见;(5)小区卫生;(6)社会福利;(7)管理本村的土地和其他集体财产。那么,村委会、居委会证明的内容来看,证明其所参与或管理的事务其可信度和证明力较强,如果是证明其所感知的事物泽可信度和证明力较弱。
例1:某离婚案件中甲和乙欲离婚,但甲乙二人无法提供婚姻登记的证据,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某甲和某乙自X年X月结婚后一直在本村生活从事农业生产并育有子女。”本案中的婚姻关系证明的效力应当分情况对待,分情况对待的原因主要和法律的溯及力有关。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新的<</SPAN>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进一步明确指出:“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第一:如果村委会证明欲证明的甲乙双方婚姻关系发生在1994年以前,那么该证据的效力是可以采信的。因为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同居双方具备构成事实婚姻条件的,法律对事实婚姻是承认的,所以在没有婚姻登记的情况下村委会证明甲乙双方婚姻关系的证明是可以采信的。第二:如果村委会欲证明的甲乙婚姻关系在1994年2月1日以后,那么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就有待商榷。因为在1994年2月1日以后的同居关系法律已经不认为其构成事实婚姻,并且在此以后的婚姻关系是否存在要以是否办理了婚姻登记。根据2003年公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法则》第2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因此,看村委会证明1994年2月1日以后的婚姻关系的证明是否有效力,要看出具证明的该村委会是否得到办理婚姻登记的授权,如未得到授权则该证明就不具备客观真实的条件。
例2: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甲因受到伤害造成伤残要求被告赔偿,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不同的。所以甲向法庭提供了两份分别由自己户口所在地村委会和现居住地居委会开具的两份证明。第一份村委会证明的内容为:“甲于X年X月开始即不在我村居住,也不在我村从事农业生产。并且甲是我村村民乙的独子,乙今年61岁。”第二份证明:“甲于X年X月搬入我社区A小区7号楼2单元4楼居住至今,并一直从事个体水产贩卖生意。”第一份证明所证明的事实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事实为甲于X年X开始月即不再户口所在地居住和生活,这一部分我认为是可采信的,因为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是可以就自己管理和知悉的情况作证的。至于该证明的第二部分,即欲证明乙属于甲的被扶养人及计算抚养费的相关年限的内容我认为该部分是没有效力的。因为村委会并非户籍管理部门,对上述事实没有管理的权力,所以我认为该证明的这部分内容效力不是一个村民自治机构所能证明的,应当出具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对于第二份证明意在证明甲的经常生活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在城市,的内容也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即证明甲在一定期限内在该居委会社区内居住的证明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和对村委会证明的第一部分证明内容想同,因为该部分内容是居委会可参与管理的。当然在现实的案件中索赔方在提供证明的同时还可能拿出一段时间在该地的消费记录和暂住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对于第二部分证明甲在城市从事个体水产销售的内容,我认为该部分内容的证明力较弱,因为甲既然是个体工商户就可以出具工商登记和缴纳税费的证据。居委会对上述事实明显并未参与管理或是从其职责上讲知悉的内容不够全面,所以居委会对甲从事行业和收入来源的证明的效力是较弱的。
村委会、居委会证明的证明效力还可从证据形式的证明标准来分析,那就是证据的类型和效力的关系。本文开篇我们讲到,村委会、居委会证明从证据的类型上讲可归纳进书证和证人证言。法律对这两类证据的证明标准的规定是不同的。如果认为该证明是书证,那么以书证的证明标准那么就应当符合书证的证明要求。书证要求对其所记录的事实是村委会参与过程中产生,并与村委会、居委会的工作职能相关联,质证中可要求其提供相关的记录。如果将其作为证人证言质证,因为证人证言是证人依靠个人对案件情况的感知向法院所做的陈述,而村委会、居委会作为单位是不具备感知能力的。其所盖得公章也没有意义,出具的证明只能说明是村委会、居委会成员作为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所以在质证时可以要求证人出庭质证。
村委会、居委会证明作为证据其内容一般关乎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赔偿标准高低等,但该类证据的出具却管理混乱且随意性非常大。对其严格审查,方能反映案件事实有效解决争议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