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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西峡】遗腹子女抚养费赔偿请求权的认定

(2013-03-03 21:4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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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遗腹子女抚养费赔偿请求权的认定

——河南南阳中院判决曹志淋诉南阳多尔玛公司抚养费赔偿案

发布时间:2011-12-08 08:57:11


  裁判要旨

  侵权发生后出生的婴儿,有权就未出生期间其抚养人受到的侵害主张抚养费赔偿。

  案情

  曹志淋之父曹征原为河南省南阳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下称多尔玛公司)员工。2009516日,曹征跟随公司原经理出差返回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认定死者曹征无责。2009518日,曹志淋的母亲吴晓东、祖母黄侠与多尔玛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多尔玛公司赔偿曹征家属死亡补偿费等损失452120元。同时,双方另约定:“吴晓东怀孕子女的抚养费、抚恤金,待子女出生后,受害方有权向多尔玛公司追偿。”20091011日,曹志淋出生。 2010223日,曹志淋进行了户口登记后,因多尔玛公司未支付曹志淋的抚养费,曹志淋由母亲作法定代理人,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多尔玛公司未支付曹志淋的抚养费及精神抚慰金。

  裁判

  西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曹志淋之父曹征是在为多尔玛公司工作中死亡,且曹志淋的母亲、祖母于2009518日与多尔玛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约定的“待吴晓东子女出生后有权向多尔玛公司追偿抚养费”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曹志淋在其父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尚未出生,但出生并存活后即享有民事权利,可以成为民事主体,因此,曹志淋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数额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决:多尔玛公司赔偿曹志淋抚育费97546.41元;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多尔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胎儿享有的民事权利 我国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采用的是出生说,即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承担民事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关于胎儿享有怎样的民事权利,立法较少,尤其在胎儿的抚养权问题上,目前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遗腹子女可以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规定,体现了我国法律保护胎儿权利的立法精神,即上述法律法规为胎儿规定了“特留份”制度,也就是说,如果胎儿出生成活,这份遗产或抚恤金的所有权归这个孩子。同时,民法理论上还有一个“延伸保护”的原理,为胎儿在将来出生后行使权利提供了预留的合理空间,也体现了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有损害即有救济的裁判原则。因此,参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要从人性化角度出发,本着为当事人着想,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负担的原则,有必要对胎儿的“预留权”进行法律保护。

  .被抚养人范围的界定 被抚养人指由直接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因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原因致使其抚养权利丧失,生活受到威胁的人。司法实践中,适当确定被抚养人的范围对案件的公正处理有决定作用。被抚养人从本质上应包括两类人:一是现实利益上的被抚养人,即指正在实际接受直接受害人的抚养,但因直接受害人受害而丧失该利益的人。现实利益上的被抚养人,是实际接受直接受害人抚养的人,和直接受害人有法律上的抚养和被抚养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机会利益上的被抚养人,即指那些现在虽还未接受直接受害人的抚养,但若直接受害人生存,则依法享有将来接受直接受害人抚养的期待权利的人。实践中,把享有期待权者作为间接受害人虽然会加重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但这并不违背公平正义原则。因为这不仅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一定亲属间具有法定的抚养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立法宗旨,同时也能照顾到近亲属将来的利益。因此,将未出生的胎儿纳入被抚养人的范围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也是对法律本义的诠释。

  本案中,虽然在曹征发生交通事故时曹志淋还没出生,但是胎儿的出生具有必然性,即孩子出生并存活下来后,必然获得接受抚养的权利,抚养费问题应当得到妥善解决。即使在一般的侵权诉讼过程中,孩子还没有出生,那么这份赔偿也应预留,等到孩子出生并成活时再执行。而本案中,曹志淋已经出生并成活,因而多尔玛公司应该支付曹志淋的抚养费。

  本案案号:(2011)西城民初字第44号;(2011)南民二终字第297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李金伟 李 克

  (人民法院报2011-12-8 6版)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西城民初字第44

    原告曹志淋,男,生于20091011日。

    法定代理人吴晓东,女,生于19861216日,为原告法定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黄侠,女,生于1963628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系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

    地址西峡县白羽路与七一路交叉口东50米。

    法定代表人余世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国章,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系西峡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曹志淋与被告南阳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尔玛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12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志淋的委托代理人黄侠、张志刚,被告多尔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成、徐国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志淋诉称:原告之父曹征原系被告多尔玛公司员工。2009516日,曹征因公不幸死亡。被告赔付曹征亲属死亡补偿和交通事故赔偿金,因当时原告尚未出生,故在相关赔偿中,保留了抚养、教育费和抚恤金。在赔偿协议中明确约定,“关于(曹征、吴晓东)未出生孩子的抚养教育抚恤金,待孩子出生后,有权向甲方(即被告多尔玛公司)追偿”。20091011日,原告曹志淋出生,于2010223日户口登记在西峡县紫金街道办事处礼堂居委会二组(其父生前户籍地)。此后,原告母亲、祖母等亲属依据协议向被告追偿原告应得的抚养教育和相应抚恤金,但被告无理推托,至今未予偿付。现要求被告依协议赔付抚养教育费和抚恤金共计180333元。

    被告多尔玛公司辩称:原告曹志淋系曹征之子无相关证据,无亲子鉴定材料;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本案是一起协议纠纷的民事案件,并非抚养权纠纷。2009518号签订的协议甲方是西峡县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是吴晓东、黄侠;曹征非因公死亡,导致曹征死亡的交通事故与我无任何关系。我方只是垫付曹征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相关费用。综上,我方认为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可以确定事实如下:

    200911月份,被告多尔玛公司的名称由“西峡县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变更为“南阳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2009516日,曹征为多尔玛公司员工,在跟随公司原经理王建忠出差后就餐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后就赔偿问题,原告之母亲吴晓东、祖母黄侠和多尔玛公司于2009518日达成如下协议,主要内容:“协议

    甲方:西峡县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 乙方:吴晓东 黄侠

    经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于2009518日支付乙方亲属曹征因公死亡补偿费77000.00元……和垫付交通事故赔偿金375120.00元……,共计452120.00元……。

    二、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授权甲方代表乙方向肇事方追偿,所得赔偿款全部归甲方所有。 三、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之间没有纠纷。 四、……。

    五、吴晓东怀孕子女的抚养费、抚恤金,子女出生后,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甲方:西峡县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公章) 法人代表:余世虎

    乙方:吴晓东 黄侠

    2009518日”。多尔玛公司当即支付曹征家属452120元。后原告曹志淋于20091011日在南召县云阳镇卫生院出生。该院于20091020日给原告曹志淋出具出生医学证明。2010223日原告在西峡县公安局办理了户口登记手续。2009623日,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西公认字[2009]05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曹征无责。

    另查明: 1、曹征与吴晓东2009年农历32日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婚姻登记。

    2、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0838.4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询问调查笔录,赔偿协议及附件,医学证明及病历,事故认定书,户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被抚养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曹志淋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薄等证据证实,原告是曹征与吴晓东的孩子,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答辩理由。本院认定原告曹志淋为曹征与吴晓东之子。曹征在为多尔玛公司工作中死亡,原告尚未出生,赔偿协议中约定了待子女出生后有权向多尔玛公司追偿抚养费。曹志淋、多尔玛公司作为本案原、被告是适格的。因为2009518日签订的协议时原告尚为胎儿,其民事权利能力处于待定状态,原告曹志淋出生后,其出生事实已经确定,已享有民事主体和民事权利,抚育费用要实际发生,其请求的抚育费应当按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838.49元计算18年,减去其母应担的一半,实为97546.41元。抚恤金在事故发生后已一次性赔偿到位,原告再次诉请被告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多尔玛公司应支付原告曹志淋抚育费97546.41元,原告曹志淋诉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多尔玛公司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及原告与曹征无亲子鉴定材料、交通事故赔偿系公司垫付、曹征非因公死亡的理由,不能对抗双方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曹志淋抚育费97546.41元。

    二、驳回原告曹志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6元,由被告南阳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原告曹志淋承担1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相军

 人民陪审员  杨玉皋

 人民陪审员  王思隆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民一终字第709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志淋,男,生于20091011日,汉族,住西峡县紫金街道办事处礼堂居委会二组。

    法定代理人吴晓东,女,生于19861216日,汉族,住南召县云阳镇下扁村扁北组57号,现在南阳市移动公司上班,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侠,女,生于1963628日,汉族,住西峡县电厂路55号,西峡县重阳水库职工,系原告祖母。

    委托代理人吕长斌,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

    地址西峡县白羽路与七一路交叉口东50米。

    法定代表人余世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上诉人曹志淋与上诉人南阳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尔玛公司)为生命权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161日作出(2010)西城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曹志淋及多尔玛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志淋的法定代理人吴晓东、委托代理人黄侠,上诉人多尔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11月份,被告多尔玛公司的名称由“西峡县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变更为“南阳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2009516日,曹征为多尔玛公司员工,在跟随公司原经理王建忠出差后就餐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后就赔偿问题,原告之母亲吴晓东、祖母黄侠和多尔玛公司于2009518日达成如下协议,主要内容:“协议甲方:西峡县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乙方:吴晓东黄侠,经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于2009518日支付乙方亲属曹征因公死亡补偿费77000.00元……和垫付交通事故赔偿金375120.00元……,共计452120.00元……。二、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授权甲方代表乙方向肇事方追偿,所得赔偿款全部归甲方所有。三、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之间没有纠纷。四、……。五、吴晓东怀孕子女的抚养费、抚恤金,子女出生后,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甲方:西峡县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公章)法人代表:余世虎,乙方:吴晓东黄侠2009518日”。多尔玛公司当即支付曹征家属452120元。后原告曹志淋于20091011日在南召县云阳镇卫生院出生。该院于20091020日给原告曹志淋出具出生医学证明。2010223日原告在西峡县公安局办理了户口登记手续。2009623日,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西公认字[2009]05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曹征无责。

    另查明:1、曹征与吴晓东2009年农历32日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婚姻登记。2、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0838.49元。

    原审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的被抚养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曹志淋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薄等证据证实,原告是曹征与吴晓东的孩子,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答辩理由。本院认定原告曹志淋为曹征与吴晓东之子。曹征在为多尔玛公司工作中死亡,原告尚未出生,赔偿协议中约定了待子女出生后有权向多尔玛公司追偿抚养费。曹志淋、多尔玛公司作为本案原、被告是适格的。因为2009518日签订的协议时原告尚为胎儿,其民事权利能力处于待定状态,原告曹志淋出生后,其出生事实已经确定,已享有民事主体和民事权利,抚育费用要实际发生,其请求的抚育费应当按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838.49元计算18年,减去其母应担的一半,实为97546.41元。抚恤金在事故发生后已一次性赔偿到位,原告再次诉请被告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多尔玛公司应支付原告曹志淋抚育费97546.41元,原告曹志淋诉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多尔玛公司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及原告与曹征无亲子鉴定材料、交通事故赔偿系公司垫付、曹征非因公死亡的理由,不能对抗双方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南阳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曹志淋抚育费97546.41元。2、驳回原告曹志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6元,由被告南阳多尔玛副食百货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原告曹志淋承担1406元。

    曹志淋上诉称,1、曹征死亡后,多尔玛公司就曹志淋的抚养费、抚恤金与吴晓东、黄侠达成协议。而一审没有判决抚恤金不当。原审认定“抚恤金在事故发生后一次性赔偿到位”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应予增判。判决多尔玛公司承担抚恤金3万元。

    多尔玛公司上诉并答辩称,1、原审认定曹志淋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错误,曹志淋抚养费、抚恤金的确定是多尔玛公司与黄侠、吴晓东协议的内容;曹志淋不能享有诉权。2、原审认定曹志淋系吴晓东和曹征之子错误,曹志淋出生时其母亲吴晓东住院所写病历存在多处错误,病历系事后伪造,出生医学证明是假的。曹征和吴晓东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曹志淋是否系曹征和吴晓东之子需要做亲子鉴定。一审不予理睬和答复不当。由于不能确定曹志淋与曹征的亲子关系,故多尔玛公司不应承担曹志淋的任何费用,应驳回曹志淋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出示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曹征死亡后,曹征之母黄侠及曹征按农村风俗办理婚事的妻子吴晓东与多尔玛公司在协商赔偿事宜时明确约定“吴晓东怀孕子女的抚育费、抚恤金,子女出生后有权追偿”据此可以推定多尔玛公司认可吴晓东所怀孕子女与曹征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且协议签订时多尔玛公司未对吴晓东所怀孕子女是否与曹征存在血缘关系提出任何异议,亦没有保存曹征的血液等鉴定标本,造成事实上鉴定难以进行,本院多次做曹征近亲属曹广彦的工作,其拒不配合鉴定

    鉴定结论亦不能准确确定亲缘关系,故多尔玛公司应对此事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请求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根据双方所签协议进而判决多尔玛公司支付曹志淋的抚养费并无不当。曹志淋出生后即是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依法享有向其父所在单位追偿抚养费的相应权利,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鉴于曹征死亡后,多尔玛公司已支付曹征近亲属各项赔偿费用452120元,其中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已足以弥补其近亲属的各项损失,故其请求多尔玛公司再行支付抚恤金的理由一审不予支持是妥当的。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曹志淋及多尔玛公司的上诉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由曹志淋负担550元,多尔玛公司负担39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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