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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审查和认定证据中的疑难问题(转载)

(2013-02-24 22:4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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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事人逾期提交关键证据,而对方当事人不予质证时,如何实现司法公正?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关键证据应当视为新证据的范畴,新证据指的是在举证期限内当事人不能举出的证据和没有发现的证据。只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认为自己在举证时限内确对该关键证据不能举出的,法庭即应当认定该证据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应当要求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表态,即使相对方当事人认为此证据不属质证范畴的,也应当对该当事人对此证据的态度做出如实记录,但并不必然要求其对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和目的做出表态。如果该证据真实性存在问题,法庭应负责予以审查并做出符合实际情况的认定。在询问当事人对该证据的态度时,应当提醒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态,以免造成对当事人实体民事权利的实质性影响。

 

2、原告针对被告开庭审理时的答辩内容补充提供证据,而被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如何处理? 

    被告的答辩应针对原告的起诉作出,原则不应超过原告起诉书的申请范围。但是被告为了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可以采取这么几种方式:第一种,仅针对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进行答辩,这种情况属于一般民事诉讼中典型的双方对抗的情形,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等环节是可以对纠纷作出判定的。第二种是,被告对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提出了新的抗辩,例如,原告为追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而被告则抗辩认为原告发放贷款不足额、不及时,且有提前收回贷款,并有以贷还贷的情形,该抗辩不属于反诉,而属于对原告诉讼理由的从事实和证据方面进行了的对抗性的抗辩,法庭应当予以审理。第三种情况是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提起反诉。不论是哪一种情况的出现,只要被告的答辩足以引起原告需要继续举证证明的,法庭即应当限定新的举证期限由原告继续举证,或者给予双方证明自己诉讼理由和主张的新的期限。被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质证,显然不利于案件的解决,也不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

 

3、被告在答辩期限届满后提交的答辩状应否接收并向原告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对于被告进行答辩的期限也只是提出应当在15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未认定不提交答辩状便导致自己民事权利的丧失。只要被告提交了答辩状或者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有书面意见的,人民法院均应当照实接收并送达副本给原告。这样做不但是保护被告的诉讼权利,更重要的是有利于保护原告的诉讼权利,保障案件的正常审理和最终裁决。

 

4、通常情况下,对方当事人是在开庭质证时才发现某份证据可能需要鉴定,并且法官也认为若要公正审理此案应当进行鉴定,但此时已超过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期限,如何处理?

    (1)《证据规则》规定申请鉴定要在举证时限内提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动委托鉴定,鉴定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申请鉴定是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内容,因此申请提出的时间应当在举证时限内,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时限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其实这早已过了举证时限,所以再强调举证时限就没有意义了。诉讼中当事人各方都有可能提出鉴定申请,但作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来讲,既然申请鉴定属于举证的范围,该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虽提出申请但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将可能导致案件的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上述规定和对《证据规则》的理解应认为是原则性的,也是对的。只是案件中出现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不能意识到争议问题需要通过鉴定予以解决,却是在开庭审理中经过质证、辩论、调查才发现或者意识到某份证据或者帐册需要进行鉴定,对此应当认定这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特殊情况,何况法官也认为要认定本案事实需要进行鉴定,故应当给予申请方一定的申请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日,在提出申请度预交鉴定费用的情况下,由法院委托进行鉴定,不受举证期限和鉴定申请限期的限制。要注意的是,如果此时一味的强调举证时限和申请鉴定期限,忽视对当事人申请鉴定权利的保护,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的,二审法院仍然可以通过委托鉴定的方法加以纠正。只要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理由正当,且待证事实对案件的正确处理将会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只在要案件审理终结之前就应当给予充分的重视和考虑。

 

5、当事人在他案中的陈述,可否作为正在诉讼中案例的自认?

    自认是指本案当事人对于案件争议的事实所作的认可,并不能直接将当事人在其他案件中的陈述作为本案中的自认。当事人在其他案件中的陈述如果与本案具有实质性的牵连可以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辅助性证据或者作为本案的补强证据对待,但不能作为直接证据加以认定,毕竟当事人在其他案件中所做陈述是为解决其他案件中的争议,并非针对本案的争议,应当区别对待。

 

6、原告在一审时未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导致被判诉讼时效超过,但是二审原告(上诉人)补充提交了有关证据,这些证据在一审立案前已经形成,二审法院认定了其提交的证据为新证据,而判决诉讼时效未超过,判决被告付款。二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认定该证据为新证据是否妥当?

    实际上,现在所说的新证据与旧证据没有实质性区别,应当是在诉讼前这个案件的证据都已经固定、清楚了,只是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有大有小,有的证据一时举不到,举不到的证据在二审时就视为新证据,在再审庭审前也视为新证据。《证据规则》为了补救当事人举证能力方面的差距,使得案件尽量在二审或再审中追求实体公正,还是把一些没有举出来的证据当成新证据对待,二审法院以此为由判定被告胜诉并无不当。故不宜对《证据规则》规定作单一、僵化的理解。

 

7、传真件证据效力如何认定?

    传真件并非证据原件,传真件的效力不能与原件效力同等对待。在认定传真件效力时应当考虑:

    第一,传真件是否传真人所发出,这是首先要认定的问题。要根据传真的号码、时间以及登记号加以认定其真实性,通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传真件视为双方履行的依据之一,临时有变更的,也应对传真件之原件存档处理,并将该传真件发出时做出登记记录。对于传真件接收者未经事后核实便依照传真内容履行的,如果不符合上述几种情况的特征,不能认定传真件真实有效。

    第二,对于重大问题因时间紧迫需要通过传真及时变更或者处理的,应当保证在发出传真的同时也要将传真件的原件,寄发给接收人,以示证据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如果接收人未经审核或者在履行过程中传真者未将原件寄发给接收人的,接收者有义务和责任要求传真者履行应尽的证据保全义务。同样,如传真接收者不能证明上述基本事实的,传真接收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三,合同签订履行和变更事宜通过一系列传真和其他书面证据能够证明其连续性的,特别是双方互有传真往来彼此是相互衔接的,足以认定传真件的真实性并具有证据效力。

    第四,应当注意的,惟一的传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有其他的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加以佐证,方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保全,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承担此类似合同义务,任何一方忽视证据保全义务的,均可能承担诉讼中败诉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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