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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六个月内是病假工资六个月后是疾病救济费一案例

(2013-02-20 22:5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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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青民一终字第1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沁都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龙口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高演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太光,山东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海燕,山东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珍,女,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威海东路荷塘西街3号楼3单元502户。

委托代理人孙明春,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莱西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青岛南路8号。

上诉人青岛沁都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福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3418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勇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甘玉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2年7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沁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太光、被上诉人王福珍的委托代理人孙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福珍在一审中诉称,王福珍自1996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在沁都公司工作,机工。2009年5月7日至2009年6月11日,王福珍因病住院,沁都公司未依法给付工资。2010年1月,王福珍因病住院,沁都公司又以种种理由拒付工资,后经莱西市劳动监察大队查处,沁都公司支付了王福珍工资,但沁都公司自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未依法给付王福珍病假工资。自2010年1月起沁都公司未为王福珍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至2010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期满后,沁都公司未支付王福珍各项待遇且欠发王福珍2008年至2010年的年休假工资。为此,王福珍于2011年1月4日向莱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该委未依法维护王福珍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沁都公司支付王福珍经济补偿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病假工资等共计61 057.4元。诉讼费由沁都公司负担。

沁都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王福珍自2010年2月后没有向公司请假一直未上班,视为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沁都公司不应支付王福珍经济补偿金、病假工资等。

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12月1日,王福珍到沁都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1 997元。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2007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09年5月7日,王福珍因病到莱西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6月11日出院。沁都公司未支付王福珍任何待遇。2010年1月,王福珍因身体不适,沁都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带其到医院治疗,期间王福珍未上班。2010年2月,王福珍到莱西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沁都公司支付王福珍2010年1月工资。经劳动监察大队查处,沁都公司支付了王福珍2010年1月工资。2010年2月后,王福珍未到沁都公司上班,但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0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王福珍在沁都公司工作期间,沁都公司未安排王福珍休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相关待遇。

2011年1月4日,王福珍向莱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沁都公司支付王福珍经济补偿金23 968元、2009年5月7日至6月11日工资2 263元、2008年至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 169.5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1 280元、2010年2月至12月病假工资15 376.9元。莱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9日作出西劳仲案字[2011]第4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2010年2月份以后,王福珍虽然未到沁都公司上班,但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依然存续。2010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王福珍也未到沁都公司上班,视为劳动关系终止。王福珍在沁都公司工作期间,2008年至2009年期间,未安排王福珍休带薪年休假,应支付王福珍带薪年休假工资。但王福珍请求数额有误,应当纠正。王福珍2010年期间的休假天数已经超过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王福珍请求沁都公司支付2010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2009年5月7日至2009年6月11日期间,王福珍因病住院,沁都公司应支付其病假工资。王福珍请求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应当支持。2010年2月至12月期间,王福珍因病在家休养,沁都公司应支付其病假工资,王福珍请求沁都公司支付2010年2月至12月病假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应当纠正。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不在该委受理范围内,不作处理。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沁都公司应支付王福珍经济补偿金。该委作出如下裁决:沁都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福珍2009年5月7日至2009年6月11日的病假工资2 263元、2010年2月至12月的病假工资5 604元;支付2008年至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 727.53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 994元。王福珍对莱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于2011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一审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劳动合同期满后,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沁都公司在王福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无王福珍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因此,沁都公司应当向王福珍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王福珍的工作时间,沁都公司应向其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5 991元(1 997元/月×3个月)。沁都公司应每年安排王福珍休带薪年休假10天,因其未安排王福珍2008年、2009年休假,其应向王福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10年度,因王福珍休病假时间超过3个月以上,因此,其不能享受当年的带薪年休假,其主张沁都公司支付该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沁都公司应支付给王福珍2008年、2009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 509元(1 997元/月÷21.75天×10天×300%×2)。王福珍主张沁都公司未为其发放2009年5-6月份工资,沁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为王福珍发放该月工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福珍在沁都公司单位工作满10年以上15年以下,其医疗期应为12个月,六个月以内沁都公司应支付王福珍病假工资,支付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0%,即1 397.9元(1 997元×70%),超过六个月以上,沁都公司应支付王福珍疾病救济费,支付标准为按照本人工资的60%支付疾病救济费,即1 198.2元(1 997元×60%)。沁都公司应支付给王福珍病假工资8 387.4元(1 997元/月×6个月×70%)、疾病救济费5 991元(1 997元/月×5个月×60%)。王福珍请求沁都公司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合并审理。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沁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福珍经济补偿金5 991元;2008年至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 509元;2010年2月、5月至11月期间医疗期工资8 387.4元;疾病救济费5 991元;2009年5-6月份工资2 263元。案件受理费10元,速递费60元,共计70元,由沁都公司负担。

宣判后,沁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沁都公司不应向王福珍支付医疗期工资。王福珍自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31日从未向沁都公司请假,公司根据规定按其自动离职解除了与王福珍的劳动关系,且王福珍不工作是因其自身有病,而非因工负伤,不应享受长期医疗期;二、沁都公司在2008年、2009年度已经安排王福珍休假,不应再向王福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福珍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福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沁都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福珍医疗期工资及2008年、2009年未休年假工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沁都公司主张王福珍未按规定请假解除了与王福珍的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王福珍在沁都工作时间为10年以上15年以下,依据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三条,沁都公司应当给予王福珍12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内沁都应当支付王福珍相应的病假工资。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用人单位应对其已安排劳动者休年假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沁都公司虽主张其已于2008年、2009年安排王福珍休年假,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该两年度的未休年假工资,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沁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沁都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嵇焕飞

代理审判员 苏  

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庆光

书  记  员  郇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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