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六个月内是病假工资六个月后是疾病救济费一案例
(2013-02-20 22:5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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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青民一终字第1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沁都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龙口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高演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太光,山东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海燕,山东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珍,女,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威海东路荷塘西街3号楼3单元502户。
委托代理人孙明春,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莱西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青岛南路8号。
上诉人青岛沁都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福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3418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勇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甘玉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2年7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沁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太光、被上诉人王福珍的委托代理人孙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福珍在一审中诉称,王福珍自1996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在沁都公司工作,机工。2009年5月7日至2009年6月11日,王福珍因病住院,沁都公司未依法给付工资。2010年1月,王福珍因病住院,沁都公司又以种种理由拒付工资,后经莱西市劳动监察大队查处,沁都公司支付了王福珍工资,但沁都公司自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未依法给付王福珍病假工资。自2010年1月起沁都公司未为王福珍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至2010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期满后,沁都公司未支付王福珍各项待遇且欠发王福珍2008年至2010年的年休假工资。为此,王福珍于2011年1月4日向莱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该委未依法维护王福珍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沁都公司支付王福珍经济补偿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病假工资等共计61
沁都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王福珍自2010年2月后没有向公司请假一直未上班,视为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沁都公司不应支付王福珍经济补偿金、病假工资等。
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12月1日,王福珍到沁都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1
2011年1月4日,王福珍向莱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沁都公司支付王福珍经济补偿金23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一审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劳动合同期满后,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沁都公司在王福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无王福珍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因此,沁都公司应当向王福珍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王福珍的工作时间,沁都公司应向其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5
宣判后,沁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沁都公司不应向王福珍支付医疗期工资。王福珍自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31日从未向沁都公司请假,公司根据规定按其自动离职解除了与王福珍的劳动关系,且王福珍不工作是因其自身有病,而非因工负伤,不应享受长期医疗期;二、沁都公司在2008年、2009年度已经安排王福珍休假,不应再向王福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福珍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福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沁都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福珍医疗期工资及2008年、2009年未休年假工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沁都公司主张王福珍未按规定请假解除了与王福珍的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王福珍在沁都工作时间为10年以上15年以下,依据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三条,沁都公司应当给予王福珍12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内沁都应当支付王福珍相应的病假工资。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用人单位应对其已安排劳动者休年假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沁都公司虽主张其已于2008年、2009年安排王福珍休年假,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该两年度的未休年假工资,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沁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沁都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嵇焕飞
代理审判员 苏
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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