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青民一终字第1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正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龙泉镇张家庄小庄村南一级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1437001-4。
法定代表人于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光明,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即墨刘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即墨市文化路71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红玉,女,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原青岛正大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即墨市新兴路297号6号楼2单元603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2197303221746。
委托代理人万洪辉,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正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红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1)即民初字第6361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荣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雄心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徐镜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2年7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明、被上诉人焦红玉的委托代理人万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红玉在一审中诉称,其于1995年9月到正大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11年7月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决:1、正大公司支付焦红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1 161.33元;2、正大公司支付焦红玉2011年6-7月的病假工资5 927.35元。
正大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焦红玉自2011年5月起,在未与正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以病假为理由,私自到青岛蕴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蕴福公司)工作,从事与正大公司相似的业务,严重违反正大公司的规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正大公司制作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6.8.40条之规定,正大公司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焦红玉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焦红玉于1995年11月28日到正大公司工作,双方于2007年7月31日签订自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正大公司为焦红玉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1年6月1日。焦红玉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每月4 474.41元。
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26日期间,焦红玉向正大公司请病假,该公司予以批准。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6月20日期间,焦红玉再次向正大公司请病假,该公司未予批准。焦红玉提交山东省即墨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请假条复印件2份,其中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26日的请假条载明建议休息14天,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6日的请假条载明建议休息15天。随后,焦红玉向正大公司寄送了上述医院分别于2011年6月19日、2011年7月3日、2011年7月18日出具的请假条3份,分别载明建议休息15天、15天、14天。焦红玉提交的邮件回执查询单显示,该3份邮件均已被正大公司签收。
2011年6月1日,正大公司到蕴福公司拍摄到焦红玉在该公司干活的场景,焦红玉称那天只是去帮忙,并提交蕴福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兹证明:1、焦红玉与我公司没有建立任何劳动关系;2、我司技术人员出差,有客户来我司参观,因我司与焦红玉是朋友关系,找过焦红玉临时给我司帮忙一日。特此证明!证明人:蕴福公司(盖章)。2012年3月12日。”
2011年6月22日、2011年6月29日,正大公司分别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焦红玉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办理手续通知书,但均被退回,退回原因记载:“原址查无此人,电话无人接听。”
2011年7月15日,正大公司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公告,载明:“焦红玉:你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自2011年6月21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限你3日内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责任自负。”
2011年7月19日,焦红玉签收了正大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办理手续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焦红玉女士:经公司了解并取证查实,你以请病假为由赢取时间到其他用人单位兼任职务,并从事与我公司相类似的部分业务生产。你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七章奖惩管理办法6.8.40(兼任其他公司职务,或者兼营与公司业务相同或相类似业务的)的规定,公司决定与您自2011年6月21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请您于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日到公司办理有关手续,逾期后果自负。”
2011年7月20日,焦红玉签收了正大公司出具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合同原因载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2011年7月29日,焦红玉签收了正大公司转交的人事档案,焦红玉向正大公司出具收到条。收到条载明:“劳动合同原件11份(合同期限:1995年11月28日起至无固定期限)、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1份、失业人员登记表1份、招用人员登记表存档证明1份、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通知书1份。收到人:焦红玉(签字)。日期:2011年7月29日。”
另查明,正大公司制作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七章奖惩管理办法第6.8.40条规定:“兼任其他公司职务,或者兼营与公司业务相同或相类似业务的,给予辞退惩戒。”
2011年8月29日,焦红玉向山东省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正大公司支付焦红玉2011年6-7月工资5 833.3元;2、正大公司支付焦红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万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1]第361号裁决书,裁决:一、驳回焦红玉要求正大公司支付2011年6月工资3 500元、2011年7月工资2 333.3元的请求;二、驳回焦红玉要求正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万元的请求。焦红玉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焦红玉到正大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正大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正大公司应否支付焦红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1年6-7月的病假工资。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焦红玉因病到山东省即墨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在每次检查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均建议休息。根据医疗机构的上述建议,焦红玉应享受患病医疗期。焦红玉于1995年11月到正大公司工作,至2011年5月焦红玉在正大公司工作已满15年以上,焦红玉可累计享受18个月的医疗期。焦红玉于2011年5月13日按照医疗机构的建议开始休息,正大公司在未通知焦红玉回单位上班的情况下,于2011年6月21日以焦红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剥夺了焦红玉申辩的权利。正大公司提交焦红玉在蕴福公司干活的录像资料,欲证明焦红玉违反正大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七章奖惩管理办法第6.8.40条的规定,但正大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焦红玉在其他单位担任职务。正大公司称焦红玉与蕴福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正大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焦红玉对完成正大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焦红玉经正大公司提出后拒不改正。正大公司在焦红玉患病医疗期内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正大公司应按照焦红玉的工作年限向焦红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3 181.12元(4 474.41元/月×16个月×2倍)。焦红玉要求正大公司支付赔偿金141 161.33元,对此予以支持。
根据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本案中,焦红玉于2011年7月20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20日解除,焦红玉在正大公司的停工医疗期未超过180天。因此,正大公司应支付焦红玉2011年6-7月的病假工资5 004.13元(4 474.41元/月×70%+ 4 474.41元/月÷21.75天/月×13天×70%)。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正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焦红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1 161.33元;二、正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焦红玉2011年6-7月的病假工资5 004.13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正大公司负担。宣判后,正大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正大公司上诉称,其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焦红玉违反该公司制作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七章奖惩管理办法第6.8.40条的规定,该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不应向焦红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2011年6-7月的工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焦红玉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焦红玉负担。
被上诉人焦红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二审中,焦红玉称其在2011年6月1日的录像中表明其到蕴富公司工作不到2个月,是为了帮助该公司招工,实际上其仅在蕴富公司帮忙一天。正大公司则称,焦红玉的陈述证明其已在蕴富公司工作多日,严重违反了正大公司的规章制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正大公司解除其与焦红玉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2、正大公司是否应向焦红玉支付2011年6-7月的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正大公司制作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七章奖惩管理办法第6.8.40条的规定,员工兼任其他公司职务,或者兼营与公司业务相同或相类似业务的,给予辞退惩戒。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员工违反正大公司规章制度,按规章制度规定应予解除劳动合同的,正大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焦红玉在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连续5次以医疗机构出具请假条的方式向正大公司请病假,其中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26日期间的请假经正大公司批准,其他请假均未获批准。经查,焦红玉在请假期间并未在家休息,而是在与正大公司部分经营业务相同的蕴富公司工作。焦红玉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正大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和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约定,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正大公司据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依法向焦红玉办理了有关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此认定正大公司系合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审认定正大公司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焦红玉自2011年6月1日起已到蕴富公司工作,并未向正大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故焦红玉要求正大公司支付2011年6-7月的工资缺乏合法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正大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1)即民初字第63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焦红玉对青岛正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焦红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荣 家
代理审判员 谢 雄 心
代理审判员 徐 镜 圆
二○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雪 峰
书 记 员 王 瑶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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