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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劳动者非工伤死亡用人单位应承担丧葬补助费等责任案例

(2013-02-20 21:5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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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青民一终字第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五星电器有限公司胶南大卖场。住所地:胶南市人民路321号。

 

 

负责人:王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刚,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玉倩,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顺绪,男,195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滨海街道办事处胡家小庄77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501008121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秀花,女,195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520301124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磊,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胶南市明月海藻家属院4号楼1单元301室。

 

 

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高玉军,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胶南市滨海街道办事处胡家小庄77号。

 

 

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庄伟伟,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五星电器有限公司胶南大卖场(以下简称五星电器)与被上诉人高顺绪、彭秀花、迟磊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2011)胶南民初字第5381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谢雄心、代理审判员马?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星电器之委托代理人刘洪刚,被上诉人高顺绪、彭秀花、迟磊之委托代理人高玉军、庄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顺绪、彭秀花、迟磊一审诉称:高顺绪、彭秀花之女高玉红于2009年7月8日意外死亡,其生前系五星电器的职工。高玉红死亡后,五星电器只对有关养老保险的事项协助做了处理,未支付诉讼请求中的费用。在高顺绪、彭秀花、迟磊到五星电器要求处理时,五星电器亦未表示不予处理,只是一直在拖延处理。高顺绪、彭秀花、迟磊无奈于2011年8月9日向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认为,高顺绪、彭秀花、迟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时效不予受理。高顺绪、彭秀花、迟磊认为,仲裁委的决定与民事诉讼的规定相悖,且高顺绪、彭秀花、迟磊与五星电器之间均认可双方一直在协调。因此,高顺绪、彭秀花、迟磊对该裁决不服,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五星电器支付高顺绪、彭秀花、迟磊之女高玉红非因工死亡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2239元;每月生活困难补助费320元。

 

 

五星电器原审中辩称:高玉红系非因工死亡,要求五星电器支付待遇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查明:高玉红生前系五星电器的职工,2009年7月8日非因工死亡。2011年8月9日,高顺绪、彭秀花到到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裁决五星电器支付:1、高玉红非因工死亡丧葬费10000元;2、高玉红非因工死亡被抚养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2239元;3、高玉红非因工死亡遗属(彭秀花)每月生活困难补助费320元。2011年8月31日,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字(2011)624号仲裁决定书,以申请人申请仲裁的时效已经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为由,对高顺绪、彭秀花的申请,不予受理。高顺绪、彭秀花、迟磊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高顺绪、彭秀花系高玉红之父母,迟磊系高玉红之夫。2011年8月18日,五星电器到胶南市劳动保险事业处为高玉红办理了养老保险账户一次性支付表,养老保险事业处将高玉红账户上的养老保险金5729.50元退给五星电器。2011年8月23日,高玉军从五星电器领取养老保险金5729.50元。2008年度青岛市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为1941元。胶南市滨海街道办事处胡家小庄村委会出具彭秀花没有生活来源,生前由高玉红扶养的证明。高顺绪、彭秀花、迟磊的证人魏效猛在出庭作证时称,魏效猛原系五星电器的店长,今年8月份离开。高玉红系厨卫部柜长。高玉红去世后,2009年7月8日高玉军打电话找魏效猛问他妹妹的事情怎么处理,魏效猛答复说我说了不算,无法答复。2010年5月份,高玉军到我魏效猛办公室找魏效猛,因高玉红的事情要处理必须报山东省五星电器,魏效猛没有马上答复。五一过后魏效猛请示了青岛五星电器人力资源部部长,部长答复公司没有这块待遇,魏效猛把事情告诉了高玉军。2011年1月,高玉军又找到魏效猛,说咨询了劳动部门,劳动部门说公司应当给高玉红的父母一部分扶养费。魏效猛把高玉军的意见再次汇报给五星电器人力资源部部长,部长说黄岛五星电器也发生了这样的事,公司没有给死者家属任何待遇,让魏效猛找高玉军协商一下,胶南也不能开先例。魏效猛把该意见告诉了高玉军,高玉军说不行走法律程序。2011年5月份,高玉军又到公司找魏效猛。因为五星电器租赁了高玉军家的房子,高玉军不想把关系搞僵了,说不想走法律程序,再次问魏效猛能否协商处理?魏效猛说青岛公司答复魏效猛无法协商,实在不行你就走法律程序吧。证人唐本刚在出庭作证时称,唐本刚原来是五星电器冰洗柜柜长,和高玉红是同事。因为我们公司租赁了高玉军的房子,高玉军又是高玉红的哥哥,2005年唐本刚就认识高玉军。2010年5月份高玉军到公司找魏效猛,唐本刚亲自把高玉军带到了魏效猛的办公室。2011年元旦期间,高玉军又来办公室找魏效猛,碰到唐本刚和唐本刚打了个招呼。证人张连升在出庭作证时称,张连升和高玉军是朋友,在高玉军的妹妹去世之后,2010年5月份高玉军找张连升让张连升和他一起去五星电器找领导协商一下他妹妹死亡后的待遇问题。2011年5月份,高玉军又让张连升和他一起去五星电器找单位领导。

 

 

原审认为,高玉红生前系五星电器的职工,2009年7月8日高玉红死亡,属于非因工死亡,五星电器应支付给其遗属非因工死亡的各项待遇。五星电器应该支付给高顺绪、彭秀花丧葬补助费1000元、支付10个月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19410元(1941元/月×10个月)。彭秀花系高玉红之母,超过50周岁且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生活来源由高玉红提供,符合供养亲属条件,五星电器应该按规定支付给彭秀花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关于五星电器主张高顺绪、彭秀花、迟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认为,高顺绪、彭秀花之委托代理人高玉军在高玉红死亡后一直未间断地到五星电器找店长魏效猛协商高玉红死亡后的有关待遇,向五星电器主张权利,且2011年8月18日五星电器才从劳动保险事业处为高玉红办理了养老保险账户一次性支付手续,2011年8月23日,高玉军从五星电器处领取退回的养老保险金5729.50元,高顺绪、彭秀花于2011年8月9日到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不超过仲裁时效,对五星电器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参照山东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第一条,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2009]57号)第一条,《青岛市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转发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的通知》青劳[1993]27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五星电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高顺绪、彭秀花、迟磊高顺绪、彭秀花、迟磊支付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19410元,以上共计20410元;二、五星电器自2010年8月1日起,按每月320元的标准支付给高顺绪、彭秀花、迟磊彭秀花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若新规定对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进行有调整,则按新规定执行)直至失去供养条件。如果五星电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五星电器承担。因高顺绪、彭秀花、迟磊已向原预交,五星电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高顺绪、彭秀花、迟磊。

 

 

原审宣判后,五星电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判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是完全错误的。首先,高玉红是自杀身亡,不应享受非因病或因工死亡待遇;其次,一审认定彭秀花符合供养亲属条件,没有依据;再次,上诉人已为高玉红生前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已尽到义务。2、被上诉人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诉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经审查,本院确认本案的诉争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非因工死亡待遇。

 

 

本院认为,一、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玉军在高玉红死亡后一直未间断地到上诉人处主张高玉红死亡后的有关待遇,故高顺绪、彭秀花于2011年8月9日到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不超过仲裁时效,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首先,非因工死亡是与因工死亡相对而言,尽管高玉红系自杀身亡,但此类情况并未被相关法规排除在非因工死亡的范围之外,故上诉人关于高玉红是自杀身亡,不应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的理由不成立;其次,被上诉人一审时已提交彭秀花住所地胶南市滨海街道办事处胡家小庄出具的证明,证实彭秀花的主要生活来源为高玉红,且已年满55周岁,符合被供养条件,故上诉人关于彭秀花不符合供养亲属条件的主张亦不能支持;再次,高玉红系企业在职人员,上诉人是否缴纳社会保险与应否给与其非因工死亡待遇并无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以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免除其非因工死亡待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五星电器有限公司胶南大卖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嵇 焕 飞

 

 

代理审判员   谢 雄心 

 

 

代理审判员   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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