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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常规)银行不良记录-名誉权纠纷】被冒名办理贷款进入黑名单,法院判决银行

(2013-02-16 21: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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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川民初字第638

 

    原告李红霞,女,回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刘增明,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

 

    原告李红霞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增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窦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霞诉称:原告因需要到金融机构办理信用卡业务,金融机构查询了原告的个人信用记录后拒绝为原告办理信用卡业务服务。理由是2002919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个人商用房贷款,2007919日贷款到期后没有归还,个人信用记录上有逾期还款不良记录。原告于201035日到中国人民银行进行查询,确实存在该不良记录。原告没有从事上述贷款活动,被告却捏造事实,给原告个人信用记录上留下了逾期还款的不良记录,该捏造的不良记录严重毁损了原告的名誉,同时造成原告的经营活动遭受损失。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恢复名誉、登报更正、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万元。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辩称:1、诉请中的被告主体不合格,双方无合同关系,也无侵权行为。2、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周口荷花支行有贷款业务关系,不构成侵权。3、精神损害赔偿与代理费用无法律依据。

    原告李红霞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一、个人信用报告三页(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有2002919日贷款记录,状态为逾期。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荷花支行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一、借款合同及借据(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周口荷花支行有贷款合同关系。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贷款时提供的身份证。三、荷花支行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为合法的民事主体。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荷花支行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有异议,认为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并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经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材料签名与样本系不同人笔迹,即合同上签名不是李红霞本人所签。因此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不予认定。

    本院经综合认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因需要到金融机构办理信用卡业务,金融机构查询了原告的个人信用记录后拒绝为原告办理信用卡业务服务。理由是2002919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个人商用房贷款,2007919日贷款到期后没有归还,个人信用记录中有逾期还款不良记录。原告于201035日到中国人民银行进行查询,确实存在该不良记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法定鉴定机关对借款合同上“李红霞”签名字样进行鉴定,结论为非李红霞本人所书写。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不是由原告李红霞本人签名的借款合同,认为原告的个人信用记录有逾期还款的不良记录,并拒绝为原告办理信用卡业务,已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登报更正、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第(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销除原告李红霞2002919日的个人贷款记录及该贷款的逾期还款记录,并在市级刊物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李红霞恢复名誉、挽回影响。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用5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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