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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责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交强险限额内无过错赔偿

(2013-02-16 11:1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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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中国法院网讯 (罗红艳) 1月29日,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城郊法庭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因车主凌某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侵权人龚某与车主凌某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向原告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龚某与凌某连带赔偿原告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9237.5元。

  2012年7月30日,被告龚某驾驶被告凌某的轿车行至扶沟县吕潭镇尚村岗街时,与原告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齐某和龚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齐某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膝外伤(骨挫伤),医院建议:转院治疗。2012年8月1日,齐某转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28452.41元,齐某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右股骨髁间骨折,2、右股骨远端骨骺损伤。齐某住院期间行右股骨髁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根据齐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齐某的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定为4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龚某驾驶凌某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齐某受伤,龚某应根据其过错责任向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凌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齐某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龚某作为侵权人应与车主凌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其过错责任向齐某承担赔偿责任。扶沟县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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