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一起典型企业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关系案例
(2013-02-02 21:2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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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青民一终字第1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俊歧,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蓝村镇站前大街155号,公民身份号码370212197901245032。
委托代理人马云利,女,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振华街142号甲9号楼603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原青岛交运集团公司即墨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大同街30号,组织机构代码86396351-5。
负责人李德涛,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进,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企管处处长,住山东省即墨市文化路313号甲2号楼34户。
委托代理人张高,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张家烟霞村181号。
上诉人魏俊歧因与被上诉人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1)即民初字第6216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齐新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龙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2年6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魏俊歧的委托代理人马云利,被上诉人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进、张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魏俊歧是交运公司的员工。2011年8月31日,魏俊歧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交运公司解除与魏俊歧之间的劳动合同行为无效并要求经济补偿8
魏俊歧在一审中辩称:其并未学过交运公司所称的《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修订稿),也从未见过该份规定。交运公司虽有魏俊歧签字确认学习的草案,但魏俊歧从未见过该草案,且更不知道草案中有违反治安管理被拘留就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交运公司依据自己随意制定的所谓的规定,违法解除了与魏俊歧的劳动合同,是严重错误的,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交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魏俊歧于1999年11月到交运公司从事调度员、保安、站务员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遵守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定。魏俊歧的社会保险费交运公司缴纳至2011年6月。2011年1月24日,交运公司将青交运人[2011]
2011年8月31日,魏俊歧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被申请人交运公司单方面与魏俊歧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2、交运公司赔偿魏俊歧经济损失8
原审法院认为:魏俊歧到交运公司工作,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交运公司、魏俊歧的诉辩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1年8月19日交运公司解除与魏俊歧劳动合同处理决定的效力及法律后果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魏俊歧于2011年3月29日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处罚,行政拘留结束后交运公司让魏俊歧回家等候处理,之后魏俊歧再未回交运公司工作。2011年6月27日,交运公司向魏俊歧发出了一个拟解除与魏俊歧之间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魏俊歧签收了该通知,魏俊歧称在收到交运公司2011年6月27日送达的通知后,三日内向交运公司提出申辩,对此魏俊歧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运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向魏俊歧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以魏俊歧因违法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严重违反了企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了与魏俊歧之间的劳动合同,魏俊歧于2011年8月19日收到该通知。魏俊歧因违法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天,其违法行为违反了基本的劳动行为准则,损害了集体的经济利益,魏俊歧的行为对交运公司实现劳动关系的目的已构成了不良的影响,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交运公司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定,对魏俊歧行使惩戒解除权并无不当。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约定:遵守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定,魏俊歧对公司的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定亦进行了学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交运公司解除与魏俊歧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魏俊歧要求确认交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魏俊歧要求确认交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魏俊歧负担。
宣判后,魏俊歧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魏俊歧上诉称:一、魏俊歧于2001年3月虽被公安机关治安行政拘留,但交运公司无权单方与魏俊歧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此可以看出,用人单位有权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严格限制在严重的犯罪行为,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范畴内。二、交运公司与魏俊歧解除合同依据的是本单位制定的青交运人[2011]37号关于印发《青岛交运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修订稿)的通知。而交运公司提交的证明魏俊歧学习记录的学习内容为《青岛交运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修订)(草案)等五项草案。据此,37号通知和(草案)非同一文件,且魏俊歧从未见过也未学习过交运公司任何文件中有“职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交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本案诉讼费由交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交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青岛交运集团公司青交运人〔2011〕37号文件内容为:关于印发《青岛交运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通知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交运公司解除与魏俊歧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魏俊歧在交运公司工作期间,交运公司组织魏俊歧学习了《青岛交运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规定》,该规定对魏俊歧具有约束力,魏俊歧作为在交运公司任职时间较长的员工,应当自觉遵守交运公司的规章制度。魏俊歧因违反治安处罚法,于2011年3月29日被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十五天,魏俊歧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交运公司《青岛交运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交运公司依据该规定解除了与魏俊歧之间的劳动合同且已经过公司工会同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魏俊歧主张其只是在职工学习记录上签字、未见过《青岛交运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具体内容,《青岛交运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与青交运人〔2011〕37号文件并非同一文件。对此,本院认为,魏俊歧已经在载有学习《青岛交运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等内容的青岛交运集团公司即墨分公司职工学习记录上签字,其主张未见过该规定具体内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
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青交运人〔2011〕37号文件的内容即为青岛交运集团要求其下属各部门、单位贯彻执行《青岛交运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以及该规定具体内容,魏俊歧主张两者不是同一文件,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魏俊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魏俊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