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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判断标准问题

(2013-01-22 23:5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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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过高 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法院调整

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过高 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法院调整
【案情简介】

  2006年10月23日,原告张晓慧与被告田辉军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张晓慧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付购房总价款16万元,被告田辉军应于2006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如一方违约,则以每日按房屋总房价款的1%偿付违约金。之后,原告张晓慧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了房款给付义务。但被告田辉军则与女儿因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及产权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于2007年1月12日才判决房屋产权权利归被告田辉军所有。

  因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形成纠纷,原告于2007年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晓慧认为,根据其与田辉军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田辉军应于20(6年12月30日前向其交房,如违约,田辉军则应每日按房屋总价16万元的1%支付违约金。现请求法院判令田辉军立即迁出产权已属张晓慧一方的房屋,并判令田辉军偿付18天的违约金2.88万元。

  被告田辉军认为,其不能及时交房是因女儿就该房的权属和迁让之事与其有争议,并为此诉讼至法院,2007年1月初才诉讼结束,并明确了原产权属其所有无误。为此,中介公司在2007年1月16日立即通知张晓慧一方办理收房手续,但张晓慧一方不愿办理收房手续。鉴于其交房延期并非主观恶意违约,且有客观情况,故请求法院考虑减轻其违约责任,其愿意给付原告张晓慧1000元,作为补偿张晓慧一方延期得到房屋可能发生的租房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晓慧一方要求被告田辉军迁离系争房屋,田辉军表示已经迁离上述房屋,并要求依约交房,故双方已可依约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关于田辉军违约金偿付事宜,因原告张晓慧一方并未提出其具体损失的依据,又由于田辉军的违约行为对张晓慧一方造成的后果与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数额相差悬殊,显失公平,故田辉军请求减轻自己的违约责任,愿偿付张晓慧一方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延期交房期间如在外租房可能发生的损失1000元,已足以弥补张晓慧一方由此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准许。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第1款、第114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辉军与原告张晓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后,由田辉军立即向张晓慧交付房屋;

  二、被告田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晓慧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1000元。

  原告张晓慧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告张晓慧一方主张被告田辉军承担18天的违约金数额是根据合同之约定,不存在显失公平,虽然法律规定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以适当减少,但并无明确标准,原审法院判定田辉军承担违约金1000元不当。

  被上诉人田辉军辩称,其在卖房之前已经拥有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完全有权处理系争房屋。原告张晓慧一方在房屋买卖的事前事后是清楚系争房屋发生争议实情的。其与女儿的诉讼在2007年1月初结束,中介公司即通知张晓慧一方办理收房手续,张晓慧一方不愿接受,为了18天的违约金提起诉讼,致使系争房屋空置至今。故不同意张晓慧一方的上诉要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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