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未登记能否对抗法院查封裁定(不能对抗的观点)
(2013-01-21 16:13:35)
2006年11月8日,A(自然人)与B(自然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A以人民币30万元的价格购买B所有的LV518号轿车,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第二天,A向B支付了车辆转让款30万元,B向A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购车款30万元,A将车开走。2007年11月,该车在当地车管所办理了机动车检验合格手续,但双方一直拖延未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12月,C(自然人)起诉B,要求偿还欠款230万元,法院2008年2月判决B归还C欠款230万元及利息,诉讼期间,C曾向法院申请查封B名下的LV518号轿车。查封后,A认为自己是该车的实际拥有人,请求法院中止执行,解除查封,将车辆归还,并责成车辆登记人完成车辆过户手续。
《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公示的方法为交付,交付行为完成后,占有动产的人一般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但对于特定的动产(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一般为财产价值较高的动产),《物权法》规定对于该类特定动产的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本案中,A与B的《车辆买卖合同》签订后,A足额付清了购车款,并已开始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该车辆所有权的转让在A与B之间生效。但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车辆作为特殊动产,依法应办理车辆所有权的登记,才发生权利变动的公示效力,因双方就该车辆一直未办理过户,因而不发生所有权变更的公示效力。C在另案诉讼中,申请法院查封B所有的财产,法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登记在B名下的车辆,查封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鉴于双方一直拖延未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因而A与B之间物权的转让,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以A没有过错为由对抗法院采取的查封强制措施的效力。
提示:实际生活中,机动车的新购、转让等行为较为普遍,无论是新车的购车人或是二手车的购车人,为了更好地保障自己作为购车人的合法权益,应在购车合同签订后及时办理车辆所有权的设立或转让登记,否则当出现卖车人“一车二卖”或其他有权机关对车辆采取行政、司法强制措施的情形时,购车人将因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而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自己对爱车享有的权益很可能受到意想不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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